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3號
CYDV,109,國,3,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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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蔡郡家
呂銘安
顏賢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黃榮元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在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69,391元,以及從民國109年7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告應該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32,512元,以及從民國109年7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告應該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6,358元,以及從民國109年7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甲○○、丁○○各負擔百分之11、百分之24、百分之8,其餘的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所命給付,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分別以新臺幣169,391元、新臺幣132,512元、新臺幣26,358元為原告丙○○、甲○○、丁○○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 、第175條、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廖宗山,在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乙○○,被告已經在民國110年7月20日陳報變更(本 院卷第274頁),核被告前述陳報的真意,應該是承受訴訟 的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丙○○、甲○○、丁○○都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在108年10月1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8年11 月13日嘉縣警法字第108005748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 的賠償請求。因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的請求。 ㈡原告丙○○在107年10月29日早上10點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南 通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南路與光復新路口( 台19線85公里處),因為交通管制(警察)單位沒有管控文 化南路來車的不當作為,造成原告駕駛本件A車往新寮里方 向行駛時,恰有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B車)依循綠燈號誌沿文華南路內側車道往義竹 方向直行到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碰撞之後,本件A車再撞 到和本件B車同方向行駛,由原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C車),造成原告丙○○、甲○○身體 受傷,以及本件A車、B車、C車的車輛損壞。原告丙○○在107 年11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請車禍鑑定,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出具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 :「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指示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 。原告丙○○不服,108年2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 本件覆議意見書)則判定:「一、交通管制(警察)單位, 於多岔路口交管作為不當,衍生連環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三、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
 ㈢原告甲○○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受有頭部外傷、肢



體多處挫傷、憂鬱症、急性壓力反應、胸痛等傷害,原告甲 ○○因此以原告丙○○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提出過失傷害罪的告訴,但經檢察官認定:「… 足見交通警察張銀山於交岔路口指引南通路車輛通行時,未 見手臂向上禁止文化南路車輛通行之手勢,被告(本件原告 丙○○)依交通指揮人員速行手勢並右轉,而告訴人(本件原 告甲○○)行向號誌仍為綠燈,導致甲車(本件A車)與乙車 (本件B車)相撞,是本件車禍起因係交通管制(警察)單 位交警作業疏失不當所致,…自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 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知,本件車禍是因為車禍 事故現場警力配置明顯不足,以及隸屬於被告機關的公務員 柯協力及張銀山巡佐在執行指揮交通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張銀山違背其職務義務而沒有行手臂向上禁止文化南路車 輛通行的手勢,原告丙○○因為信賴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的情形 下而右轉,致生本件連環車禍,因而造成原告丙○○、甲○○受 有身體健康權的損害以及原告3人的車損等財產權損害。原 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費用:
 ⒈原告丙○○: 
