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1號
CYDM,110,訴,261,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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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聯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簡俊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銘聯簡俊霖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 21時5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市子73之55號「統一 超商民工門市」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洪銘聯以嘴咬被告簡俊霖之左臉、左手等處;被告簡  俊霖則以嘴咬被告洪銘聯之右手指、左手臂等處,及以手毆  打被告洪銘聯臉部等處,雙方並在地上扭打。嗣被告簡俊霖  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  被告洪銘聯則騎乘機車前往該處,2 人均接續前開傷害犯意  ,被告洪銘聯以嘴咬被告簡俊霖,被告簡俊霖以持鐵棍毆打  被告洪銘聯,致被告簡俊霖受有左臉撕裂傷併感染、左手被  撕裂傷病感染;被告洪銘聯則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右手  開放性傷口、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即被告  洪銘聯簡俊霖互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銘聯簡俊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 簡俊霖洪銘聯分於110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 日具狀互  相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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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