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6號
CYDV,110,小上,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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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永隆
被 上訴人 廖宜庭
蔡幸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小字第863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著有規定。前開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而終結者而言。次按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 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或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並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貳、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尚未終結,本件 不得進行訴訟程序云云。然上訴人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事 件,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駁回, 本件上訴人嗣於民國110年7月6日對前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亦經抗告駁回;本件上訴人復以前開民事裁定限制迴避事 件不得抗告為由,提出異議等事實,業經上訴人陳明在案, 並有其於本院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提裁定正本、本件 上訴人聲明抗告狀(一)與聲明異議狀可憑(見本院110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上訴人 前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為不得抗告之事件,而經法院裁定確 定,且本件上訴人前開聲明異議並不影響前開民事裁定之確 定,均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得繼續進行 ,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與



理由矛盾部分:
(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著有規定。憲法第8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雖被上訴   人在家練笛屬憲法保障範圍,惟仍不得妨礙他人享有「生   活安寧」之自由及權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   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故於公寓大廈   住戶間,自應注意防免其生活行為所生音響等影響其餘住   戶之生活。詎原審判決卻謂被上訴人吹笛之自由也同受保   障(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10至12行),則前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故原審判決顯違反論理法則、   判决違背法令且理由矛盾。
(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且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要旨亦認,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審未命補正,逕行判 決,即有違誤。查原審於110年1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被 上訴人甲○○之委任律師為被上訴人乙○○代為發言後, 上訴人當庭2次質疑被上訴人乙○○有無委任該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原審法官即2次喻知:「有」,被上訴人蔡幸 容與該律師亦未否認。然查遍卷證並無被上訴人乙○○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料,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 規定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旨,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
(三)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 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 之;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1&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函釋亦認,吹彈樂器之聲音係屬不易量測之
近鄰噪音。則系爭笛音之音量非環保機關所管之業務,而 警察機關並無量測音量之業務或設備,故本件於法自無從 請求權責機關測得音量分貝之數據,遑論上訴人如自行量 測數據,法院會認為客觀嗎?然原審判決理由卻謂被上訴 人甲○○吹長笛之實際音量為何,無從自上訴人所提檔案 認定之(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16-17行)與上訴人未提出 被上訴人吹奏長笛分貝數已逾一般人忍受之客觀數據(見 原審判決第12頁第17-19行)等,則原審判決除令上訴人 依法所不能外,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 ,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 時 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 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 第3號民事判決亦認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 害過程
   、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 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 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 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 始得免除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而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惟原審判决未公平對待,反加詞 迴護被上訴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依其情顯 失公平者」之情形,而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五)查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為認定,並不以其係於清晨及深夜所製造者為限(臺南 地 方法院108年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次查噪音與否, 非以 聲響之類別而區分,縱為音樂,倘若令人難以於該 時該地 忍受,即可認為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臺中簡易 庭109年中秩字第11號裁定要旨)。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上字第5 69號民事判决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巨大、不 定期發生 之噪音會導致聽者精神緊張、睡眠失調。然原 審判决卻認 『…其餘均為日間所吹奏且均在晚間21時前結 束…多係一 般人日常活動之時間』(見原審判决第11頁第23 -26行)。令人不服者係,難道被上訴人只要在日間吹笛 或不超過21時即非噪音而不影響他人嗎?!故原審判決有 違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
(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30號判決,認住處不僅為人 財產,更係個人生活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内本有不 受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侵犯之權利。 次按學琴者於學習階段多以斷斷續續一再反覆嘗試之方式 ,不斷練新曲,藉以熟悉各項琴技…故學琴者所彈奏之聲 音 ,對於期待在家休息之其他住戶而言,應屬足以妨害 他安 寧之聲音…依我國一般民情,若非已超逾合理耐受限 度,泰多採息事寧人態度,而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 檢舉人卻選擇報警處理者…已達長期干擾不堪忍受之程度(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秩聲字第1號裁定)。參照前開判決 要 旨,對比原審判决理由卻謂『緃然原告在家中聽見被告 吹 笛音而有不快…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吹笛音…即屬不法



