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0號
CYDV,109,訴,590,2021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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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黃紹欽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張毅君


鄧昭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7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 04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對原告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737萬1,000元及自民國 9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名 義所列執行費用50萬167元、督促程序費用115元行使抵押權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毅君及被告鄧昭憲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109年8月11 日嘉院聰109司執簡字第10904號通知訂於109年9月9日11時 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
㈡、惟查,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仍以系爭債權憑證作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而執行原告財產之憑證,已間隔18年有餘,顯已罹 於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為此,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7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依據104年司執9258號卷宗中,有被告鄧昭憲具狀撤回強制執 行,距離本次執行已經超過5年以上,且該消滅時效非如被 告所稱係15年,故認為本件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請被告舉證 歷次執行均在時效範圍內。
四、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未證明本件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訴訟費用亦未繳足 ,其起訴顯不合法:原告係援引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之規定,故其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為之。惟 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屬給付之訴,債務人異議之 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為形成之訴,二者 訴之種類不同,原告本件起訴非屬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物權 之請求至明,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準用同法第82 1條規定之餘地。是以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起訴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系爭執行事件客觀上原 告無不能徵求全體同意起訴之事實,然原告迄未證明起訴本 件已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單獨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1條 第2項之規定,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以原告一人即七分 之一為計算,而未繳足訴訟費用,亦不合法。
㈡、系爭債權憑證未罹於時效: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黃立雪所有,由訴外人即債權人王宏宥(即王丕文)設定擔 保債權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債權憑證由本院91年度執 字第3178號執行事件於92年2月14日核發後,王宏宥將對債 務人王立雪之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賴秋月,再讓與被 告鄧昭憲,嗣鄧昭憲再將二分之一權利讓與被告張毅君。其 間債權人曾在94年6月13日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71號 、在10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聲請,並以100年度執字第42 581號、在104年3月26日向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258號強 制執行,並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事可稽,原債權人王宏宥並 曾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德字第19495號強制執行,查封王立 雪在鈞院97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應受分配之金額債權 ,該破產事件破產程序迄今尚在進行中。以上可證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未消滅。被告指稱系爭 債權憑證債權罹於時效,並非事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等,應為無理由。




㈢、另縱認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得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土地拍賣變價取償。是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時效消滅為 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縱有理由,亦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要件,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事訴訟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 對被繼承人黃立雪有借款債權,持該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對被繼承人黃立雪之一般財產為強制執行,因 黃立雪業於102年3月5日死亡,揆諸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自繼承開始時,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黃立雪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立雪之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而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
㈢、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 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 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原告,須為受 執行名義拘束之執行債務人,至其被告,則須為執行債權人 ,當事人始為適格自明。
㈣、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立雪之繼承人,債務人所執行之標的 物均為公同共有,且原告均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為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而本件執行名義為91年度執字第3178號執行  名義(見本院卷第65頁),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被繼承人 ,其所主張排除債權人執行名義之事由為對原告及被繼承人 黃立雪之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是以,揆諸前開見解,本件 原告起訴應以被繼承人黃立雪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起訴



方屬當事人適格。而就被告於執行時所提之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非僅有原告 一人,且就原告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除原告外,尚 有6位債務人,顯見其所欲排除之債務為被繼承人黃立雪之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其所欲排除之執行標的亦為被繼 承人黃立雪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本件原告未將其餘 繼承人列為共同原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繼承人黃立雪之繼承人除原告外,依據前開土 地謄本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 由被繼承人黃立雪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核屬當事人不適 格,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的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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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