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關爾嘉
相 對 人 關陳惠玉
關貝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
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關貝勒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關貝勒(下逕稱 姓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對相對人關陳惠玉(下逕稱姓名 )為聲請監護宣告(即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7號),因關 陳惠玉的癌症治療、照顧營養等費用均由關貝勒代墊,為處 理相關的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暫時支領關 陳惠玉的存款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關陳惠玉須固定就醫,且有生活開銷, 有以其存款支用之急迫及必要性,又關貝勒已提出相關明細 及收據為證,所以准許暫時處分,裁定主文如附表所示。三、抗告意旨略以:關陳惠玉的意識情況好轉,不需要受監護宣 告,又關貝勒已多次不當支領關陳惠玉的存款,所以不適宜 擔任監護人,本件並無暫時處分的必要等語,並聲明:原暫 時處分裁定廢棄;關貝勒於原審之暫時處分聲請駁回。四、相對人關貝勒則略以:關陳惠玉每月醫療、生活及長照等費 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至11萬元不等,關貝勒願意每月 製作相關的財務表格,並保留單據、發票或證據以供監督查 對,應維持原審之暫時處分,並將抗告駁回等語。五、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 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 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 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⒈命關係人支付 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⒉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⒊禁
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⒋保存應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⒌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即 明。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 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 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 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 復有明定。經查:
(一)抗告人與關貝勒為關陳惠玉之子女,關陳惠玉罹患癌症治 療中,其現與關貝勒同住,關貝勒並聲請關陳惠玉應受監 護宣告及選任監護人(即110年度監宣字第87號),現由 本院受理中,關貝勒另以因需要支付關陳惠玉的醫療及生 活費用為由,聲請暫時處分獲准(即110年度家暫字第14 號),原審裁定主文如附表所示等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87號(下稱監宣卷)、110年度家暫 字14號(下稱家暫卷)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二)關陳惠玉已不具財產的管理能力部分:
⒈原審法官於110年4月20日詢問關陳惠玉:「是否為關陳惠 玉、聲請人是否認識」等問題時,關陳惠玉均未回答,僅 以點頭表示,此有原審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監宣卷第 33至34頁);復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 星豪醫師於鑑定關陳惠玉的心智狀況後,出具卷附的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關陳惠玉因肝癌合併腦部轉移,造成認 知功能退化,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 在鑑定時,其雖然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受 癌症及放射治療後遺症影響,對複雜問句無法理解及回應 ,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見監宣卷第39頁)。
⒉依前述的對話及鑑定結果觀之,關陳惠玉無法以言語回答 原審法官的問題,且經鑑定後認為其心智狀況已達受監護 宣告的程度,所以已足夠認定關陳惠玉缺乏財產的管理能 力。
⒊抗告人雖然以關陳惠玉被灌了癲癇的藥物導致意識不清等 為由,質疑前述鑑定結果,但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關陳惠 玉於鑑定時遭人下藥致影響心智等部分,且依前述的鑑定 內容可知關陳惠玉的意識清醒,又趙星豪醫師並非僅以關 陳惠玉的意識狀況為唯一的判斷依據,尚有參考其病史及 同住親人的觀察而為綜合的評估,是依據實際互動及專業
評估所為的判斷,具有高度的可信性,所以抗告人徒憑臆 測主張關陳惠玉還可以自己管理財產,不需要他人協助提 領存款等語,與前揭事證及鑑定結果不符,尚不足採。(三)本件支付關陳惠玉醫療及生活費用的急迫及必要性部分: ⒈關陳惠玉已無工作能力,需用自己或他人的財產以支付醫 療及生活費用等部分,關陳惠玉的子女均無不同意見,又 抗告人、關貝勒及其餘子女間,始終未能就關陳惠玉應如 何照顧及費用如何支領等部分達成共識,亦為抗告人及關 貝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⒉由前述情形可知,關陳惠玉的子女彼此意見不合,無法共 推一人或達成分擔關陳惠玉前述費用的共識,但是,眼下 要緊的是,關陳惠玉的醫療及生活開銷不會因為在審理中 就不用支出,關陳惠玉的花費仍在持續累積中,因此,如 果一定要等待關陳惠玉的子女達成共識或是有初步的裁判 結果,恐將導致與關陳惠玉同住的關貝勒須長期獨立負擔 關陳惠玉的醫療及生活必要費用,一旦時日過久而關貝勒 無力負擔時,將影響關陳惠玉的就醫或生活。又關陳惠玉 名下尚有多筆財產等情,為抗告人、關貝勒所不爭執,則 使用關陳惠玉的存款或其他財產來支應關陳惠玉自己的醫 療及生活開銷,要屬合理,且無現實的困難。所以,原審 考量為免審理的時日過久,而影響關陳惠玉的權益,認定 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的急迫及必要性,為有理由。 ⒊抗告人固然指稱關貝勒有多次不當提領款項等情,但是抗 告人也不否認如果關陳惠玉曾使用免疫治療,每個月支出 約7至10萬元等情(見監宣卷第204頁),又參酌關貝勒已 提出相關的花費單據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家暫卷第11 至43頁),且關陳惠玉現無法自行管理財產,復原審裁定 的主文內容已限制關貝勒的提領只能用在必要的花費上, 關貝勒並陳明願意保留單據、製作財務支出明細及受監督 ,也知道如有不實的相關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265頁) ,則應認抗告人前述主張尚不足以證明由關貝勒代為管理 支用,會造成關陳惠玉的重大不利益或有盜領侵占的疑慮 ,故此部分主張,也不可採信。
六、綜上,原審裁定於前述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關貝勒得依如原裁定所示方式管理使用關陳惠玉之財產,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求予 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之1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110年度家暫字第14號裁定的主文內容相對人關陳惠玉於本院一一0年度監宣字第八十七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嘉義中山路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存單,除為維持適當生活、醫療及照顧所需各項必要費用,得由聲請人關貝勒代相對人關陳惠玉提領活期儲蓄存款外,不得提領、轉帳或為其他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