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5號
CYDM,110,訴,185,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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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草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又中與江明山相鄰而居。其因江明山住處(地址為嘉義縣 ○○市○○路000號之5)內放送音樂之聲量時常過大,令其難以 忍受,而對江明山有所不滿。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6時50 分許,外出倒垃圾時偶遇江明山,於是上前欲就前述之事與 江明山理論,卻因情緒憤怒,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隨手拿取其所有、置放在其住處(地址為同縣市○○路000號 之4)騎樓之草刀1把,揮砍江明山右肩及右上臂,江明山見 狀逃跑,鄭又中乃持草刀追砍江明山。直到江明山在嘉義縣 太保市新埤173號之前院跌倒在地,鄭又中仍上前持草刀揮 砍江明山之左腳及右前臂。嗣因鄭又中持草刀敲擊到地面, 導致刀刃與刀柄分裂,刀刃噴飛至一旁空地,鄭又中乃持刀 柄接續毆擊江明山頭部及腹部,致江明山受有左足背撕裂傷 7公分合併伸趾肌肌腱撕裂傷、右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臉頰 及耳朵3公分撕裂傷、右上臂7×1公分擦傷、左前臂擦傷及挫 傷、頭部左側2公分擦挫傷、右肩膀1×2公分擦傷、左側腹部 挫傷、右側腹部擦傷等傷害。鄭又中見江明山流血後即停手 ,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將之 逮捕,並扣得草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其持草刀傷害告訴人江明山等情(見警卷第5-8頁, 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74-1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江明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對被告 持草刀傷人之情節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15 -116頁,本院卷第146-167頁)。復有本院110年7月22日勘 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45、187-190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4日診字第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9頁)、同院110年5月24 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550093號函所附之江明山110年1月19日 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9-98、123-124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5-69 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17-21頁)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見警 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67-75頁)、刑案現場照片105張( 見警卷第31-36,偵卷第71-94頁)在卷足參,及扣案之草刀 1把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持草刀攻擊告訴人致傷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公訴意旨雖以(一)被告與告訴人有宿怨,且其等於案發當 日有口角衝突,足見被告確有殺人之動機;(二)被告持用 之武器係足以造成人體大範圍侵害之銳利大刀,其當可預見 以該刀任意揮砍告訴人,可能砍到致命部位;(三)綜合被 告於案發時揮砍告訴人之力道猛烈、告訴人之傷勢多集中在 致命部位、被告口出「要讓你死」等語,以及被告於刀刃噴 飛後,仍執意持刀柄毆打倒地流血之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已 可推論縱使被告所為會導致告訴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等 語,而認被告持草刀追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㈠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 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 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 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 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 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 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 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 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現場之情境、下手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 素綜合加以全盤研析,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 定其犯意之所在,而不得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裁判之 基礎。