 ⑴本件A車車損新臺幣(下同)249,218元: ①本件A車是訴外人林麗娟所有,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 林麗娟已經把對於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丙○○。 本件A車車輛損壞,已經支付維修工資107,734元、更換的零 件費用141,484元【計算式:128,764元+12,720元=141,484 元】,合計受有249,218元【計算式:107,734元+141,484元 =249,218元)】的損害。
 ②又本件A車更換輪胎部分,依據嘉義廠維修明細表的記載,該 次維修也有更換二個輪圈,代表本件A車確實因為本件車禍 有輪子部分的損害;至於一次更換4個輪胎,可能是跟輪胎 的平衡安全有關係。原告主張的前開維修費用都是與本件車 禍有關聯性。
 ⒉原告甲○○部分:
 ⑴本件B車車損195,364元:原告甲○○所有本件B車因為本件車禍 已經報廢,但是經過估價必須支出修理工資費用59,942元、 零件費用135,422元,合計195,364元【計算式:59,942元+1 35,422元=195,364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①原告甲○○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參酌原告甲○○是79年4月25日生 ,國中畢業,平均每月所得約3萬元,職業是搭建太陽能光 電設備的組裝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②依據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作成的時間,原告甲○○經過本 件車禍事故後,因為頭部外傷、肢體受傷而持續治療中,也 因為身體受傷而造成心理方面的疾病,足以認定原告甲○○胸 痛情形是本件車禍造成,被告抗辯胸痛、憂鬱症、急性壓力 反應等疾病和本件車禍事故沒有關係等語,不可以採信。 ⑶原告甲○○所受損害的數額計295,364元【計算式:195,364元+ 100,000元=295,364元)】。
 ⒊原告丁○○部分:
 ⑴本件C車車損33,150元:原告丁○○所有本件C車是90年2月出廠 ,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估價必須支付維修工資17,500 元【計算式:16,000元+1,500元=17,500元】、烤漆費用7,5 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500元+3,000元=7,500元 】以及零件費用8,150元【(計算式:33,150元-17,500元-7 ,500元=8,150元】,共計33,150元。  ㈣原告丙○○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責任,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鑑定意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 稱本件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丙○○是肇事次因,顯然 有違誤:  
 ⒈本件車禍的肇事原因,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足以判斷本件責任歸屬。考量本件標的金額 ,以及再行鑑定的時間、金錢成本,不應該再行鑑定。 ⒉本件澎科大鑑定意見沒有考量「信賴原則」、「規範保護目 的」等法理,直接認定原告丙○○的行為是肇事次因,顯然有 違誤:
 ⑴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在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的特定行為時,如果沒有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 者或其他第三人也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 發生危險的適當場合,如果因為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的不適 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的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 責任。又「以規範保護目的判斷因果相當性」是指,因果關 係的相當性可以認為是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標準,因 此「相當性」是屬於價值判斷,具有法律上歸責的機能,目 的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而規範的形 成均有一定的保護目的,是以規範保護目的作詳細之探究, 合理判定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應該由何人負擔,有助於「 相當性」判斷標準具體化及類型化。
 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以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車輛行駛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的指揮為準,縱使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違反交通號誌或



禁制規定,如果交通指揮人員的指揮有明顯過失,駕駛人仍 然不須負刑事責任。依據信賴原則的法理,駕駛人在社會生 活中可信賴警察的交通指揮是合法、沒有過失、沒有危險, 而且法律規範目的上也承認警察的交通指揮優先於號誌及禁 制規定,如果因為交通指揮明顯過失而造成肇事,駕駛人不 負刑事責任。這就是前開「信賴原則」、「以規範保護目的 判斷因果關係相當性」等法理的明文化。
 ⑶本件澎科大鑑定意見沒有審酌原告丙○○是信賴交通管制單位 的交通指揮行為,信賴交通指揮行為是沒有過失、沒有危險 ,並且沒有預見在這種情形會有右方來車等情況,而且本件 澎科大鑑定意見書的肇事原因分析也記載當時員警是速行手 勢,以及本件A車是依照指揮員警示意速行等事實,可以證 明原告丙○○是因為員警催促速行,才造成和本件B車發生撞 擊,原告丙○○是符合前開信賴原則的情況,不能認定原告丙 ○○有過失責任。
 ⑷本件澎科大鑑定意見沒有注意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是針對一般汽車行使的狀況 ,但是本件車禍的重點是在「員警的過失指揮造成原告丙○○ 並沒有預見右方會有來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4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的體 系解釋,員警的交通指揮優先於交通號誌及禁制規定,舉重 以明輕,何況是「充分注意右側來車,讓其先行」等義務, 以規範保護目的判斷本件因果關係,原告縱使有違反交通規 則,也和本件損害結果沒有相當性。
