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謝文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明德外役監執行中)
楊巧如(即黃豊菘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豊菘之繼承人)
黃土城(即黃豊菘之繼承人)
黃沛瑤(即黃豊菘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富(即黃豊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
案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6,80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文城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3,000元為被告謝文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 許一女,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則揆 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有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時僅列謝文城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謝文城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5,62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吳仁火、羅月 霞、葉秋君、黃豊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 文城、吳仁火應給付原告1,505,991元,及被告謝文城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仁火自民事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文城、羅月霞應給付原告188,822元 ,及被告謝文城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羅 月霞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謝文城、葉秋君應 給付原告553,338元,及被告謝文城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被告葉秋君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謝文城、黃豊菘應給付原告3,451,803元,及被告謝文城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豊菘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五、前四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六、 被告謝文城應給付原告2,025,675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八、上開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吳仁火已於107年11月2 8日死亡,繼承人為吳黃明月、吳國安、吳豐米、吳國全( 下稱吳黃明月等4人),黃豊菘已於109年7月27日死亡,繼 承人為楊巧如、黃建富、黃于珊、黃土城、黃沛瑤(下稱楊 巧如等5人),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吳黃明月等4 人、楊巧如等5人為被告;又羅月霞分別於109年9月22日、1 2月7日向原告繳納10萬元、88,822元,該電號00-0000-00-0
之電表已無積欠應追償電費,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羅月霞之 起訴及此部分之聲明;而吳仁火之繼承人吳黃明月等4人於1 09年12月18日向原告繳納6萬元,原告具狀撤回對吳黃明月 等4人之起訴,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電表剩餘追償費用1,44 5,991元向被告謝文城請求賠償;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於110 年2月4日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文城、葉秋君應連帶 給付原告553,338元,及被告謝文城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被告葉秋君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 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被告謝文城、被告楊巧如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建富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被告黃于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 菘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土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 圍內、被告黃沛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3,451,803元,及被告謝文城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楊巧如、黃建富、黃于珊、黃土城 、黃沛瑤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三、被告謝文城應給付原告3,471,666元,暨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上 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追 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就附表所示電表追償電費,核 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撤回羅月 霞、吳黃明月等4人部分,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葉秋君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或戶籍謄本以為特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追加葉秋君為被告部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文城明知以電腦及相關設備從事虛擬貨幣「萊特幣」 之探採,須長期耗費大量電能維持電腦及相關設備、空調系 統之運轉,為節省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電能之犯意,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先持電工刀割PVC電 線皮,使PVC電線露出後,以油壓工具將電線壓合,接著再 以虎頭鉗、十字螺絲起子等工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電表 ,私自於接戶點後,以PVC電纜線連接分流繞越電表於被告 謝文城之特定設備使用,未經電表計費;編號4、5電表,以
