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葉清有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邱景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林德昇
林澄淵
林德原
林德宜
李卓諺
李宗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游景宏
黃新富
黃裕翔
黃裕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勝
被 告 廖祺文
訴訟代理人 廖王月寶
被 告 鍾景原
邱機洲
汪振元
邱長信
黃銘裕
江松德
李永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被 告 范宏玟
郭忠和
聶景泰
陳嘉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照
被 告 黃城洲(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黃聖閔(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黃柏瀚(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邱長信曾聲請鑑定系爭補償方案,故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
請原告於7日內具狀說明訴之聲明第3項所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各當事人之應有部分即持分各為何?另請被告黃新富、黃銘裕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是否確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登記予黃建勝,並請各關係人表示是否聲請承擔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