侵 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審判决第12頁第20-24行 )
   ,故原審判決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七)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除 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192條、第199條第2項後段、第38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1條之立法理由前段亦認,法 庭錄音或錄影内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查上訴人印象中 並無被上訴人乙○○之答辯聲明之發言,而此段法庭錄音亦 未呈現被上訴人乙○○之聲明。詎該期日筆錄之第1頁第28- 31行,竟憑空記載被上訴人乙○○有此聲明,顯係記載不實 ,對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已有欠缺之情事,使上訴人未能 盡言詞辯論程序,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判決顯 已違背法令。
(八)原審判決屬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違背 法令。
  1、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内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 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 條之1第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使兩 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 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 並 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 ,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要旨)。審判長違背闡明之義 務者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上訴人有報案記錄、筆錄且提出影音為證,均敘明在卷 (原審判决書第2頁第12-31行),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日 被告沒有回家…警察來看確認被告沒回家…笛聲應是被告 乙○○聽音樂所發出」(原審判决書第7頁第22-25行)。 原審判決卻謂『無從證明被告甲○○於107年10月20日確 有吹奏長笛之情事…103年起至109年2月7日,未提出相關 事證…難憑片面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云云。惟被上訴人 從未否認其自103年起至109年2月7日前曾在家有吹笛,且 109年2月7日前之相關事證上訴人已敘明在卷(例如逐次 報案記錄之説明、追加被告之影音光碟等),且被上訴人 自承當日家中有發出笛音,然被上訴人僅空言該日不在, 遑論警察並未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回家(如何確認?)惟原



審卻置而不論,片面泛稱上訴人未舉證,甚至所調派出所 報案記錄已知不全即棄置不論(如果不須要何必函調?) 逕言辯完結,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 第1項規定,給上訴人說明之機會、發問或曉諭以闡明釐 清,是依前開判决要旨,足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屬突襲性裁判,判決違背法令。
2、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雖規定法官有一定之闡 明義務,但闡明義務並非毫無邊界,任由法官自由行使, 因闡明行使若不當,不僅對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將造 成不合理侵蝕,構成法理因實務家便宜性行為而淪為矛盾 或混淆,且易造成程序之不公平,而法官終究淪為一方打 手,而内在原因竟僅係因法官可因此容易結案而已!對於 法理研究者以觀,自甚為不堪(月旦法學教室189期第21 頁-姜世明教授)。查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命其補正,原審又 對上訴人之質疑,當庭諭知「有,她有委任她」,惟事實 並非如此;甚至被上訴人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2條 規定聲明,而筆錄卻憑空記載聲明内容,一再違背法定程 序便宜行事,亦如前述。原審侵害上訴人之程序權益,其 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不足,故原審係違序判決。 3、原審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審判決應予廢棄發回,始為 適法。蓋民事訴訟法第436-26條第1項「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 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及「 本法就小額程序既採一般訴訟之基本設計,則有第469條 第1至5款之程序違背,已傷及訴訟制度之基礎,其嚴重性 不下於將通常或簡易程序誤為小額程序,故解釋上應類推 第436條之26規定以為處理」(民事訴訟法,呂太郎著, 元照出版,第683頁西元2018年2月) ,因原審判决有民訴 法第469條第4款、第6款及同法第468條等諸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人均陳明在卷,且原審判決亦有諸多實體問題未 審判,是依前開民訴法第436-26條規定與學者見解,原審 判決應予廢棄發回。
二、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
(一)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 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 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民事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亦同此旨)。



