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7號
CYDV,110,勞執,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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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靖瑋
相 對 人 勤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政府民國110年4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中,關於「資方(即本件相對人)需將勞方(即本件聲請人)110年4月份勞保投保薪資更正為新台幣30,300元」,准予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勞工退休金差 額等勞資爭議事件,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調解 成立,其中調解結果第3項關於「資方(即本件相對人)需 將勞方(即本件聲請人)110年4月份勞保投保薪資更正為新 台幣30,300元」部分,相對人均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命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貳、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 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 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 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不得於裁定 程序中為爭執。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 前開調解方案中關於「資方(即本件相對人)需將勞方(即 本件聲請人)110年4月份勞保投保薪資更正為新台幣30,300 元」部分,亦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 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




參、另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 元者,徵收費用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著有規定。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 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亦有規定。查:
(一)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亦即暫免徵收裁 判費,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合先敘明   。
(二)而相對人前開聲請核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依前開說明,本應徵收程序費用新 臺幣(下同)500元,僅因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 定而可暫免徵收,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 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程序費用額並一併確定為5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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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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