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佩軒
被 告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
法定代理人 藍聖博
被 告 林文進
劉麗霜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減縮部分
請求金額,本院重新計算裁判費另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玖拾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林文進、 劉麗霜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雖業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19,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之1日給付 原告41,9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之請求,經本院於 110年7月30日裁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 參佰壹拾捌元。原告於本院上述裁定送達後,即於110年8月 6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重新計算裁判費),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95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重新計算裁判費。
二、按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程序裁判費之前,即已提出上揭民事 訴之變更狀,將訴之聲明變更並減縮部分請求金額,如果仍 命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 則顯非合理。因此,原告請求重新計算裁判費,應予准許。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減縮 部分請求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0,95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惟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經 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為1,690元【計算式:5,070元-(5,070元2/3 )=1,690元 】。扣除原告於調解程序已繳1,000元後,尚欠69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 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