電表之負載側C與電號00-0000-00之電表N相跨接組合使用, 未經電表計量繞越電表之方式,將原本須通過電表之電能, 提前以上述電線截取,並將之牽引至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謝文 城承租之5個處所,供放置在該處所之電腦及相關設備、空 調等電器使用,以此方式從原告竊得相當於如附表「應追償 電費」欄所示金額之電能。經原告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前往案發現場查獲上開不法情事,當場做成108年9月3 日北北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謝文城因上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業經鈞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謝文城上開行為損害原告以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文城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電設備計算追償電費如附表「應追 償電費」欄所示之金額,因編號5電表部分,經吳仁火之繼 承人吳黃明月等4人已向原告繳納6萬元,故被告謝文城就此 部分應賠償剩餘追償費用1,445,991元。 ㈡又訴外人黃豊菘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電表之申請用電戶,依台 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款、第43 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2項規定,對該電表負有善良管 理人之保管責任,且於申請設立電表時願依原告營業規則及 電價表之相關約定用電,竟仍放任被告謝文城破壞電表,故 依供電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電業法第56條、第50條授權 制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第43條、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規定,就原告該電表短收電費3,451,803元應與 被告謝文城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惟黃豊菘已於109年7月 27日死亡,被告楊巧如等5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楊巧如等5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51,803元。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1電表設戶日期為107年8月、編號2電表設戶 日期為72年10月、編號3電表設戶日期為107年8月、編號4電 表設戶日期為107年8月、編號5電表設戶日期為106年6月, 其電費追償時間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自查獲時間108年9月3日 往前追償1年,其追償時間為107年9月3日,故編號1至5電表 追償天數均為365天;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 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 小時計算,本件被告謝文城係用以挖礦,故用電時數以每日 24小時計算;再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2項及台
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追償電 費之電價依臨時用電即電費1.6倍計算,則依照用電實地調 查書之用電設備計算追償電費如附表「應追償電費」欄所示 之金額。
㈣並聲明:⒈被告謝文城應給付原告553,338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謝文城、被告楊巧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豊菘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建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 範圍內、被告黃于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 被告黃土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被告黃沛 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3, 451,803元,及被告謝文城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楊巧如、黃建富、黃于珊、黃土城、黃沛瑤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⒊ 被告謝文城應給付原告3,471,666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⒋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巧如等5人則以:其等之父黃豊菘雖確實有租屋給被告 謝文城,惟當初係有人冒用黃豊菘之名義申請分戶,依原告 所查詢之分戶登記單上所載申請人為「黃豐菘」,與「黃豊 菘」名字不同,則如附表所示編號1電號之電表既非黃豊菘 所辦理,原告向被告楊巧如等5人追償電費並無理由。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文城則以:對刑事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金額太高,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用電度數及犯罪所得計算 賠償金額。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謝文城為虛擬貨幣「萊特幣」之探採,須長期耗費大量 電能維持電腦及相關設備、空調系統之運轉,自107年9月間 某日起,先持電工刀割PVC電線皮,使PVC電線露出後,以油 壓工具將電線壓合,接著再以虎頭鉗、十字螺絲起子等工具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電表,私自於接戶點後,以PVC電纜 線連接分流繞越電表於被告謝文城之特定設備使用,未經電 表計費;編號4、5電表,以電表之負載側C與電號00-0000-0 0之電表N相跨接組合使用,未經電表計量繞越電表之方式, 將原本須通過電表之電能,提前以上述電線截取,並將之牽 引至如附表所示5個處所,供放置在該處所之電腦及相關設
備、空調等電器使用,以此方式從原告處竊得電能;原告於 108年9月3日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如附表所示5 個處所查獲上開情事;被告謝文城前開行為,經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電號00-00-0000-00- 0(即附表編號1)於107年8月設戶、電號00-00-0000-00-0(即 附表編號2)於72年10月設戶、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 編號3)於107年8月設戶、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 4)於107年8月設戶、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5)於 106年6月設戶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108年9月3日北北稽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 查書,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認被告謝文城前開竊取原告所提供電能之行為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 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 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而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亦規定:「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 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三 、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 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另按臨時用電電價按相 關用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目次第6章第5條 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末按「追償電費推 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 八、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 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 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 122頁)。揆諸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 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 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 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