 ⑸再者,本件覆議意見書、嘉義地檢108年調偵字第242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都是認定原告丙○○當時是依照交通警察的指 揮行駛,理當能信賴交通警察的交管作為,對於交通警察疏 於管控文化南路燈號或禁止通行,應該無法預見;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是因為交管作為疏失不當所造成,原告丙○○沒有過 失責任等情,足以認定原告丙○○基於信賴關係沒有辦法預見 右方來車,而難以認定原告丙○○的行為與肇事結果有相當性 。本件澎科大鑑定意見沒有參酌「信賴原則」、「以規範保 護目的判斷因果關係相當性」等法理,直接認定原告丙○○的 行為是肇事次因等情,顯然有錯誤,並且和前開本件覆議意 見以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認定不同,更是不可以採信。 ⒊如果認為原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基於 信賴關係及規範保護目的,應該認為原告丙○○的行為和肇事 結果的相當性很小,過失比例應該只有10%。而且原告丙○○ 縱使有過失,對於其他原告而言,至多是負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原告甲○○、丁○○仍然可以向被告主



張負賠償全部損害的責任。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丁○○各249,218元、295, 364元、33,150元,以及都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原因是原告丙○○沒有依照被告的交通指 揮人員的指揮所造成:
 ⒈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經編排員警1名(巡佐柯協力)控 制燈號號誌,並且有輔佐的1名員警(巡佐張銀山)在本件 車禍發生的交叉路口適時觀看、管制車流、引導車輛,依照 被告專業勤務派遣,本件車禍路口編排警力2名已經足夠, 並沒有原告主張以及本件覆議意見所述警力明顯不足的情形 。
 ⒉依照本件A車上的行車影像紀錄器的影像顯示畫面,在本件車 禍發生的路口內,訴外人張銀山目視朴子市南通路3段來車 ,左手平行右手拿指揮棒,右手向胸前平屈做招車狀,吹哨 指揮南通路3段車輛由北往南往省道台19線公路速行(直行 )手勢,並沒有張銀山的指揮棒有引導車輛右轉的手勢,而 當南通路3段第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遵從張銀 山的指揮而直行後,張銀山是繼續對原告丙○○駕駛的本件A 車吹哨,指揮繼續直行,而不是指示本件A車右轉,原告主 張原告丙○○是信賴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而右轉等語,並不是事 實,不可以採信。
 ⒊退一步來說,縱使訴外人張銀山並沒有禁止南通路3段的車輛 右轉,但是,原告丙○○如果遵從張銀山的指揮而直行,就不 可能和文化南路往義竹方向綠燈直行的本件B車發生碰撞, 又再和同向的本件C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 告丙○○駕駛本件A車行經本件交叉路口時,沒有依照張銀山 的指揮直行,而貿然違規右轉,才是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原 因。
 ⒋再退一步來說,縱使認為原告丙○○是因為信賴張銀山指揮之 下,駕駛本件A車右轉。但是,原告丙○○在右轉時,仍然應 該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據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原告丙○○自 己已經承認是因為右邊視線被A柱擋住,沒有辦法看到台19 線的來車,才會和本件B車發生碰撞。足以證明本件車禍事 故的肇事原因,是原告丙○○駕駛本件A車右轉時,沒有注意 車前狀況所造成,和被告機關的警員沒有關係,原告的主張 ,不可以採信。
 ⒌本件覆議意見的覆議結果,以及嘉義地檢108年調偵字第242 號檢察官不起訴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的認定,都不



可以採信。原告依據本件覆議意見,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的原因是現場警力配置不足且交通指揮人員在多岔路口的交 管作為不當所造成等語。但是依照本件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的 鑑定意見,本件車禍事故是因為原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沒有依照交通指揮人員指示行 駛不當所造成,前述鑑定結果有重大歧異,則本件車禍事故 是否可以確定是因為被告的交通指揮人員造成,仍然有疑問 ,應該再囑託學術機構就本件車禍事故再次鑑定,以釐清本 件車禍事故的真正肇事因素以及過失責任比例。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對於原告丙○○提出的債權讓與契約書的真正不爭執。但是原 告主張的本件A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是用新零件代替 舊零件,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該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又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的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 用年數是5年,應該依據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此外,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照實際使用的月數相當於全年的比 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A車的出廠日期是105年 8月,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7年10月29日)為止,已經 使用2年又3個月,因此,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是51,136元 (計算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07,734元後,本件A車所受 損害數額應該是158,870元【計算式:51,136元+107,734元= 158,870】,超過前開金額的請求,沒有法律上依據。 ⑵另外,依據嘉義廠維修明細表,原告丙○○一次更換4條輪胎部 分,應該和本件車禍事故沒有關聯。
