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06號
CYDM,110,金簡,10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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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尹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6063、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尹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表4張、匯款委託書1張」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之用, 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 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幫助犯。
(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 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可預見,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本帳戶,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 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因個人經濟因素,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 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 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 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 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向地下錢莊借錢,他們叫我去辦 2個帳戶交給他們使用,錢就一筆勾消,我免除了大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的債務等語,是就此部分之債務免除,為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63、678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羅尹襄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挪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及提領被害人款項、隱匿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 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



○○街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連同統 一超商電信門號1個,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王 先生」及「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抵償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債務。嗣「陳先生」、「王先生」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 呂秋菊蕭如芳廖雅惠余季芳吳珮蓉吳雅雯等6人 (下稱呂秋菊等6人),致呂秋菊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嗣呂秋菊等6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尹襄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呂秋菊蕭如芳廖雅惠余季芳吳珮蓉吳雅雯等6人之指訴。 告訴人呂秋菊等6人,被詐欺集團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佐證被告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呂秋菊等6人因被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 4 1.告訴人呂秋菊蕭如芳廖雅惠余季芳吳珮蓉吳雅雯等6人與詐欺集團間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呂秋菊等6人被詐騙之事實。 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呂秋菊 110年4月3日某時 於臉書、LINE帳號上假冒「劉啟輝」,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內線可以中獎香港大樂透云云。 110年4月27日13時1分,許匯款11萬2千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2 蕭如芳 110年4月1日某時許 於臉書帳號上假冒「王博輝」及澳門娛樂旅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內線可以中頭獎云云。 110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匯款2萬8千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廖雅惠 110年4月9日2時許 假冒澳門娛樂旅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內線可以中獎云云。 110年4月28日10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余季芳 110年4月28日某時 假冒澳門立僑銀行皇朝分行員工與左列被害人交友,並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110年4月28日12時53分及5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5千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吳珮蓉 110年4月22日某時 於臉書帳號上假冒「林致遠」與左列被害人交友,並佯稱:有投資房地產股票之內線消息云云。 110年4月28日13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吳雅雯 110年3月間某日 假冒金融投資網站員工,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加入網站操作,會員可以穩定獲利致富云云。 110年4月27日10時58分許,匯款36萬9631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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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