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光政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光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1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 消債條例第59條、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與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而 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 自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433,852元 ,因債務人僅有存款、汽車及機車等 財產,共計價值67,770元,以供清償債權人,本院於110年1 月21日做成分配表予以公告,並已分配完畢,於110年2月26
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 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7月27日到場 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 陳報亦未到庭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債務之產生, 恐係其消費之際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恣意消費而致, 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冀望透過清算程序 圖債務免除,以規避所負債務,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本於互惠互利原則,審慎評估債務人還款能力,故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 出後尚有剩餘,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 人不免責。且觀債務人今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 債務,應當裁定不免責。
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除未足額清償債權 人之信用卡款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 款之欠款,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 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 債務,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 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㈣債務人略以:債務人現在竹崎山區耕種火龍果及稻子維生, 由債務人之父向香光寺承租土地,火龍果收成後運至市場銷 售,視市場價格決定,收入極不穩定,且近年來生產成本一 直增加,賣出價格又逐年降低,1年最多收成1季,所獲收入 只能打平,現在售價1斤約40、50元與4、5年前約70、80元 差距甚大,1年收入不計成本約32萬元,扣掉成本後約收入2 4萬元,又無其他收入,請准予免責裁定。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兩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 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 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後,仍以種植火龍果維生,因近年來生產成本增加,賣 出價格逐年降低,1年收入不計成本約32萬元,扣掉成本後 約收入24萬元,故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計算式:24萬元÷12 個月);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804元(含膳食費 4,500元、交通費1,200元、汽機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274 元、水電瓦斯費1,050元、健保費2人1,498元、電話費699元 、生活雜支1,500元、肥料及農藥等1,500元、土地租金583 元),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 。是以,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7,196元(計算式:20,000元- 12,80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於107年7月24日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共計648,000 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第8頁背面),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48,000元;又於上開期間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經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12,804 元 ,為合理之必要支出,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307,296元(計算式 :12,804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40,704元元 (計算式:648,000元-307,29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僅受償67,770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 人免責。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 人之結果,債權人僅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就債 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該當同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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