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5號
CYDV,109,重訴,65,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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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李傳進
李傳修
前列李傳進李傳修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傳修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402,032元,以及從民國109年9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傳修負擔百分之34,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原同段402-4地號土地 (原402-4地號土地已經併入400號土地内,以下稱本件土地 )原來是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是管理機關,被告李傳修在民 國93年10月27日出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下稱本 件申請書),並且檢附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證明書(下稱本件 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證明本件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6房屋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就已經建築使用 到申購土地時,向原告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 處嘉義分處(目前組織調整變更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原告嘉義辦事處)申請購買本件土地。 被告李傳修主張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本件土地 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供建築、居住使用到申購時,因此 本件土地可以按照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原告因此依據 前述估定規定,按照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核定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9,857元,被告在94年5月17日繳清前開買 賣價金,並且在94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傳 修又在94年7月2日把本件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贈與給 被告李傳修,並且在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㈡原告嘉義辦事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申請6 8年9月13日68P063-14航空影像地籍圖套疊地籍圖,經過比 對後,發現本件土地在68年間並沒有建物存在。依據審查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申 購人所附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的證明文件,如果 依照相關資料查到有反證時,不予採認。本件土地沒有辦法 審認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供建築、居住使用一直到被告 李傳修申購本件土地時,因此原告先前辦理讓售本件土地, 已經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原告嘉義辦事處因此 以104年3月18日台財產南嘉二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 件104年3月18日函),請被告在104年3月31日以前辦理塗銷 本件土地抵押權、以贈與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本 件土地所有權為國有的登記。但是被告李傳修沒有塗銷前開 以贈與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回復國有登記,原告因 此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4年訴 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確定,判命被告李傳進 應該把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是原告),並已辦妥回復所有權登記。至於 被告李傳修部分,則是駁回原告請求代位塗銷前開贈與登記 及回復本件土地所有權為國有登記的請求。
㈢關於被告李傳修部分:
 ⒈本件申請書申購人承諾事項第一點記載:「附繳之證件如有 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 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被告 李傳修申購本件土地附繳的本件證明書是虛偽不實,本件土 地的買賣行為以及物權行為已經在104年3月19日被撤銷,依 據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以及本件申 請書申購人承諾事項第一點約定,被告李傳修應該負回復原 狀責任。但是本件已經沒有辦法回復登記,依據民法第114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李傳修應該負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本件土地的市價1,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前述依據民法第179條以及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 等請求,請則一為有利於原告的裁判。
 ⒉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李傳修的請求的訴訟標的就是民法第1 79條、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以及本件申請書申購 人承諾事項第一點約定,並沒有追加新的請求權基礎。縱使 認為民法第179條、本件申請書申購人承諾事項第一點約定 的請求權基礎是屬於訴的追加,前述追加的請求權基礎和起 訴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而且不會妨礙被告的防禦及訴訟的



終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 該准許追加。
 ⒊民法第181條規定所稱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的情形, 包括受領人把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的物互易而移 轉其所有權等情事。而該條規定的價額計算,應該以其價額 償還義務成立時的客觀交易價值核定(有最高法院105年台 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如果被告李傳修構成不當得利,則 要償還的價額應該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的客觀交易價值 ,也就是109年2月確定被告李傳修不能返還本件土地時的價 額計算。退步來說,如果認為不應該以前訴確定時(臺南高 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確定時)計算價額,也 應該以104年3月19日被告李傳修收受原告本件104年3月18日 的撤銷函時作為返還義務成立時點計算價額,並不是以被告 抗辯不當得利不能返還的時點94年間計算償還的價額。 ⒋原告是依據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13條規定向 被告李傳修請求損害賠償,此是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應該和 債務不履行的請求權時效一樣,都應該是15年,被告抗辯本 件應該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的請求權時效等語, 不足以採信,本件請求權沒有罹於時效。另外,如果認為被 告李傳修無法回復原狀,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該以起 訴請求賠償時的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⒌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是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且 是因為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而駁回原告回復所有權登記的 請求。本件是因為無法回復所有權登記,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或者是返還土地相當的價額,聲明不同,請求的標的物不 同,不是同一訴,本件沒有既判力拘束的問題。 ⒍本件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的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 :EAZ0000000000,下稱本件估價報告)的估價偏低,應該 不可以採信:
 ⑴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服務網的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 料,與本件土地同段的717地號土地在104年11月交易價格是 每平方公尺13,033元;同段392地號土地在106年2月交易價 格是每平方公尺24,050元;同段392-1地號土地在106年5月 交易價格是每平方公尺22,808元;同段395-3地號土地在107 年7月交易價格是每平方公尺14,706元、110年4月交易價格 是每平方公尺23,259元;同段337地號土地在108年11月交易 價格是每平方公尺15,121元。而且前開392、392-1、395-3 地號土地都是鄰接台18線公路,在106年2月以後每平方公尺 的交易價格都在22,000元以上,足見本件估價報告的估價顯 然偏低。