(二)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認,所謂證明, 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 查被上訴人常年吹笛聲音侵害上訴人居家安寧,屢經社區 保 全、管委會規勸從未改善,且上訴人迭報警勸導減低 音量 亦無效果,甚至上訴人忍無可忍而提出刑事告訴與 民事訴訟後,被上訴人仍舊不改,罔顧上訴人居家安寧致 身心遭 受重大痛苦,但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吹笛之自由 ,且飾詞 推諉不設隔音設施,無意減低妨害上訴人之音 量,有卷證可查。而根據醫學研究報告指出,輕微噪音即 會引發情緒 緊張不安與降低工作效率,嚴重噪音會干擾 思考…並導致 身體其他器官之傷害…據研究資料顯示,噪 音公害確實會 對人的生理、心理及工作績效皆有所影響 (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噪音管制紀實第120頁、126頁,10 1年8月),與勞動部之研究文獻及台大醫院醫療實務及診 斷書證等亦均在卷可查,然原審對上訴人之前揭攻擊防禦 方法卻置而未論 ,顯屬判決不備理由。
(三)卷附原審查調派出所之報案紀錄次數、期日已有缺漏(見 上訴人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2日陳報狀),且109年2 月17日報案紀錄所載與實際到場警員不符,上訴人亦陳明 在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81頁),前開報案紀錄不全 ,事關法院調得警方資料之正確性,與警方是否呈現真實 ,兩者間之重要連結信賴已不足,且卷内並敘及社區保全 工作日誌,亦有記錄逐次勸導被上訴人之資料,此為當事 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均尚未查明真相且於判決 隻字不提卻遽下判決,而有應調查未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四)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 ,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 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 調整(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詎原審判 決謂『原告所提出之錄製日期合計僅22日,頻率難認頻繁 』(原審判决第11頁第28-29行)。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加害 之物質、行為、過程、態樣等,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並無反證,原審判决未説明在何等期間之次數可堪 稱頻繁之理由,即泛言被上訴人無責,顯屬判決理由不備 。退萬步言,難道被上訴人每次吹笛,上訴人須每次從早 至晚,全程聽受被上訴人吹笛音,忍耐精神受噪音之害並



