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盛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羅盛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與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不知道「賢哥」之真實姓 名、電話,也沒有追問「賢哥」為何沒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 ,就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供「賢哥」使用等語(偵卷77至79 頁),顯見被告對於「賢哥」之真實身分背景一無所知,難 認雙方具有互信基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賢哥」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 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甫於107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 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 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2886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 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 加以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曾因販賣毒 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足徵其未能因前案受刑事 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
別惡性。從而,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獨 居之家庭狀況;⑶為廚師,自陳生活勉能維持;⑷提供帳戶給 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⑸所為致被害人張 朝金損失新臺幣1萬5,000元之犯罪情節;⑹犯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願意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應屬適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遭 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復陳稱未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 實際取得報酬(本院金訴卷9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報酬。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1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羅盛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及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7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日15時47分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權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羅盛義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 月1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朝金,並謊稱:其飼養之鴿子3
隻遭人捕獲,若要歸還鴿子,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云云,致張朝金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1萬 5000元至羅盛義上開郵局帳戶內,惟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後 張朝金所飼養之鴿子均未獲歸還,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盛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保管,在109年10 月1日以前,我有和「賢哥」一起投資,批貨金飾、飾品進 來再請人加工後轉賣,109年9月那時有很多筆錢匯到我的帳 戶,匯進來的錢有些是我提款,有的是「賢哥」提款,提款 卡密碼只有我和「賢哥」知道,營業地點在「賢哥」位於高 雄市的住處,但我不知道是在高雄市哪一區及詳細地址,也 不知道「賢哥」的真實姓名、電話,我賣金飾、飾品給客戶 的貨款,有時候是我提款,當時我生活不好過,「賢哥」有 幫助我,所以我可以反過來幫助「賢哥」多少算多少,「 賢哥」說他沒有帳戶,所以我就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他用, 我的郵局帳戶內裡面沒有什麼錢,我沒有追問「賢哥」為 何 沒有帳戶可以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朝金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一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紀錄表。足見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 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 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線上投資 或博弈 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 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本件郵局帳 戶係提 供與綽號「賢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投資飾品加工 事業,作為收取貨款使用,惟被告既係受「賢哥」生活資助 ,且共同經營飾品加工事業,豈會不知「賢哥」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經營處所地址等任一細節,況被告 並無提供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復衡酌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遊戲帳號、行動電話,作為 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先前曾交付其三重郵局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職,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14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394號 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394號併辦意旨書可參,是被 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違法使用一節,顯較 常人更具有預見可能性,竟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據以為詐得款項之人 頭帳號
,顯見被告確有預知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 犯意,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處斷。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揭 犯罪集團,供該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 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