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陳煙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清全
陳中裕
陳中聯
王春只
陳奕霖
陳毅嘉
陳辛未
陳蘇貴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雄
被 告 陳連杉(即陳茂炎之繼承人)
張陳美珠(即陳茂炎之繼承人)
陳秋玲(即陳茂炎之繼承人)
陳有南(即陳茂炎之繼承人)
陳于薇(即陳茂炎之繼承人)
陳俐雯(即陳茂炎之繼承人)
陳妤鈞(即陳茂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被繼承人陳茂炎所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陳煙、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陳清全、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陳蘇貴森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原告陳煙、被告陳清全、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陳蘇貴森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原告陳煙、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陳清全、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陳辛未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因共有人陳茂炎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已死亡,且其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無法查明其繼承人為何人 ,故先以「陳茂炎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陳茂炎之繼 承人」應就陳茂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嗣訴訟審理中,經查明後補正陳茂炎之繼承人陳 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 鈞為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所為,僅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 許。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03、103-4地號土地及同段10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3-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基於土地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 規定請求分割。又共有人陳茂炎於104年9月10日死亡,被告 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 妤鈞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茂炎所有系爭103、1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103、103-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103-4地號 土地為建地,彼此間未相鄰且共有人不一致,系爭3筆土地 無法合併分割,故請求各別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表二即附圖) 。
㈡因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為親戚, 於分割後取得同一筆土地保持共有,陳茂炎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 妤鈞與被告陳清全為親戚,於分割後取得同一筆土地保持共 有,避免土地細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占用現況 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F目前蓋有倉庫,由被告陳中裕占 用,故將該部分分配由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 霖、陳毅嘉取得;編號 C目前種植水稻,編號A、G目前閒置 且均臨路,因編號G由被告陳清全占有,故該部分由被告陳 清全取得。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清全、陳中裕、陳毅嘉則以:均表示不同意分割。 ㈡被告陳辛未、陳蘇貴森則以:同意分割。
㈢被告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 、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3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3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到庭被告陳 清全、陳中裕及陳毅嘉及未到庭被告等均不爭執,且系爭3 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87至195、203 至207頁),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 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3筆土地既無法令 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1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103、103-4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茂炎已於104年9月10日死 亡,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 陳俐雯、陳妤鈞等7人為其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茂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前揭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上開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茂 炎之系爭103、1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連杉等7人既係繼承其被繼承人陳茂炎之應有 部分,則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先予敘明。本院復審酌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 只、陳奕霖、陳毅嘉等5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皆 屬不高,倘若各別分割,會因土地細分而導致減損土地開發 利用之經濟效用;另依繼承人陳炎茂及陳清全就系爭103、1 0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然依系爭103地號土 地面積530平方公尺、系爭103-4地號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 以觀,倘依陳茂炎及陳清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僅能各分得 67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顯然無法依農牧用地及建地之土 地類別加以有效利用,對共有人顯屬不利,故本院認為土地 各自分割後,上開共有人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103、103-4地號土地與系爭103-2地號土地之間,有一現 有柏油道路,路寬約6、7米,道路往北通往溪口鄉公所,往 南通往新港鄉埤子頭及崙仔。
㈡系爭103地號土地為空地,部分種植香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稱為原告所種;系爭103-2地號土地有鐵皮倉庫,據到場被 告陳中裕等人稱倉庫為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 、陳毅嘉等5人所有;系爭103-4地號土地上有部分柏油道路 ,土地南側有一小廟,小廟東北側有建物坐落,至於門牌號 碼柴林脚175號房屋前的空地及圍牆是否占用系爭103-4地號 土地,未經測量前尚屬不明;系爭103地號土地南側有兩層 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號碼為柴林脚175號、175-1號,據 被告陳中裕稱建物為陳中裕等5人共有;上開175號、175-1 號房屋南側另有一層樓水泥瓦片屋頂房屋,門牌號碼為柴林 脚174號,據在場被告等人稱房屋為陳清全、陳茂炎所有, 至於柴林脚174號房屋西側是否有占用到系爭103-4地號土地 ,未經測量前尚屬不明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附卷可按,且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並囑託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詳本院 卷㈠第167至171、243至249、295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且綜合參考共有人目前使用土 地之位置、相鄰土地之建物坐落位置等情,且分割後各筆土 地均直接臨路。經本院將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給 各共有人後,亦未經共有人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綜上 各情,本院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3筆 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
肆、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陳茂炎既已死亡,其繼承 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 併訴請其繼承人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3筆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 ,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性、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對外聯絡 通行,分割後不致減損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經濟價值等 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 訴請求陳茂炎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3筆土地予以 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決陳茂炎之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伍、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 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 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 位」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03地號 103-2地號 103-4地號 1 陳煙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5% 2 陳連杉、張陳美珠 、陳秋玲 、陳有南 、陳于薇 、陳俐雯 、陳妤鈞 (即陳茂炎之繼承人) 8分之1 8分之1 連帶負擔6% 3 陳清全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2.5% 4 陳中裕 16分之1 32分之3 16分之1 7.9% 5 陳中聯 16分之1 32分之3 16分之1 7.9% 6 王春只 16分之1 32分之3 16分之1 7.9% 7 陳奕霖 32分之1 64分之3 32分之1 3.9% 8 陳毅嘉 32分之1 64分之3 32分之1 3.9% 9 陳蘇貴森 4分之1 4分之1 16.5% 10 陳辛未 4分之1 8.5%
附表二(即附圖,原告分割方案):
編 號 地號 代號 面積 (㎡)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103 D 132 分歸被告陳蘇貴森取得。 E 133 分歸原告陳煙取得。 H 132 分歸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7人(陳茂炎之繼承人)及被告陳清全取得。並按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7人公同共有2分之1及被告陳清全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I 133 分歸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各4分之1、被告陳奕霖、陳毅嘉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2 103-2 C 461 分歸被告陳蘇貴森取得。 A 461 分歸原告陳煙取得。 G 230 分歸被告陳清全取得。 F 691 分歸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各4分之1、被告陳奕霖、陳毅嘉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3 103-4 W 82 分歸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陳奕霖、陳毅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中裕、陳中聯、王春只各4分之1、被告陳奕霖、陳毅嘉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Z 83 分歸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7人(陳茂炎之繼承人)及被告陳清全取得。並按被告陳連杉、張陳美珠、陳秋玲、陳有南、陳于薇、陳俐雯、陳妤鈞7人公同共有2分之1及被告陳清全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Y 82 分歸被告陳辛未取得。 X 83 分歸原告陳煙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