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90號
CYDV,110,監宣,190,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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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王文仁

相 對 人 王文宏

關 係 人 王蔡妹

王筠

王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文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文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文宏之監護人。指定王蔡妹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文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4月22日起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王 蔡妹惜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一般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趙星豪醫師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王員於108年因自發性大腦出血中風,造成認知 功能嚴重缺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呼吸衰竭須依靠 呼吸器維生,目前安置於慶昇醫院呼吸病房治療中。在鑑定 時王員對叫喚及問話均無回應,昏迷指數僅8分,顯示其認 知功能有嚴重障礙,王員在臨床失智量表評估已達極重度失 智之程度,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完全喪失。故王員因其心智 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王筠 、父、母親即王經綸、王蔡妹惜、兄弟姊妹即王文仁王翊 純等人,王文仁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王蔡妹惜亦 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王文仁、王蔡妹惜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王文仁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文仁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王蔡妹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王文仁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王蔡妹惜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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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