⒉原告甲○○部分:
⑴車損部分:本件B車是93年1月出廠,從出廠到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日止,使用年數巳超過5年的耐用年數,再依照前開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的規定,依 據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的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可以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本件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應 該是13,542元【計算式:135,422元×1/10=13,542元】,加 計不必折舊的工資59,942元,本件B車的必要修復費用應該 是73,484元【計算式:13,542元+59,942元=73,484元】,原 告甲○○的請求超過前述範圍部分,欠缺法律上依據。 ⑵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甲○○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只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挫傷等傷 害,其餘胸痛、憂鬱症、急性壓力反應等疾病,並不是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另外否認原告甲○○每月平均所得是3萬元的 事實,其餘原告甲○○的年齡、學歷、工作等事實不爭執,原 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
②依據嘉義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的醫囑記載,原告甲○○心臟 超音波呈現有輕度瓣膜閉鎖不全的症狀,這應該不是本件車 禍所造成;另外,憂鬱症等症狀是從107年11月21日起就在 醫院門診治療,不能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認定憂鬱症和本件 車禍是有關聯性。
⒊原告丁○○部分:
⑴本件C車的出廠日是90年2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經超過5年的耐用年數,再依據前開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的規定,依據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的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照 前述規定扣除折舊結果,本件C車的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的 費用應該是815元【計算式:8,150元×1/10=815元】,加計 不必折舊的工資25,000元後,本件C車的必要修復費用應該 是25,815元【計算式:815元+25,000元=25,815元】。因此 本件C車的車損應該只有25,815元,原告丁○○的請求超過前 述範圍部分,欠缺法律上依據。
 ㈢原告丙○○應該負擔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 ⒈依據本件澎科大鑑定意見書的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可以認定 本件車禍事故是由原告丙○○和被告所屬的交通指揮人員的共 同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是與有 過失,因此原告丙○○應該負擔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並且就 原告甲○○、丁○○等2人的損害,和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的責 任。
 ⒉依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的見解,必須是 在已經遵守交通法規,並且盡相當的注意義務,才可以主張 信賴原則排除過失責任。原告丙○○沒有禮讓直行車,也沒有 注意車前狀況,是本件肇事次因,原告丙○○主張信賴原則免 除過失責任等語,不足以採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請 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
⒈原告丙○○在107年10月29日早上10點7分左右駕駛本件A車,沿



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南路 與光復新路口(台19線85公里處),往新寮里方向行駛時, 恰有原告甲○○駕駛本件B車依循綠燈號誌沿文華南路內側車 道往義竹方向直行到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碰撞之後,本 件A車再撞到和本件B車同方向行駛,由原告丁○○所駕駛本件 C車,造成原告丙○○、甲○○身體受傷,以及本件A車、B車、C 車的車輛損壞等事實。
⒉原告都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在108年10月17日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8年11月13日嘉縣警法字 第108005748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的賠償請求的事實 。
㈡被告應該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的認定:
 ⑴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因素,經原告丙○○在本件訴訟繫屬前①申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②就前述鑑定申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覆議,③本件繫屬後,又經被告聲請函請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各該鑑定意見如下:
