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4號
CYDV,110,婚,14,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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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賴國龍


被 告 葉玲達(LINDA JA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之事 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兩 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審酌兩造曾約定婚後在原告之戶籍 地址同居,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 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9 月24日在印尼結婚,並於 同年12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婚後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1年間以其父親生病 為由,返回印尼後即不返臺,原告曾於91年9 月28日前往印 尼欲帶被告返臺遭拒,被告迄今仍未返臺,顯已無與原告共 同生活之意願,故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 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 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 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 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 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 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 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於91年7月6日 出境臺灣後,迄今未曾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2月22日 移署資字第1100017243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所述被告於91年7月6日返回印 尼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乙情,應可信為真實。查 兩造目前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 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於離婚 訴訟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 持之誠執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參以原告離 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 存芥蒂,且被告於此期間,對家庭毫無責任感,是兩造共同 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 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 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



第1052條第2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 生,實係因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被告又長期未返臺與原告 同住,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 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 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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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