加重之危險下全程蒐證嗎!這顯無道理,亦非一般常人所 能承受,倘必須如此舉證,卻不見判決理由為何頻率是以 日計,非以時間/次而計,未見原審說明或提出該心證理 由、實務、研究或學説等論證,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著有規定。查兩造對系 爭請求權時效起算期日,各自主張不同,惟原審判決就此 訴訟要件並未釐清且無論述 ,顯屬判決理由不備。(六)上訴人已敘明在派出所作筆錄時,有提出蒐證影音檔案, 惟原審僅函查報案紀錄,竟不查筆錄及影音檔案,然判决 又附上勘驗影音證據(均上訴人提出),且判决書又記載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據』(原審判决書第10頁第1- 2行),是原審判決顯屬判决理由矛盾。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應是伊之住家自行裝設…隔音設備來阻 絕各種聲響,而非要求一般人正常社會活動不可產生聲響』  、『被上訴人前曾詢價裝設隔音設備…曾詢問上訴人可否接 受』云云。然: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内之日常生活環境聲音並無意見,縱 有,應係偶發非常態,尚能理解與容忍,但被上訴人甲○○ 在家期間常年不分日夜咨意發出習笛聲音,此已非一般 之社會活動,亦非一般居家環境之日常。
(二)被上訴人係發出習笛聲音妨害上訴人居家安寧者,其不反 省改善,且於訴訟過程又一再主張不法平等,如今竟反 要 上訴人自行裝設隔音設備,顯係顛倒是非。
(三)被上訴人願否裝置隔音設備乃其選擇,不能推託上訴人滿 意或同意與否,其欲在家裝置何等設備,花費自負,上 訴 人無從置喙,更無滿意與否之責。
四、被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甲○○吹笛之際把風以避查處之  事證,有影音光碟及動作、時序、文字説明在卷可憑,非被  上訴人飾詞詭辯即無此事。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應 就損害、不法侵害行為(即加害人故意或過失)及損害與不 法侵害行為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 不能舉證,被上訴人尚無就抗辯事實舉證之責任,法院應駁 回上訴人之訴。至上訴人上訴狀所舉法院實務判決與本件事 實不同,本件非職災、公害或國賠事件,無適用舉證責任倒 置之餘地,本件亦無「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加害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之情事,被上訴 人本毋庸就自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審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二、兩造居住之宏都宏都集合式住宅,住戶中學習、練習樂器之 人何其多,且社區常態性會有其他住戶發出聲響,不管是各 種樂器聲(包括和被告一樣的長笛聲、銅管聲、小號聲、鋼 琴聲、二胡聲)、寵物叫聲、小孩吵閙聲、裝修施工聲,甚 至氣爆聲,在上訴人錄製之光碟中,有環境聲如汽車喇叭聲 、狗叫聲、大門開關門聲、雞叫聲、兒童喧閙聲、人交談聲 音、搬貨聲、洗衣機運轉聲,上述聲響甚至蓋過笛聲,既然 社區中常態性存在這麼多聲音,如何憑信如何特定係被上訴 人甲○○之笛聲造成上訴人焦慮併睡眠障礙?上訴人主張之 依據何在?
三、被上訴人甲○○自高一起即在台南學校住宿舍,104年起改 校外租屋,不住戶籍地,因課業日漸繁重、又有樂團及實習 演奏,且大學後期有打工擔任家教教琴,課餘時間緊湊,大 都只在連假回家,回家時亦非每次練琴,會去音樂教室租琴 房練習,縱在家練習亦會緊閉門窗,中間休息,練習至晚上 7點半即停止,偶練習至晚上9時,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錄音光碟可知,被上訴人甲○○吹奏長笛之時間,於108年2 月8日至109年9月15日間僅22日,當中僅附表編號5、9、13 、16、18、19、20、23為夜間,其他均為白天,夜間均未超 過晚上9時 ,且笛聲均非巨大,有部分笛聲很微弱(若非播 放軟體、喇叭開到100%,則不易聽到),並非如上訴人指控 之135日/年或70日/年,長達7年,以被上訴人甲○○在家練 習之次數、頻率、聲量來論,絕非上訴人所指之「巨大、不 定期發生之噪音」,且上訴人先主張以每日為單位計算被上 訴人甲○○吹奏次數,被上訴人始以每日為單位作答辯,原 審始據此駁斥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竟反過來質疑為何不以 時間/次計算,前後不一,莫衷一是。
四、一般社會生活活動,均不可避免會產生各種聲響,而白日社 會活動較諸於晚間更容易產生聲響,一般社會生活之合理秩 序,會制約夜晚或深夜儘可能不要發生干擾之聲響,雖不是 以白天或晚上來區隔辨別聲響是否為噪音,然以聲響發出之 時間點判斷是否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能忍受之範圍,在夜間 持續產生之聲響就一般人而言較難以忍受或會影響安寧、身 心健康,應是社會通念,故原審認被上訴人甲○○吹奏笛聲 未超過晚上9時,而認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範圍,非屬不法侵害行為,應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上訴 人若因工作或身體因素對其生活居家要求每日24小時全部靜



悄悄,唯一可達方法應係上訴人之住家自行裝設高等級之隔 音設備來阻絕各種聲響,而非要求一般人正常社會活動不可 產生聲響。
五、上訴人錄製之光碟,於108年2月8日至109年9月15日約1年半 之期間,每次時間約1至2分鐘,很多是數十秒之長度,僅1 次為8分多鐘,總共51次,時間共4250秒即約70多分鐘,聲 音微弱,以如此之時間、次數、聲量而論,實難認已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可容忍之客觀標準。
六、被上訴人前曾詢價裝設隔音設備之情況,但廠商告知隔音效 果無法達到百分之百,隔音效果約7成,原審庭訊時曾詢問 上訴人可否接受,若可,被上訴人即進行裝設,無奈上訴人 表示其居家安寧不容絲毫退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自刑 案偵查、一審審理期間,均一再表示願與上訴人協商被上訴 人甲○○可吹奏長笛之時間,上訴人之答覆同樣是其居家安 寧不容絲毫退讓。況被上訴人甲○○已大學畢業,目前在北 部自立生活,自109年9月中旬迄今,其均未再回到宏都社區 ,近年内亦會在北部生活或工作,被上訴人目前無施作隔音 設備之打算。
七、吹奏長笛之人為被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乙○○在自己 住家進出陽台做自己之事,拿手機拍中庭之小孩玩耍可愛模 樣,有何干犯上訴人權利之處?被上訴人甲○○未做違法之 事,被上訴人乙○○何需把風等語,資為抗辯。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 在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



