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追加 被告 葉秋君
原告與被告謝文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葉秋君
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追加之新訴,不 失為訴之一種,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不備此項要件者, 法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狀追加「葉秋君」為被告,並 為聲明第3項:「被告謝文城、葉秋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 萬3,338元,及被告謝文城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葉秋君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5項「前 四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原告於書狀雖記載 「葉秋君」之住所為「嘉義縣○○鄉○○村○○○000號」,然本院 函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查詢上址有無 「葉秋君」之人居住或上址居住人員是否知悉「葉秋君」之 人等節,經竹崎分局派警員查訪後,函覆上址未有人居住, 且未有「葉秋君」設籍上址資料,有竹崎分局109年12月14 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23199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追加「葉 秋君」為被告,並未提出其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戶籍謄本 以供特定,是就「葉秋君」部分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與補正。本院爰於110年2月25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正,合先敘明。
三、依前所述,原告自提出書狀追加「葉秋君」之日起,經本院 裁定命補正、闡明,迄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始終未能補正追加被告「葉秋君」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戶 籍謄本以供特定,顯已無法補正,其追加「葉秋君」為被告 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對追 加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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