 ⑵對於同段395-3、337、392、392-1、717地號等土地的歷次移 轉交易明細資料沒有意見。
 ㈣關於被告李傳進部分:
  被告李傳進明知被告李傳修贈與給他的本件土地是詐欺取得 ,被告李傳修取得本件土地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 告李傳進接受被告李傳修的贈與,是被告李傳修不當得利的 最後受領人,造成原告沒有辦法法請求回復本件土地的所有 權登記,依據民法第183條規定,被告李傳進應該負清償責 任,因此被告李傳進應該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㈤原告對被告2人有分別獨立的請求權,為不同的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内容的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也就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他的被告在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的義務。 ㈥聲明:⑴被告李傳修應該給付原告1,30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⑵被告李傳進應該給付原告1,30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⑶前 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的給付時,其餘被告就 給付的範圍內免除給付的義務。
二、被告答辯和聲明:
 ㈠關於被告李傳修部分:
⒈原告因為在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被告李傳修 請求回復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主張,沒有被接受而遭 到駁回,於是在本件主張因為沒有辦法請求被告李進修回復 登記,所以被告李進修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是依據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該是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在不能回復原狀時,才應該以 金錢賠償損害。原告直接請求金錢賠償損害,在法律上應該 還有斟酌的餘地。
⒉民法第181條規定所稱不能返還所受利益時,應該償還價額, 是指在原物或利益不能返還時,以金錢代替該原物或利益的 價值而償還;而價額決定的標準是償還義務成立時的交易上 客觀價格為準。價額決定的時點,通說是以償還義務成立時 為準,也就是在原物返還的情況是以不當得利成立時,在價 額返還的情況則是以不能返還所受利益的事由發生時。原告 請求被告李傳修給付1,300萬元,是沒有法律上依據,說明 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李傳修的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已經在104年 3月19日被原告撤銷,並且同時以函文請求被告李傳修辦理



塗銷抵押權、贈與登記及回復國有登記等情形,是屬於法律 上不當得利返還的情況。
 ⑵原告雖然是以本件104年3月18日函請求被告李傳修在104年3 月31日以前辦理塗銷贈與登記及回復國有登記。但是,被告 李傳修是在94年6月8日取得本件土地的所有權,依據民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被撤銷而自始無效,因 此,被告在94年6月8日時已經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 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有返還的義務。而被告李傳修向原 告申購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在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傳進,此時被告李傳修所負返 還不當得利義務,已經不能返還而應該償還價額,則被告李 傳修不能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的時點是在94年間,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李傳修償還不當得利的價額應該以94年8月1日償還義 務成立時的本件土地客觀交易價值,原告主張應該依照前開 臺南高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27號判決確定時,或者是104年3 月19日時的本件土地市價計算被告李傳修應該償還的價額等 情,欠缺法律上依據。
 ⑶依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李傳修向原告申購本件土地的 權利範圍是8960分之4695,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是每平方公 尺1,300元計算,被告李傳修應該返還的價額是610,350元【 計算式:896㎡×4695/8960×1,300元/㎡=610,350元】,原告請 求被告李傳修應該償還1,300萬元,顯然沒有法律上根據。 ⑷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經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撤銷權,撤銷兩造間本件土地的買賣契 約,則被告李傳修的行為應該是屬於侵權得利類型的行為, 原告在前開事件中,主張他是在103年6月13日才知道被詐騙 ,從103年6月13日起到原告對被告李傳修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時止,已經超過6年,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 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的2年消滅時效。此外,被告是在93年 10月間申購本件土地,侵權行為時間就是在93年10月間,則 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經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的10年 消滅時效。
⒊原告明確主張依據民法114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傳修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在109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時超過前開法條的主張部分,就是屬於訴的追加, 被告不同意此部分的追加。
 ⒋原告在本件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 以及本件申請書申購人承諾事項第一點,請求被告李傳修負 回復原狀責任等主張,都是原告在另案塗銷所有權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請求被告李傳修負回復原狀,也就是回復國



