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7號
CYDV,109,訴,35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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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裕隆

訴訟代理人 葉虹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建卿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明全

洪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伯能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朱繐
吳麗玉

黃福國
黃福民

陳茂騰
曾慶章
何立為(即何緯宸


楊秀琴

洪建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2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53平方公尺,由附表十三當事人欄所示之當事人分別按附表十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取得;編號乙、面積13,9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葉裕隆取得;編號丙1、面積274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洪晃取得;編號丙2、面積3,118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洪建卿與反訴被告洪晃洪建郎按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3118分之597、3118分之2324、3118分之197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丙3、面積16,065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洪晃洪建郎按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16065分之3074、16065分之11976、16065分之1015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丁、面積13,224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李明全取得;編號戊、面積9,306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陳茂騰、何立為、曾慶章楊秀琴按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9306分之2491、9306分之2458、9306分之1899、9306分之2458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己、面積8,397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吳麗玉取得;編號庚、面積4,621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吳朱繐取得;編號辛、面積978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黃福國黃福民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除變更撤回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十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除原告即反訴被告葉裕隆、反 訴原告即被告洪建卿外,其餘被告或反訴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段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卷三第頁13至64頁),各共有人就前開各筆土地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同意依反訴原告洪建卿所 提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28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即附圖所示。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洪建卿以: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3、4、5、6項定有 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段如附表一至十二所 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姓名與其權利範 圍則分別如附表一至十二之共有人姓名欄與權利範圍欄所 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為 相鄰之不動產,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洪建卿與反訴被告李明 全、洪晃陳茂騰曾慶章楊秀琴洪建郎等均同意合



併分割前開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第253至317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81頁、 第273至295頁,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及同意書(見本院 卷一第319至331頁)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葉裕隆請求 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提出書狀及反訴被告洪晃洪建郎出具同意書, 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仍願繼續維持共有,亦 有民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1 頁)。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 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 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 本院因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 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 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與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反訴 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反訴原告既為共有人之 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 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 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 訟費用(除變更撤回部分外)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十四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一、242地號土地、面積67306平方公尺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葉裕隆 5分之1
二、 被告李明全 5分之1
三、 被告洪晃 375分之83
四、 被告吳朱繐 1750分之114
五、 被告吳麗玉 25分之3
六、 被告黃福國 1750分之13
七、 被告黃福民 1750分之13
八、 被告陳茂騰 6000分之227
九、 被告何立為 375分之14
十、 被告曾慶章 6000分之173
十一、 被告洪建卿 375分之14
十二、 被告楊秀琴 375分之14
附表二、242-5地號土地、面積427平方公尺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葉裕隆 5分之1
二、 被告吳朱繐 25分之2
三、 被告吳麗玉 25分之3
四、 被告洪建卿 10分之3
五、 被告洪建郎 10分之3
附表三、242-6地號土地、面積630平方公尺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葉裕隆 5分之1
二、 被告吳朱繐 25分之2
三、 被告吳麗玉 25分之3
四、 被告洪建卿 10分之3
五、 被告洪建郎 10分之3
附表四、242-7地號土地、面積369平方公尺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葉裕隆 5分之1
二、 被告吳朱繐 25分之2
三、 被告吳麗玉 25分之3




四、 被告洪建卿 10分之3
五、 被告洪建郎 10分之3
附表五、242-8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葉裕隆 5分之1
二、 被告吳朱繐 25分之2
三、 被告吳麗玉 25分之3
四、 被告洪建卿 10分之3
五、 被告洪建郎 10分之3
附表六、242-9地號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葉裕隆 5分之1
二、 被告吳朱繐 25分之2
三、 被告吳麗玉 25分之3
四、 被告洪建卿 5分之1
五、 被告洪建郎 5分之1
六、 被告李明全 5分之1
附表七、242-10地號土地、面積320平方公尺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葉裕隆 5分之1
二、 被告吳朱繐 25分之2
三、 被告吳麗玉 25分之3
四、 被告洪建卿 10分之3
五、 被告洪建郎 10分之3
附表八、242-11地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葉裕隆 5分之1
二、 被告吳朱繐 25分之2
三、 被告吳麗玉 25分之3
四、 被告洪建卿 10分之3
五、 被告洪建郎 10分之3
附表九、242-12地號土地、面積320平方公尺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葉裕隆 5分之1
二、 被告吳朱繐 25分之2
三、 被告吳麗玉 25分之3
四、 被告洪建卿 10分之3
五、 被告洪建郎 10分之3
附表十、242-13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葉裕隆 5分之1
二、 被告吳朱繐 25分之2
三、 被告吳麗玉 25分之3
四、 被告洪建卿 10分之3
五、 被告洪建郎 10分之3
附表十一、242-14地號土地、面積684平方公尺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葉裕隆 5分之1
二、 被告吳朱繐 25分之2
三、 被告吳麗玉 25分之3
四、 被告洪建卿 10分之3
五、 被告洪建郎 10分之3
附表十二、242-15地號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葉裕隆 5分之1
二、 被告吳朱繐 25分之2
三、 被告吳麗玉 25分之3
四、 被告洪建卿 10分之3
五、 被告洪建郎 10分之3
附表十三、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反訴被告葉裕隆 1553分之311
二、 反訴被告李明全 1553分之293
三、 反訴被告洪晃 1553分之323
四、 反訴被告吳朱繐 1553分之103
五、 反訴被告吳麗玉 1553分之186
六、 反訴被告黃福國 1553分之11
七、 反訴被告黃福民 1553分之11
八、 反訴被告陳茂騰 1553分之55
九、 反訴被告何立為 1553分之55
十、 反訴被告曾慶章 1553分之42
十一、 反訴原告洪建卿 1553分之81
十二、 反訴被告洪建郎 1553分之27
十三、 反訴被告楊秀琴 1553分之55
附表十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反訴被告葉裕隆 1000分之200
二、 反訴被告李明全 1000分之189
三、 反訴被告洪晃 1000分之208
四、 反訴被告吳朱繐 1000分之66




五、 反訴被告吳麗玉 1000分之120
六、 反訴被告黃福國 1000分之7
七、 反訴被告黃福民 1000分之7
八、 反訴被告陳茂騰 1000分之36
九、 反訴被告何立為 1000分之35
十、 反訴被告曾慶章 1000分之27
十一、 反訴原告洪建卿 1000分之53
十二、 反訴被告洪建郎 1000分之17
十三、 反訴被告楊秀琴 1000分之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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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