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8號
CYDV,110,簡上,18,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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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蔡志龍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10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 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 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 訴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 求損害賠償,則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就「道路交通 事故」定義為「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本件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 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案件。原審雖係於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然未經終局判決(原審宣判日期為110年1月29日,宣 判日在新法同年月22日施行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應 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後,上 訴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 庭為審理。上訴人抗辯本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准予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合先序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本案上訴 人並不是一個對撞的過失,而是輪胎掉落彈到對向車道才發



生事故。事發後也有請輪胎行出面處理,後來因為輪胎行不 願負責,才沒有辦法達成和解。上訴人並非不願意賠償,但 賠償金額實在太高。原審認定的各項損害中,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2,855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拖車費用35,00 0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但其他項目的計算,上訴人認為 金額太高不合理,說明如下:
㈠、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是自營事業之運輸業者, 收入需扣除車輛及油料成本,與受雇勞工不相同。原審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107 年汽車貨運業男性每 人總薪資38,490元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時間之每月收入 ,乃以勞工薪資為基準,與實際情形不符。被上訴人受傷不 能工作,若主張營業損失,應以上訴人自己陳述之每月承攬 收入金額151,000元,乘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中運輸業之淨利率7%計之,每月獲利金額僅為10,570元 。
㈡、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此參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難以負擔沉重之赔償,考量被上訴 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等狀,再參考鈞院其他案件 中類似之粉碎性骨折傷勢僅判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審判 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確實過高,請求降低金額。㈢、車損部分:
1、原審認定本案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495,867元;然車輛 發生事故後之減損價額,應以修復費用為原則,若車禍前後 減損之價值高於修復費用,則可請求扣除修復費用之差額。 系爭車輛有修理可能性,僅因被上訴人無資力,所以直接低 價售出,出售後由買受人負責修理。在認定車輛價額減損時 自應以修復費用為準,修復費用中之零件應扣除折舊。 2、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毁 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 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事故後之賣價40萬元為 車損後價值,然個案之買賣價格隨個人「主觀」因素而浮動 ,並非客觀可信之車輛「價值」,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車禍 後之「價值」,若未證明難認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赔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依據系爭大貨車之買受人昌運交通有限公司回函:車輛發生 車禍前之市價約180-190萬元,修繕後之市價約180萬元上下 ,由此可知,該車輛可維修且可回復車禍前之價值。次按民 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赔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系爭大 貨車出廠日為103年11月(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2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8日,已使用3年8月有餘,修理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為1,156,000元、工資89,000元,零件費用 計算折舊後為308,2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156,000÷(4+1) ≒2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一殘價)xl/ (耐用年數)x (使 用年數)即(1,156,000- 231,200)xl/4x (3+8/12) ≒847,7 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一折舊額)即1,156,000 -847,733 = 308,267】。加上 工資後,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應為397,267元。 4、原審另計列車斗損害金額145,867元,然而本件事故是車頭 起火,並無延燒至後侧,後側車斗僅受有煙燻,並非無法使 用。車斗上面的四個水槽,也是完全獨立的,從照片看來並 無損害,被上訴人應無車斗損害可言。
