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嚴安
蔡有銘即蔡居錄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慶壽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秉榮即蔡振榮
蔡長霖即蔡振家之繼承人
蔡正河即蔡嚴泰之繼承人
蔡明展即蔡嚴泰之繼承人
蔡秀雲即蔡嚴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金蜜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因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事件,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函文裁定所示於法不合,特再為抗告。二、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事件判決後,抗告人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 判決將上訴駁回,其後另經本院多次駁回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及異議。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相 對人所有土地相鄰,而訴請確認兩造土地真正界址,請求參 照81年4月21日嘉義縣太保市地籍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
會調處筆錄所示判決。本件係針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 簡字第55號事件提起抗告云云。
貳、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抗告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裁定,若無特別規定固得為抗告;然裁定乃法 院之意思表示,若法院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而不具裁 定之性質者,自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查:一、本件抗告人對94年1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5 5號判決提起抗告或異議,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9年8月1 7日以本件抗告人對判決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故抗告不合法 為由,將其抗告異議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駁回; 本件抗告人則於109年8月20日收受前開裁定後,提起抗告, 另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該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本件抗告人嗣 再於110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再為抗告及異 議;本院嘉義簡易庭遂於110年4月14日發函通知本件抗告人 因前開事件已因上訴駁回而確定,本件抗告人再針對本院嘉 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提出抗告及異議,於 法不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則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10年4月14日發函通知本件抗 告人之前開函係以本院嘉義簡易庭名義行之,前開函即通知 並非法院(指承辦法官,若係獨任制則指該獨任法官,若係 合議制則指合議庭法官)之意思表示,而不具裁定之性質, 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故抗告人此部 分抗告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110年4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本件民 事再為抗告及異議再補正理由狀,且表示係針對本院前開94 年度嘉簡字第55號案件提起抗告,亦有前開民事再為抗告及 異議再補正理由狀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所提 本件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亦可認定。是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