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文城為虛擬貨幣「萊特幣」之探採,須 長期耗費大量電能維持電腦及相關設備、空調系統之運轉而 為前開竊電行為,為被告謝文城所不爭執。原告依前開法律 規定向被告謝文城追償電費,並非指被告謝文城使用用電之 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 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況遭 竊電之用電戶係供萊特幣挖礦機等高耗電之機器使用,用電 戶自有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情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 被告謝文城追償用電價1.6倍計收電費,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電號之流動電費為每度年平均單價4.07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0頁),是依此計算如附表各電號自查獲之日前1年起,以各電號使用之瓦數、適用之電價、該電價1.6倍之電費,依此計算各電表應追償之金額如附表「應追償電費」所示,即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為3,451,803元、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為553,338元、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3)為259,555元、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4)為1,766,120元、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5)為1,445,991元(原追償金額為1,505,991元,扣除該電號用戶已繳60,000元),合計7,476,807元。 ㈤原告另主張黃豊菘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之申請用電戶,就 該電表之追償電費3,451,803元應與被告謝文城負不真正連 帶賠償責任,而惟黃豊菘於109年7月27日死亡,被告楊巧如 等5人為其繼承人,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豊菘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451,803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黃豊菘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之申請用電戶等語, 並提出表燈分戶登記單、繳費憑證及分戶用電房屋平面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1頁)。然觀諸該表燈分戶登記單上 「用電戶名」欄記載為「黃豐菘」、「簽章」欄原蓋有「林 豐菘」之印文,經畫上「×」記號,另蓋有「黃豐菘」印文 ;繳費憑證之戶名記載為「林豐菘」;分戶用電房屋平面圖 之「用戶」欄記載「黃豐菘」、「謝文城」,蓋有「林豐菘 」之印文,惟畫上「×」記號,及另蓋有「黃豐菘」印文, 足見該分戶增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用戶之申請戶名為 「林豐菘」或「黃豐菘」,並非黃豊菘。況表燈分戶登記單 上身分證號碼之記載與黃豊菘之身分證號碼(見本院卷一第3 15頁)不同,益徵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並非黃豊菘所申請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為 黃豊菘親自或授權代辦之事實,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 並非黃豊菘所申請甚明。
⒉綜上,黃豊菘並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之申請用電戶,則 黃豊菘自非違規用電戶,原告依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56條、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第43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豊菘之繼承人即被 告楊巧如等5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之追償電費3,45 1,803元等情,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文城有前述竊電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文城
賠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表之追償電費共計7,476,807元, 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3月26日)翌日即109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黃豊菘並非如附表編號1電表之申請 用電戶,自非違規用電戶,原告依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56條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第43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豊菘之繼承人即 被告楊巧如等5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之追償電費3, 451,803元,並與被告謝文城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 號 電號 用電地址 現場用電設備 應追償電度 應追償電費 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 備註 1 00-00-0000-00-0 嘉義縣○○鄉○○村○○○000號後段 電扇5臺、冷氣機2臺、挖礦機26臺,合計器具容量60.51瓩。 530,068度(計算式:器具容量60.51瓩×每日24小時×365天=530,067.6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451,803元(計算式:530,068度×流動電費臨時電價〈每度單價4.07元×1.6倍〉=3,451,802.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北北稽NO.0000000 2 00-00-0000-00-0 嘉義縣○○鄉○○村○○○000號 電扇6臺、冷氣機1臺、挖礦機3臺,合計器具容量9.7瓩。 84,972度(計算式:器具容量9.7瓩×每日24小時×365天) 553,338元(計算式:84,972度×流動電費臨時電價〈每度單價4.07元×1.6倍〉=553,337.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北北稽NO.0000000 3 00-00-0000-00-0 嘉義縣○○鄉○○村○○○0○00號2樓 雙聯插座11個、冷氣機1臺,合計器具容量4.55瓩。 39,858度(計算式:器具容量4.55瓩×每日24小時×365天) 259,555元(計算式:39,858度×流動電費臨時電價〈每度單價4.07元×1.6倍〉=259,555.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北北稽NO.0000000 4 00-00-0000-00-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冷氣機1臺、挖礦機12臺,合計器具容量30.96瓩。 271,210度(計算式:器具容量30.96瓩×每日24小時×365天=271,209.6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66,120元(計算式:271,210度×流動電費臨時電價〈每度單價4.07元×1.6倍〉=1,766,11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北北稽NO.0000000 5 00-00-0000-00-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挖礦機12臺,合計器具容量26.4瓩。 231,264度(計算式:器具容量26.4瓩×每日24小時×365天) 1,505,991元(計算式:231,264度×流動電費臨時電價〈每度單價4.07元×1.6倍〉=1,505,991.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北北稽NO.0000000 吳黃明月等4人已繳納6萬元,追償金額剩餘1,445,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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