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葉武光
黃綉雱
曾炫達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76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以110年 度司促字第58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6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 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52號及95年度 偵續第6號案件中,已自認於92年8月間與訴外人郭坤福共同 集資200萬元成立合夥關係,郭坤福認購4股,相對人共認購 4股,於93年1月間相對人將其中1股轉讓異議人,而異議人 於93年4月聲明退股,郭坤福表明同意返還出資金,惟相對 人不同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金857,000元,並聲 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然遭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提出異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合夥出資金事件,業經異議人 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足認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返還合夥出資金 之債權存在,且因前開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則其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即屬無理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 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 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 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 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 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 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 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 ,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