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816號、110年度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育璿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簡 永璋(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聯繫後,得知簡永璋係在徵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轉帳及代為提領款項與繳交其他費用之 人,完成工作後即得以領取現金作為報酬。依李育璿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 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 行轉帳或存款或繳費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 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或供作收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 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 定金融帳戶或用以繳費,極可能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 簡永璋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育璿將其申 辦之布袋過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告以簡永璋,並將一 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一併告知。簡永璋即於109年4月28日某 時許,以網際網路之「8591寶物交易網站」對公眾刊登散布 販賣「萬國覺醒」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致陳○○於瀏覽該訊
息後陷於錯誤,依簡永璋指示分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3萬元、2萬元、5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 合計27萬元)至郵局帳戶;匯款1萬元、5千元、2萬元、8千 元(合計4萬3千元)至一銀帳戶。李育璿再依簡永璋指示,前 往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使用自 動櫃員機提款郵局帳戶內款項,並另行列印8591繳費單據繳 費或轉匯或存款至簡永璋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簡永璋則利 用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陳○○匯入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璿坦承不諱(警352卷第93頁至第97頁、他1425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同案被告簡永璋(警352卷第1頁至第11頁、偵10816卷第80頁至第81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10816卷第85頁)及告訴人陳○○證述大致相符(警352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2卷第90頁)、匯款簡表(警352卷第99頁)、本案帳戶個資查詢(警352卷第98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0816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0816卷第132頁至第136頁)、提領贓款後之繳費、存款、轉帳單據(警352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李育璿」、「錢陳」主頁頁面截圖、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352卷第104頁至第109頁)、涉詐欺案犯罪被害事證一覽表(警352卷第51頁)、遭詐欺被害人簡表(警210卷第1頁)、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109年7月9日偵查報告(他1425卷第2頁至第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同案被告簡永璋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告訴 人匯入郵局帳戶之遭詐騙款項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用以繳 費或存款,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正犯之地位。
㈡被告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同案被告簡永 璋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提供郵局帳戶供其作為詐欺取材之取 款工具,且親自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後,再以迂迴方式轉匯 及繳費,是被告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即告訴人 依指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同案被告簡永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涉洗錢罪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 仍為圖己利,負責擔任車手取款上繳報酬,以詐騙財物之方 式獲取不法利益,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實際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 ,被告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實際 施以詐術之人,所參與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簡永璋為輕,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 務業,住在高雄營業酒吧店內、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獲取2萬元不法利得(警352卷第94頁) ,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