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劉文瑟
相 對 人 NURMALA努瑪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市○區○○路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10年1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205條已經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將約定利 率限制自週年利率百分之20修正為百分之16,且超過部分之 利率約定無效,該修正之法條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 而於修正施行前之利率約定,於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 務,亦適用修正後之第205條之規定。(民法第205條及其立 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等規定參照) ,然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故票據事件亦應一併適用上開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與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第5項 等規定,亦即應依二段式方式計算其利息,具體而言,於自 到期日起至上開施行日前1日,利率之約定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者,其利息之計算,應依修正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 為其計息利率上限;自110年7月20日起應以修正後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16為計息上限。經查,本件本票係於民法第205條 修正施行前簽發,自應依前開二段式方式計算其利息,故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聲請 人無請求權,超過部分之利息,自應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3日 49,495元 110年1月3日 110年1月3日 利息請求,部分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