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儀瑄
蔡岳霖
相 對 人 胡舒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
1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判例採相同意旨)。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民國106年5月3日提示抗告 人2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為證,原審審查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 人2人之簽名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於106年間曾向相對人借款,因無 抵押品,向相對人提出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簽發票 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為保障,故而抗告人2人向相對人借款4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其後之1、2個月有償還4 萬元本金並支付約定利息,迄清償完畢後,又再向相對人借 款4萬元,並接續使用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為擔保,未重新簽 發及更改票面金額,此次借款之後有清償1萬元,故抗告人2 人尚欠相對人3萬元。當初抗告人2人經營餐廳因周轉之需而 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2人現已分道揚鑣,今因原審裁定金 額與事實不符,且希望藉由法律程序與相對人協議分期付款 ,故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院審酌依前揭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2人係以前揭 本票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抗告人2人已清償部分借款 ,所剩借款債務僅3萬元,並希冀由法律程序與相對人協議 分期清償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2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 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2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 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 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2人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5月3日 70,000元 未記載 106年5月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