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向彭OO、李OO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陳怡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 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珮琪」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其借用帳戶,其同意無償提供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街郵局(下稱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給「珮琪 」使用,其先於109年3月4日,在嘉義縣朴子市OOOO對面其經 營之「OO檳榔攤」,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LINE傳送郵局存摺封面給「珮琪」;再接續於109年3月5日1 4時許,依「珮琪」指示,以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長宏KT」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長 宏KT」指示將臺灣企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使上揭2個帳戶作為詐欺 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珮琪 」、「長宏K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欺彭 OO、李OO、程OO,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陳怡芳之郵局、 臺灣企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詐欺李OO、程OO之款項提領一空,隱匿 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陳怡芳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允「長宏KT」提領彭桂美 詐欺之款項,而升高其幫助之犯意,與「珮琪」、「長宏KT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長宏KT」指示陳 怡芳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4次,並分別於同日 14時許、14時45分許,在上揭檳榔攤,將提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5萬元,全數交付「長宏KT」指示之上開 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嗣經 彭OO、李OO、程OO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彭OO、李OO、程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 怡芳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彭OO、李OO、程OO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17 1、197-201頁),並經證人彭OO、李OO、程OO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4616號卷〈下稱警卷〉第10-17 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份、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5份、帳戶個資檢視2份、臺灣企銀109年4月1日湖 口字第1098100434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客
戶基本資料、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110年3月4日湖口 字第1108100650號函及所附查詢歷史事故記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儲字第1090106762號函及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0133519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0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29687號函及所附ATM影像資料、110年6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4763號函及所附提款機機號 之錄影監視資料、勘驗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7686號函及所附自 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各分行)-ATM各1份等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8-37、40-52頁、109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第7 1-73、77-87頁、本院卷第67-69、95-97、103-105頁),是 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
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 人彭OO匯款使用,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 正犯。惟查: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郵局、臺
灣企銀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 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㈢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其與「珮琪」、「長宏K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是其並非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甚明,詐欺集團得此助力始能取得告訴人3人之金錢,被告 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之幫助行為與正 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存有因果關係存 在,從而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三、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 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 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 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 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 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被告依「長宏KT」指示提領告訴人彭OO之匯款時,依其智識 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竟未報警處 理,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長宏KT」把錢匯入我的帳戶之 後,叫我去提款交給他的友人,我不確定錢的用途是什麼, 我仍然去幫忙提款,他只跟我說是貨款,我就相信他,我沒 有去做任何的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顯然毫不在意 、未辨明款項來源即予同意,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縱所提領款 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已就原幫 助犯意升高為共同正犯之犯意,進而持用其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辦理臨櫃提款,及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詐 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之款項,被告所為已參與取款車手之工 作,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 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彭OO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依被告所述,其係先後與「珮琪」、「長宏KT」聯繫,並將 提領之金額交由「長宏KT」指示之男子,顯見就告訴人彭桂 美部分,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乃 被告於提款當時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其對於前揭加重處罰 構成條件知之甚詳,本於此客觀事實,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 犯罪結果負責。
四、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將郵局帳戶所得贓款上繳「長宏KT」指示之男子,因現 金流通方便、快速,該男子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後,可將 現金迅速交與他人或匯入其他帳號,且被告自陳不知道「長 宏KT」、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其交付款項與該男子後 ,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彭OO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 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所為將製造上開金流之斷點, 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 卷第185頁)。
㈢被告將郵局、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彭OO、李OO、程OO款項,固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告前階段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復另提升為 參與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構成要件行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是其前階段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亦無再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3 人受害之結果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提 供臺灣企銀帳戶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與提供郵局帳戶並提款部 分,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㈣被告與「珮琪」、「長宏K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次提領告訴人彭OO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彭OO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針對告訴人彭OO詐欺款項之詐術及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彭OO,隱匿上開詐欺行 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足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 載)。
㈧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使 用,並提領告訴人彭OO之匯款,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告訴人彭OO、李OO、程OO所受之損害,詐欺 取財、洗錢之金額合計292,228元,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彭OO25,000元、 告訴人李OO15,743元、告訴人程OO9,985元,有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5-179頁),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先生, 從事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 罹刑章,且已賠償告訴人彭OO、李OO、程OO,合計50,728元 ,告訴人3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有陳報狀3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1、147、151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命被告向 告訴人彭OO支付175,000元、向告訴人李OO支付66,500元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如有1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 所附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02頁)。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彭OO、 李OO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 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 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是既 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㈢本案告訴人彭OO遭詐欺之金額20萬元,被告提領後已全數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程OO、李OO遭詐欺之金額,被告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是既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對於詐欺之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㈣未扣案被告與共犯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業 已丟棄,SIM卡仍使用中,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無證據證明行動電話尚屬存在, 且SIM卡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復非屬違禁物,如予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地點、方式 被告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詐欺時間、方式 1 彭桂美 同日11時50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3時36分 15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之朴子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朴子祥和郵局) 新北市○○區○○○00號之板橋中正路郵局 臨櫃匯款 於109年3月6日11時許,撥打電話假冒係其姪女彭雅妮,佯稱欲向其借款20萬元投資基金云云 同日14時13分 5萬元 同日14時28分 2萬元 嘉義縣朴子市大同路212號之統一超商配天門市 板橋中正路郵局 同日14時29分 2萬元 臨櫃匯款 同日14時30分 1萬元 2 李珮瑩 同日21時29分 2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日21時38分 2萬元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聯新豐店 不詳(下同) ATM轉帳(下同) 於109年3月6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誤將其點選分期付款,會被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同日21時35分 29,985元 同日21時39分 2萬元 同日21時36分 2,303元 同日21時40分 2萬元 同日21時47分 19,970元 同日21時41分 12,000元 同日22時16分 2萬元 3 程浩瑋 同日21時38分 9,985元 同日22時17分 7,000元 於109年3月6日20時47分許,撥打電話假冒「韓式作風公司」人員,佯稱其訂購12個手機殼,若未解除合約,會被強制扣款云云。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假冒永豐商業銀行值班經理,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存入其他帳戶,以免重複扣款云云 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OK超商中壢長興店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已賠償金額 未賠償金額 各期支付方式 分期(各期金額計算) 1 彭桂美 20萬元 25,000元 175,000元 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6,500元 合計27期(26×6,500元=169,000元+6,000元) 於112年11月20日前支付6,000元 2 李珮瑩 82,243元 15,743元 66,500元 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3,500元 19期(19×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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