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⑶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㈠、被上訴人自己買車從事運輸業投資了好幾百萬元,上訴人卻 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只有賺1萬多元,這是不可能也不不合理 的事。原審依照汽車貨運業男性每人平均薪資38,490元計算 ,已經比被上訴人當時的實際收入低,但既然這是一個參考 依據,被上訴人也就不再爭執。被上訴人的收入是用「趟」 來計算的,以事故當天為例是臺中到屏東,這一趟費用是15 ,000元,扣除成本氧氣、冰塊、過路費等,利潤就有1萬元 ,所以被上訴人不可能一個月只有1萬多元的收入。 ㈡、車損部分原審是依鑑定結果裁判,並無過高或不合理的地方 。事故發生後也有通知上訴人來看車,並請上訴人負責修理 好,但上訴人不聞不問長期擱置。系爭大貨車的修理費用實 在太高,被上訴人無法負擔,也不能讓被燒過的車子就這樣 擱置,不得已只好賣出。又大貨車的買賣都是只有車頭跟底 盤在交易,車斗是沒有賣出的,車斗當時丟棄,沒有人要了 ,因鐵的東西被火燒過了,強度不夠也沒有用。另外車上載 水的水槽是需要強度的才能夠載運重達一噸的水,在高速公 路上水槽發生碰撞,強度一旦被破壞,就是完全不堪使用。 事故當天被上訴人整台車上的石斑魚都死掉了、氧氣桶好幾 十萬元也壞掉了,這些也沒有要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不應該 再做車斗沒有損壞這種不合理抗辯。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之前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不會要求很高的金 額,但是上訴人一口回絕調解,毫無賠償誠意,事故至今拖



了這麼久,被上訴人受傷狀況嚴重,原審判決的精神慰撫金 並沒有太高。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過失之認定:
1、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出發, 從嘉義縣○○○○道○○○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 0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62公里處,行 進中該車左後車輪脫落,彈飛至對向(即北向車道),撞擊 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頭,造成車輛起火燃燒,被 上訴人受有肢體及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橈骨上端環面 閉鎖性骨折、右腕掌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 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在刑事卷內可證。
2、上訴人之上述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
3、上訴人雖辯稱其無過失,惟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蔡志龍(即 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車輛輪胎脫落噴飛,為肇事原因, 黃德全(即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7年12月 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73726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一份在刑事卷內可參。再者,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曾囑 託鑑定人謝嘉哲進行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意見稱:本案是車 輪從底盤整個掉落,並非是輪胎自輪圈脫落的胎體分離,可 從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來看,因四顆螺絲還固定在輪圈上, 所以本案非輪胎從輪圈上脫離,可能是整個車輪的脫落等語 。又上訴人所駕駛之AFV-2731號自用小客車為1991年9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刑事卷內可查,於事故發生時 為已經使用超過26年的老舊車輛,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於高 速公路上,理應隨時注意行駛中有無異常狀態。4、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多年 ,上訴人未妥善檢查車輛即行上路在先,於其所駕駛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中心固定之螺帽已有鬆脫跡象時,復未 注意駕駛過程所產生之異音及異狀,而未及時將該自用小客 車滑離車道駛至路肩停放,以保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因上訴人之過失持續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最終導致該車輛 左後車輪脫落並噴飛至對向車道之事故,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訂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明知車齡老舊車輛狀況不佳,竟於行駛過程中未注 意車輪鬆脫前所產生之異音及異狀,未及時將車輛駛至路肩 ,致發生車輪脫落噴飛至對向車道之情事,造成被上訴人車 輛受損、身體受傷,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受損害額之認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 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1、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32,855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拖 吊費35,000元部分,上訴人對上開金額均不爭執,應認被上 訴人請求該部分費用,於法有據。
2、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107年8月8日發生後,其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一年等情。經查依台南市立醫院109年4月29日函覆說明 :「右眼角膜撕裂傷會影響工作,無法工作時間約1個月」 (原審卷一第119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17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6個月」(附民卷第12頁);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須休養 2個月」(附民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應計 算至108年5月25日止,自事故發生日起算為9月17日。⑵、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自有大貨車,從事自營活魚 運輸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收入(毛利 )共約151,000元,每月成本包含油資、過路費、冰塊、氧 氣共65,000元,每月淨利86,000元等情,雖提出由廠商出具 之載送及運費證明(附民卷第33至37頁),然查被上訴人是 否每個月均有此運費收入,實有疑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薪資及生產力統計,107年汽車貨運業男性每人每月總薪資



