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22號
CYDV,110,監宣,122,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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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王菁薇

相 對 人 王重詔

關 係 人 王菁


王菁


王菁慧

高盆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重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菁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重詔之監護人。指定王菁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重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110 年4月17日起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癱瘓在床、無法動彈,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菁薇為監護人,暨指 定王菁璦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蔡宗晃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王重詔?)可以拉、可以拉、可以敘述拉。 」、「(指關係人王菁璦)(這個是何人?)我不知道。是 王重詔對拉。」(本院卷第57頁),再經蔡宗晃鑑定醫師為 鑑定結果略以:資料來源依據本院身心精神檢查,個案於11 0年4月17日由高處掉落,致腦部受傷,當時人呈現無意識狀 態,造成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多處 肋骨骨折,合併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而送到本院急診 室,並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及血塊清除手術,且放置顱內壓 觀測器,開刀後送至外科加護病房,期間因為呼吸衰竭,需 長期使用呼吸器,於110年5月10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5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6月2日出院,出院後生活功及行 動有限,主要是由案妻照顧。認知功能部分,個案記憶力表 現下降,忘記自己受傷,也不記得早期的記憶及自己的基本 資料,對人、時、地判斷欠佳,評估時不清楚當下的時序及 所在的位置,也認錯家人,理解及問題解決能力差,一般的 對話有困難,時常答非所問,有時會表達基本需求(像是喝 水、小便等),但多數表達都不精準,對物體的命名有困難 ,認不得國字,且無理財概念,生活事務皆交由家人處理。 自我照顧功能部分,個案於出院後在家人的協助下,可完成 簡單的動作(如沖水、洗衣、脫褲等),但清潔品質欠佳, 備好的餐點可使用湯匙用餐,右側呈現癱瘓,手腳無法出力 ,換洗、更衣、如廁完全需依賴他人。簡易智能評估為2分 ,個案僅具有對資訊登錄的部分功能臨床失智評估為認知功 能位於重度認知障礙,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為1左側頭骨缺損



合併左側腦部位切除2右側顳葉頭骨骨折3頂葉腦質軟化。綜 合上述評估,個案因腦傷所致心智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高盆 桂、子女即王菁薇王菁璦、王菁璇、王菁慧等人,王菁薇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王菁璦亦同意擔任相對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王菁薇王菁璦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王菁薇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菁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菁 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王菁薇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王菁璦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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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