 ①前述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準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據本件A車行車影像紀 錄器畫面顯示:「路口內指揮人員目視南通路三段來車,左 手平行,右手持指揮棒,手向胸前平屈做招車狀,指揮南通 路三段車輛由北往南往台19線速行手勢(未見有手臂向上指 引文化南路車輛停止,指揮棒引導車輛右轉之手勢。)」, 進而認為本件A車「行經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依指揮人員之指示行駛,貿然右轉 不當,適右側呂自用小客車(指本件B車)直行駛至,防範 未及,致二車碰撞後波及顏自用小客車肇事」,而認:丙○○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沒有依照 交通指揮人員指示行駛不當,為肇事因素。甲○○、丁○○沒有 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
 ②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以:「依蔡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 之交通指揮人員手勢(手向胸前平屈做招車狀,左手右上臂 並無向上舉),顯然係預示右方車輛速行,且未禁止車輛左 、右轉。」、「肇事地點係有交通指揮管制之多岔路口,現 場僅有2位警察人員在指揮交通管制作業(1位於路口指揮, 另1位操控號誌,警力顯有不足。依蔡車(指本件A車)行車 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張銀山(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於交 岔路口指引南通路車輛通行時,未見有手臂向上禁止文化南 路車輛通行之手勢,蔡車依交通指揮人員速行手勢通行(右 轉),而呂車(指本件B車)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未禁止通



行),導致南通路三段右轉往新寮里方向之蔡車與文化南路 往義竹方向直行之呂車於岔路口發生碰撞,呂車肇事後,隨 即又與同向行駛之丁○○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衍生連環 交通事故,故交通管制(警察)單位交管作為實有疏失不當 ,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時 地,係因交通管制(警察)單位交管作為不當,致使二車於 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同屬無疏失責任;另丁○○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肇事時地,遭先行已肇事之呂車碰撞,措手不及, 實難防範。」,因此認為:交通管制(警察)單位,在多岔 路口交通管制作為不當,衍生連環交通事故,是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因素,至於原告等3人則沒有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 9至40頁)
 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鑑定意見:「員警於多岔路口內,示 意南通路三段來車速行手勢,造成A車(指本件A車)起步向 右側行進,但未有手勢示意文化南路直行車輛停駛,導致右 轉A車與直行B車(指本件B車)碰撞事故之發生,明顯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4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A小客車 依指揮員警示意速行(右面來車速行手勢)起步往右側行駛 ,未注意右側來車,讓其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B 車綠燈行經路口(指揮員警未示意停車),突見A車接近, 反應不及,並無違反規定。C小客車(指本件C車)綠燈正常 行經路口,突見兩車碰撞,閃避不及,並無違反規定。是故 本案肇事責任的歸屬如下:⒈交通管制(警察)單位,於多 岔路口交管作為不當,衍生連環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⒉ 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依交通 指揮人員指示行駛,然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讓其先行,為 肇事次因。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⒋丁○○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⑵依據前述鑑定引述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是有交通指 揮管制的多岔路口,現場有被告所轄員警張銀山、柯協力2 名在指揮交通管制作業,由張銀山在路口指揮,柯協力操控



號誌;張銀山在於交岔路口指引南通路車輛通行時的手勢, 是預示南通路車輛速行而且沒有禁止左、右轉,而且也沒有 做出手臂向上禁止文化南路車輛通行的手勢,而原告甲○○行 駛方向號誌又維持綠燈,導致原告丙○○、甲○○分別依照交通 指揮人員張銀山的指揮以及交通號誌的指示,分別由南通路 3段右轉往新寮里方向行駛以及由文化南路往義竹方向直行 ,以致發生碰撞,本件B車隨即又和同向行駛的防範不及的 本件C車發生碰撞。足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衍生連環交通 事故的發生,現場交通指揮管制人員張銀山、柯協力指揮及 交通號誌控管不當是主要原因。被告辯稱是因為原告丙○○沒 有依照張銀山的指揮,逕行右轉而肇事等情,為不可採。 ⑶原告丙○○雖然主張他是信賴現場交通指揮人員的指揮而沒有 預見右側會有來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但查:
 ①汽車駕駛人已經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的相關交通法令規定 ,並且盡到相當的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才可以信賴他 人也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且盡同等注意義務。如果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才可以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的原則為 理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 事裁判採取相同見解)。