有登記的請求權,都已經被前開本院104年訴字第250號民事 判決、臺南高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 案,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要受既判力的拘束,在本件不能 在作為請求權基礎。
 ⒌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以及本件申請書申購 人承諾事項第一點,都不是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或約定,原 告的主張不足以採信。
 ⒍本件估價報告是估價師依據專業的估價規則而鑑定的價格, 所以被告對此估價報告沒有意見。對於同段395-3、337、39 2、392-1、717地號等土地的歷次移轉交易明細資料也沒有 意見。由此可知,原告請求的金額顯然過高。
 ㈡關於被告李傳進部分: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傳進負清償責任等情 ,是沒有法律上依據:
 ⑴「不能返還」是償還能力的問題;民法第183條規定的「免返 還義務」則是法律免除返還義務,兩者是不同的情形。 ⑵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李傳修因為原告撤銷本件土地的買賣後 應該負起的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沒有法律免除返還義務的 情形,也就是本件被告李傳修並沒有民法第183條規定的因 為無償贈與第三人而免返還義務的情形,所以原告依據民法 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傳進負清償責任,應該給付原告1 ,300萬元等情,沒有法律上依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下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而且有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50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可以證 明,應該相信是真實的:
 ⒈本件土地原來是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是管理機關。 ⒉被告李傳修李傳進在93年10月27日出具本件申請書,並且 檢附本件證明書為證明文件,向原告嘉義辦事處申請購買本 件土地,並且在94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傳 修又在94年7月2日把本件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贈與給 被告李傳進,並且在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李傳修原取得合併前400、40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799分之405、970分之645,合併後為本件土地應有部 分8960分之4695)。
⒊原告嘉義辦事處後來發現本件土地無法審認在35年12月31日 以前已經供建築、居住使用一直到被告李傳修申購本件土地 時,先前辦理讓售本件土地已經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因此以本件104年3月18日函,請被告李傳修在104年3



