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8號
CYDV,110,婚,48,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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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謝顯明

被 告 阮美玄(NGUYEN MY H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之事 實,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足 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審酌兩造曾約定婚後在原告之 戶籍地址同居,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 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在越南註冊結婚  ,嗣於110年2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婚後於110年3月17日入境,因疫情關係入住防疫旅 館隔離,並於同年4月1日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同年4 月27日表示欲前往友人家後即趁隙離家,迄今均未返家,亦 未與原告聯繫,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口名籍影本、嘉 義○○○○○○○○110年5月19日嘉水戶字第1100001287號函檢附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第25至3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入境臺灣後,於同年月27日無正當 理由離家,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乙節   ,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吳秋菊到 庭結證略以:被告說要去被告阿姨家,之後就沒有與原告 及伊聯繫,伊已經超過3個月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入境臺灣 後,迄今未曾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或具狀為爭執,足認原告所述被告於110年4月27日離家後   ,無意願且沒有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應可信為真實。



   查兩造目前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 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 於離婚訴訟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兩造之婚姻 所賴以維持之誠執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 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 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且被告於此期間,對家庭毫無責任 感,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 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 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 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無故離家至今 不願返家所致,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 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 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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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