 ②而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應該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的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的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該注意車前 狀況,並且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A、B兩車的 碰撞地點大約是在文化南路右轉往新寮里交岔路口處,而文 化南路路寬約22.2公尺,南通路3段和文化南路之間又有大 型分隔島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09 、211頁)。因此,行駛在南通路3段的車輛要右轉前往新寮 里方向道路時,必須經過該分隔島前方並穿越寬約20多公尺 的文化南路,如果確實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 況,應該能夠注意到文化南路前往義竹方向的來車,澎科大 前述鑑定意見也從速限、人的視距、視野等因素,認為丙○○ 如有果注意車前狀況,應該可以看清右側來車,而且有足夠 的認知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例如:減速或者暫時 不右轉等),來避免車禍事故的發生(本院卷第184頁)。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張 銀山指揮,依照前述規定,汽車行駛雖然應該以張銀山的指 揮為準而且原告丙○○也確實是依據張銀山的指揮手勢行進, 但是原告丙○○沒有注意到張銀山並沒有同時作出禁止文化南



路車輛行進的手勢,而且文化南路的號誌仍然是綠燈,在右 轉時又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和沿文化南路直行的本件B 車發生碰撞。原告丙○○既然也沒有遵守前述第94條第3項的 交通法規,沒有善盡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自不能以「信賴 原則」等為理由,免除過失責任。
 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4項是有關免除刑事責任的 規範,在有該條項但書情事時,不令駕駛人負刑事責任,不 能因此認定該駕駛人沒有民事過失責任。至於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認為原告丙○○沒有過失情事,是該檢察官本於權責所為 認定,尚不能拘束本院。
 ④依據以上論斷,應該認定原告丙○○的駕駛行為,也是本件交 通事故的肇事原因。至於本件交通指揮管制人員和原告丙○○ 的責任比例,另在「與有過失」項次為判定。
 ⒉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在肇事地點負責交通 指揮管制的人員張銀山、柯協力都是被告機關所轄警員(巡 佐),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而所執行交通指揮管制 行為,是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因為該2人現場交通指揮、管 制不當,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丙○○、甲○○受傷, 本件A、B、C等3車輛毀損,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3人 的權利。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有法律上的依據。再者,原告 丙○○的駕駛行為雖然也是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因素之一,但 是,就原告丙○○來說,是有關如何適用與有過失的規定(民 法第217條),減輕被告的賠償金額的問題;對於原告甲○○ 、丁○○來說,仍然可以依據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為全部的給付。
㈢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的認定:
⒈本件ABC等3車輛所受損害數額:
 ⑴民法第196 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因此本件車輛的 零件費用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 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工資、鈑金及烤漆部分,則沒 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
 ⑵本件A車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188,212元: ①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合計249,218元,其中工資107,734元,零 件費用141,484元等情,被告沒有爭執,但是否認零件費用



其中12,720元的更換輪胎費用和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等語。經 查依據嘉義縣○○○○○○○○○○○道路○○○○○○○號5至8顯示,本件A 車是車身右側遭撞擊,輪圈雖然有摩擦受損狀況而有更換的 必要,但是,輪胎本身並沒有破損等情事,自難認原告丙○○ 更換4輪輪胎是必要的修復費用,該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本件A車修復必要零件費用應該是128,764元 【計算式:141,484元-12,720元=128,764元】。 ②本件A車是自用小客貨車;在105年8月出廠使用,到本件事故 發生時(107年10月29日),已經使用2年3個月。本件車輛 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 折舊計算。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 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 院認為本件A車按照前述規定計算應該扣除的折舊部分(不 必要費用),應該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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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