月31日以前辦理塗銷本件土地抵押權、以贈與為原因的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回復本件土地所有權為國有的登記。 ⒋被告李傳修沒有依照原告嘉義辦事處前述要求塗銷登記,原 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 判決確定,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件申請書及 切結書所特別約定的撤銷權,撤銷本件買賣契約,於法有據 ,但是駁回⑴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前述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以及同條第4項訴請被 告李傳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⑵代位李傳修訴請被告 李傳進塗銷本件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權移轉登記,回復為 李傳修所有,李傳修應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請求。
 ㈡原告對於被告李傳修的請求:
 ⒈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有 明文規定。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是指 受領利益本身滅失、被盜或者遺失,以及受領人把受領標的 物出售、贈與或是和他人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等而言。被告 李傳修在前述時間向原告嘉義辦事處申購本件土地應有部分 8960分之4695的買賣契約,已經原告依法撤銷,則被告李傳 修取得前述應有部分,就是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又因為被告李傳修已經在 取得前述應有部分後把該應有部分贈與給李傳進,並且已經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從返還給原告,是則原告依據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李傳修返還該應有部分的價額,有法律上 依據。
 ⑵被告雖然辯稱原告在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經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傳修負回復原狀責任,經 本院104年訴字第250號、臺南高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27號民 事判決敗訴確定,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的拘束等語。但查  原告在前述事件是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傳修以 回復原狀方式,返還所受利益,因為被告李傳修已經把本件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李傳進,致使回復不 能,而受敗訴判決,自屬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所受利益 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的情形,則原告在本件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的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與 前述事件的訴訟標的不同,並未經前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確定終局判決為裁判,自非該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 及,原告自得在本件依據前述規定為請求。
 ⑶又民法第181條但書所定應該償還的價額,應該以受領人價額 償還義務成立時的客觀交易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被告李傳修雖然是 在94年8月1日把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傳進,但是被告李傳修和原告嘉義辦事處 間的本件買賣契約,並不是當然無效,是因為原告嘉義辦事 處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及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特別約定的撤 銷權,以本件104年3月18日函請求撤銷本件土地買賣契約, 因該買賣契約經撤銷,被告李傳修所受領的利益(本件土地 應有部分)變成無法律上的原因,被告李傳修返還不當得利 的義務是在這個時候才成立,同時因為被告李傳修已經把取 得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李傳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導致不能把所受領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給原告,而負 償還價額的義務,是則應該認為被告李傳修償還價額的義務 是在原告嘉義辦事處撤銷本件買賣契約時成立,因此被告李 傳修應該償還的價額,應該以104年3月間本件土地的價值計 算。被告主張應該以被告李傳修移轉所有權的94年間,以及 原告主張應該以本件起訴時的價值計算部分,都不可採。 ⑷本件土地在104年3月間的價值,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每平方公尺9,376元等情,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以證明(外放卷宗)。原告雖然主張前述鑑定價 格太低,並且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189至199頁、第215至217頁)。但查: ①同段717地號在104年11月交易價格雖然是每平方公尺13,033 元,但這項交易已經是在8個月之後,392、392-1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24,050元、22,808元的交易價格則約在2年之後 (106年2月、106年5月),同段395-3地號土地在107年7月 交易價格則是每平方公尺14,706元,交易時間都不是在104 年3月間,已經難以前述交易價格認定鑑價價額太低。 ②又外籍人士來台人數,約從99年、100年間以來遞增,一直到 109年間才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來臺外籍旅客銳減,而 前述外籍人士其中以日本、中國大陸地區以及港澳地區占大 多數,來臺灣的目的又以觀光為大宗,同時國內的國民旅遊 風氣同樣興盛。而大阿里山風景區(包含阿里山、奮起湖、 隙頂、梅山等等)是國內知名觀光景點,尤其是阿里山幾乎 是前述外籍觀光旅客必到的景點,本件土地(坐落嘉義隙頂



)正位於阿里山公路旁,是到阿里山必經之地,則本件土地 坐落地區的土地交易價格隨著觀光發展而迅速上揚,也符合 常理。這由同段395-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的交易價格從107 年7月間的14,706元上漲到110年的23,529元也可以得到佐證 。更難以前述717地號等土地在嗣後8個月甚至2年後的交易 價格認定前述鑑定價額過低。 
 ③此外,原告也沒有主張、證明前述鑑定結果有何違反鑑定所 應遵循的法規、技術等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前述鑑定價額 過低等情,不能採信,應認本件土地在104年3月間的交易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9,376元。是則,被告李傳修應該返還的利 益價額為4,402,032元【計算式:896㎡×4695/8960×9,376元/ ㎡=4,402,032元】。原告的主張超過前述金額部分,為不可 採。
 ⒉依據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 ⑴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 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4條、 第1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李傳修和原告嘉義辦事處間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的買賣契約既然已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 。又被告李傳修提出申購本件土地時已經承諾:「附繳之證 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 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 ,竟然以不實的本件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自應該認被告李 傳修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已經明知本件買賣契約依法可 以撤銷,原告自得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李傳修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的責任。
 ⑵又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在行為當時, 知道法律行為無效或者可得而知時,應該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求當事人間的公平合理,避免他方當事 人因此受有不利益。依據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意旨,當事 人雖得選擇請求回復原狀或者損害賠償,在回復原狀後,固 不得再請求賠償,但在負回復原狀義務當事人因故不能回復 原狀時,當事人仍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原告雖曾經在前述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依據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但是因為被告李傳修已經把所受領本件土 地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李傳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 能回復原狀,是則原告另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李傳修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採。
 ⑶再者,法律行為被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因此,受領人原因



