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邱瀞儀
許嘉芸
林俐君
薛樹蘭
趙惠萍
洪玫瑛
曾美惠
黃棋雄
洪育昇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曾 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 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 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共同 起訴,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 之。
三、再查,本件原告邱瀞儀、許嘉芸、林俐君、薛樹蘭、趙惠萍 、洪玫瑛、曾美惠、黃棋雄、洪育昇所請求之金額,合計總
共是664,5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270元。惟查,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 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423元【計算式:7,270元-(7,270元2/3 )= 2,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3元。如果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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