為38,490元等情,有薪資查詢系統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 15頁),本院認該平均資料應較符合實情,而為可採。⑶、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自己陳述之每月承攬收入金額151,0 00元,乘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汽車貨 運業之其他汽車貨運」淨利率7%計之,認定被上訴人每月獲 利金額僅10,570元云云。本院認為,上述標準不僅低於基本 工資24,000元,顯不合理外。計算淨利率依據之前提為「淨 利」。所謂淨利,是指毛利扣除營業費用、賦稅後,所得之 金額。從事運輸業的營業費用中當然包含油資、過路費、車 輛折舊等,但其中更主要者為人力成本。此處是在計算被上 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與淨利的計算基準完全不同,被上訴 人的工作收入甚至可以說就是計算淨利時需扣除的「人力成 本」部分。是上訴人抗辯應以此利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每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然有所誤。
⑷、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68,221元【計 算式:38,490×(9+17/30)=368,221,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肢體及臉部多 處開放性傷口、右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顏面損傷、 右側腕骨掌骨骨折、脫臼合併韌帶損損傷、右眼角膜撕裂傷 等傷害之事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 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附民卷 第11-15頁)。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不能工作時間長達9 個月,復原過程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 苦痛。經審酌被上訴人108年所得16,193元,財產價值3,792 ,080元;上訴人108年所得1,000元,財產價值326,86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 4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大貨車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大貨車為103年11月出廠,不含車斗之購入價格為2782,5 00元,迄本案事故107年8月8日發生,已使用約3年9個月。 系爭大貨車及車斗車禍前之價值分別為175萬元、16萬元乙 節,有汽車行照、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嘉 義市汽車同業公會109年5月20日嘉市車商公松字第109128號 函所附之車輛鑑價書可稽(交附民卷第41-43頁、原審卷一 第179至181頁)。又系爭大貨車因本件事故後起火,車輛毀 損情形嚴重,被上訴人將該車輛出賣予昌運交通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昌運公司」),售價為40萬元,有車損照片、買 賣契約書可證(原審卷一第93、95-97頁)。上訴人抗辯車 輛售出價格隨個人「主觀」因素浮動,並非客觀可信之車輛 「價值」云云;實則,被上訴人在不確定上訴人是否有能力 賠償本件車損金額之前提下,自無刻意賤價出售以便求取高 額賠償之理,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又為從事運輸業之公司,應 係以事故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購入,是系爭大貨車事故後價值 僅為40萬元乙節,當可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車損金額應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308,267元( 零件費用為1,156,000元,以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計 ,扣已使用3年8月之折舊金額847,733元)、加上工資89,00 0元,共397,267元計之始為合理云云。查上訴人所主張之零 件費用1,156,000元,是依據昌運公司109年5月25日回函所 載(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然上開車輛之修繕,零件並非 使用新品,是以中古零件進行修繕,亦有該公司109年7月9 日回函載明:「621-X3(修復後已重新掛牌)車輛是以尋找 中古零件或替代品修繕」等語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既然是以中古零件將系爭大貨車修復至堪用,當無再扣除 零件折舊之理。
⑷、再者,昌運公司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大貨車後,是委託龍毅 汽車包修,實際支出之修繕費高達1,245,000元(零件1156, 000元、工資89,000元),有該公司109年6月4日回函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是以第三人昌運公司支出之修理費,再扣除零件折舊後 計之,顯然與實際損失不符。被上訴人更非刻意不修繕系爭 大貨車導致損害擴大,是因兩造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被上訴人又無資力修繕,才以售出之方式處理。又系爭大



貨車修復後供作飼料運送使用,有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189頁),上述零件費用1,156,000元所包含之項目未含車斗 部分,亦有龍毅汽車估價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1頁), 是以並無誤將修復成飼料運輸車所需額外費用列入之情形。⑸、系爭大貨車因本件事故起火燃燒,受損情形嚴重,且大貨車車斗事故發生前價值業經鑑定為16萬元,惟被上訴人僅請車斗全損之145,867元,車斗已廢棄不堪使用也未能售出,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車損金額為系爭大貨車減損之價值為1,350,000元(計算式:1,750,000-400,000=1,350,000),再加計車斗全損之145,867元,共得請求車損部分之金額為1,495,867元(計算式:1,350,000+145,867=1,495,867),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綜上說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363,943元(計 算式:32,855+132,000+35,000+368,221+300,000+1,495,867 =2,363,943)。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設有明文。被上訴人自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額74,661元,經扣除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數額為2,289,282 元(計算式:2,363,943-74,661=2,289,282)。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289,2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在法 律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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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