該法律行為受領的標的物,就是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該返還該利益。是民法第113條所 規定「回復原狀」的責任,性質上就是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 ,相對的,他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權利,性質上就是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應為15年。又 同條所定「賠償損害」責任,實質上則是回復原狀義務(責 任)的變形,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也應該是15年 ,不能因為法律行為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詐欺行為而被撤銷, 就認為該損害賠償義務是因侵權行為所生,而應適用民法第 197條所定2年或10年的時效期間。又依照民法第128條前段 規定,消滅時效,從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被告李傳修雖 然拿不實文件詐欺原告嘉義辦事處而和原告嘉義辦事處訂立 本件買賣契約,但是該買賣契約在撤銷前,並不是當然無效 ,也就是說,在原告嘉義辦事處依法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前, 原告無從行使前述回復原狀或者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 的時效自無從起算。因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應 該從在104年3月間因原告嘉義辦事處依法撤銷本件買賣契約 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則原告在109年8月31日 依據前述規定訴請被告李傳修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還 沒有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⑷而查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時,應該償還其價額,該價額應該以償還義務成立時的價值 計算,已經說明如前。因此,民法第113條所定回復原狀請 求權人因義務人不能回復原狀而另行請求賠償損害時,義務 人的賠償範圍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以回復 原狀義務成立時的價額計算,才算合理公平。
 ⑸被告李傳修和原告嘉義辦事處間的本件買賣契約是在104年3 月間因原告嘉義辦事處依法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李傳 修是在契約經撤銷時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義務,因此被告 李傳修應該賠償的範圍,應該以104年3月間本件土地的價值 計算。被告主張應該以被告李傳修移轉所有權的94年間,以 及原告主張應該以本件起訴時的價值計算部分,都不可採。  而被告李傳修原來應該返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 在104年3月間的價值為4,402,03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傳 修賠償的金額為4,402,032元。
 ⒊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 ,以及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所可以請求被告李傳修賠償 或償還的都是4,402,03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 (109年9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部分,超過前述範圍部分,都欠缺法律依據。因此,原告雖



然已經表明就前述請求權基礎,由本院選擇其一為原告有利 的判決,但是本院無從依據前述任一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全部 勝訴判決,因此仍依據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 ,以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為裁判,並且認原告依據前述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2,032元,以及從109年9月8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應 該駁回。 
 ㈢原告對於被告李傳進的請求:
 ⒈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 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依照這項規定,無償 受讓的第三人只有在受領人免返還義務時,才負擔返還責任 ,如果受領人仍然負有返還義務,則受損害的人仍然有救濟 途徑(可以請求受領人返還),自不得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 。
 ⒉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有明文規定 。這項規定揭示受領人只有在善意得利的情形下,才能免返 還義務。而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指「受領人依其對 於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 」而言。被告李傳修以不實證明文件詐欺原告嘉義辦事處, 和該辦事處所定的買賣契約,在撤銷前雖然不是當然無效, 但是,被告李傳修是向國家機關申購國有財產,而且本件申 購書也已經記載:「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 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竟然仍提出不實的本件證明 書作為證明文件詐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應認被告李傳修在 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已經明知本件買賣契約依法可以撤銷 ,自己欠缺保有受領原告嘉義辦事處依該契約所為的給付, 是則,被告李傳修雖然在原告嘉義辦事處撤銷本件買賣契約 前把所受領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李傳進並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仍然應該認定被告李傳修是惡意得利的人,而 不能免返還義務。
 ⒊被告李傳修既然不能免返還義務,則被告李傳進雖然是無償 受讓的第三人,依照第1項說明,自不負返還責任。因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傳進賠償,為無理



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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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