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 ,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開規定相符 ,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查:
(一)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三、四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表明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依前開說明,即難 認為上訴人就前開上訴理由三、四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二所列舉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部分,依前開說明,因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前開小額上 訴程序所稱之違背法令,則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二所表明 者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一之(一)另主張原審判決顯違反論 理法則、判决違背法令且理由矛盾云云。然:
  1、依前開說明,判決理由矛盾並非前開小額上訴程序所稱之 違背法令,則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一之(一)所表明判決 理由矛盾部分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2、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固有規定。前開所謂論理 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 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 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原審判決業 於得心證理由欄依卷證認定並記載,被上訴人非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等理由,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亦非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況違反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亦非必然構成侵權行為,從而,縱原審 判決未適用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亦非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範 疇;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前開主張,自不 可取。
(四)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一之(二)再主張原審卷證並無被上   訴人乙○○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料,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4款規定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   決旨,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
  1、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 判決(非判例),並非前開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條項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故原審判決之見解縱與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同,亦無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可言。
  2、不論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真正,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 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而 上訴人前開主張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 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查原審判決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上訴 人前開主張之相關記載,且被上訴人乙○○亦係自己陳述, 而非由被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代為聲明或主張,亦有 原審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故上訴人前開 主張已不可採。況依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件上訴人 並無異議而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與陳述,自亦喪失責問權 。
(五)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一之(三)又主張原審判決理由謂被 上訴人甲○○吹長笛之實際音量為何,無從自上訴人所提檔 案認定之與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吹奏長笛分貝數已逾一 般人忍受之客觀數據,則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上訴 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故依前開說明,即難認 為上訴人就前開上訴理由一之(三)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況原審判決理由依系爭卷證 而為前開認定,則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證據 取捨不當,亦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一之(四)再主張被上訴人從未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而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惟原審判决未公 平對待,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依其情顯失公平 者」之情形,而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然:  1、上訴人所援引之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 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均非前開所稱違背 法令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故原審判 決之認定縱與前開判決見解不同,亦無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可言。
  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



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 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 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 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 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 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 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 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 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 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 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 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 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 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 證責任。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無法律特別規定情 形,本即應由被害人即請求權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向為實務見解與學說通說所 是認;則原審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自無前開違背法令可言。次查依上訴人 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類型,亦非屬公害訴訟、交通事故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亦不致生不 公平之結果而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而有違正義 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七)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一之(五)復主張原審判决認被上訴 人其餘均為日間所吹奏且均在晚間21時前結束,多係一般 人日常活動之時間,是否被上訴人只要在日間吹笛或不超 過21時即非噪音而不影響他人,故原審判決有違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
  1、判決理由矛盾並非前開小額上訴程序所稱之違背法令,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表明判決理由矛盾與前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2、上訴人所援引之前開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南秩聲字第6號裁 定、臺中簡易庭109年中秩字第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上字第569號民事判决,均非前開所稱違背法令之法 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故原審判決之認定 縱與前開判決見解不同,亦無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可言。




  3、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載勘驗上訴人所提影片之結果,而認定   就各該影片錄製當時之笛音實際音量為何,是否已達一般   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尚無從自上訴人所提光   碟檔案認定之;故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亦無違反論理 及經驗法則可言。況僅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亦非合 法表明小額上訴程序之上訴理由,亦如前述。
(八)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一之(六)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易字第330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秩聲字第1   號裁定要旨,對比原審判决理由卻謂緃上訴人在家聽見被   上訴人吹笛而有不快,亦不能以此遽論被上訴人吹笛音即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故原審判決有違論理   、經驗法則云云。然:
  1、上訴人所援引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30號判 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秩聲字第1號裁定要旨,均非前 開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等,故原審判決之認定縱與前開判決見解不同,亦無判決 當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
  2、原審判決理由係依前開勘驗結果,而認定笛音實際音量是 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尚無從自上 訴人所提光碟檔案認定之;故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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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