㈡被告係因告訴人播放音樂之音量過大,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其於案發當時原欲就此事與告訴人理論,卻因告訴人回以 :「不然怎樣(臺語)」等語,方才憤而以現場隨機取得之 草刀攻擊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供 述一致(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55-56 頁)。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數年前曾因 停車問題起口角,我今日在我家播放音樂,突然隔壁鄰居就 很大聲的敲我家與他家之間的鐵門,之後什麼話都沒說等語 (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去倒垃圾,被告 根本什麼都沒有說,就拿刀砍我,我只有跟他說「是怎麼了 」;我只有幾年前因為停車問題與被告發生糾紛,所以我不 知道被告為何要拿刀砍我,我之前跟被告都沒有在互相交談 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隔 壁鄰居,我跟他都沒有講話、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然除數年前曾因停車有口 角糾紛外,此後雙方幾乎毫無往來互動,亦無感情及財務糾 紛,更無深仇大恨。本案單純係因鄰人間噪音問題未獲解決 ,被告認告訴人態度不佳,方才情緒失控,臨時起意,就地 隨機取用草刀攻擊告訴人,其所為顯非預謀殺人。則被告是 否僅因上開細故即對告訴人萌生殺意,尚屬有疑。至告訴人 雖一再證稱:被告於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有口出欲致 告訴人於死之言詞等情(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9頁) 。惟此情始終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本案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草刀1把,整體均為金屬製,刀柄 部分:長度約37公分、紅色端為圓形平面、黑色端為三角形



尖端,其上沾有紅色血跡;刀刃部分:呈彎刀形式、長度( 直線距離)約27公分分、刀刃彎曲部分直線長度約11公分乙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8、180頁)及扣案草刀 之照片18張(見偵卷第84-88頁)附卷足參。 ㈣針對被告持草刀揮砍告訴人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倒完垃圾轉身準備進家門時,突然就遭被告朝向我右肩膀 砍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 刀砍我時,我是背對他,我於倒完垃圾轉身要走回家時,他 刀就砍過來了,砍中肩膀,之後還有砍到手,然後我一直跑 ,被告沿路砍,砍到我的頭皮,左邊頭部傷口,應該是中間 在跑時,遭被告砍的,後來跑到三合院我有跌倒,跌倒時遭 被告砍傷腳筋,被告還要繼續拿刀砍我,我就用右手擋,然 後草刀的刀刃與刀柄就分開,刀刃飛出去,被告又繼續打我 耳光,打到我耳朵都裂開,左側腹的紫色瘀傷是被告用刀柄 打的,右側腹部的傷口也跟本案有關,被告刀砍下來,刀尖 處剛好刺出1個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150、151 、155、156、160、161、162、163、164、165頁)。被告則 於警詢中供稱:我砍傷江明山頭部、手臂、腳及身體等部位 ,直至刀刃噴飛出去後,我還有持手中的刀柄朝江明山頭部 揮打約3至4下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一 時衝動拿起放在我家騎樓的草刀砍江明山,我砍了江明山2 刀之後,我就又追上去,追到三合院那邊,江明山跌倒,我 才又補了3、4刀。因為江明山有閃,刀子砍到地上,所以刀 片就掉了,只剩下刀柄。我是朝江明山的肩膀砍,我沒有朝 他的頭部砍,可能是他當時有閃,所以劃到了等語(見偵卷 第32頁);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右撇子,我拿草刀去找告訴 人時,先朝告訴人的右手臂揮了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79頁)。互核告訴人及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等2人所述 細節雖稍有不同,然就被告最初是持刀揮砍告訴人身體右側 之肩膀、手臂部位,嗣因告訴人逃跑,被告即持刀沿路追砍 告訴人,直到告訴人跌倒,被告又持刀揮砍告訴人手、腳, 並於草刀刀刃噴飛後,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所述大致 相合,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9頁)、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9-98、123-124頁)、告訴人傷 勢照片12張(見警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67-75頁),所呈 現之告訴人傷勢印證相符,是被告、告訴人所述上開被告砍 傷告訴人之過程,當可採信。從而,綜合前揭證據堪認被告 係於告訴人轉身返家時,趁告訴人不備,取草刀自告訴人背 後揮砍告訴人身體右側,致告訴人右肩膀及右上臂均受傷。 告訴人驚覺受攻擊後開始逃跑,被告見狀遂持草刀追砍告訴



人,並於追逐過程中以草刀揮到告訴人右側腹部、左側頭部 ,造成該2處有擦傷。被告嗣於告訴人跌倒後,續持草刀揮 砍以手腳抵抗、掙扎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之左足及右前臂 受有傷勢較重之撕裂傷。待被告所持之草刀刀刃受損而噴飛 後,被告接續持刀柄自正面毆打告訴人頭部、腹部,因而造 成告訴人左臉頰及耳朵撕裂傷、左側腹部挫傷。 ㈤至於告訴人於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第一刀砍我脖子,但是 我的衣服有擋住,所以僅有一個傷痕,但沒有傷口,因為我 有閃開一下,所以才砍中肩膀;因為被告刀子下去,我這裡 (指脖子)會痛,我才知道被告對著我脖子砍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148、167頁)。然查,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偵訊 中從未曾為此等證述,且其此一說詞亦與其自身在警詢、審 理中所述首次遭被告砍中肩膀等情相違,且其時而稱被告確 有砍中其肩膀,係因有衣服阻隔始未成傷,時而卻稱因其及 時閃避方才僅砍中肩膀,前後說詞亦有矛盾。再核以告訴人 既證稱其遭被告砍第一刀時係背對被告(見本院卷第148、1 67頁),其在此情況下,應無從看到被告是持刀朝何處揮砍 。是以,告訴人所稱被告首刀即揮砍其頸部乙節,尚屬有疑 ,而不足採。
㈥從而,被告雖是持用銳利之金屬製草刀數度揮砍告訴人,且 於告訴人跌倒後仍繼續揮砍告訴人,更於草刀刀刃脫離後, 接續持刀柄毆打告訴人。然而,被告係因一時氣憤,隨機拿 取現場既有之草刀攻擊告訴人,並非預謀犯罪而事先刻意選 用草刀作為兇器,故難僅因其所持之草刀客觀上具相當危險 性,即遽認被告有藉此殺人之犯意。而被告首次攻擊告訴人 時,係持草刀從告訴人背後予以揮砍,則若被告於行為時具 有殺人之犯意,被告當可在首次攻擊時,趁告訴人無從防備 之際,直接針對告訴人之要害予以致命一擊,但被告當時僅 是揮砍告訴人右肩膀、右上臂2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7 ×1公分擦傷、右肩膀1×2公分擦傷等傷害,更顯被告主觀上 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另觀諸告訴人之傷勢,其傷勢較重 者為左足背合併伸趾肌肌腱、右前臂等處由草刀刀刃所造成 之撕裂傷,惟此等部位均非人體致命要害。告訴人其餘傷勢 ,諸如左臉頰及耳朵2處由刀柄所造成之撕裂傷,以及分布 在頭部、右肩膀各1處、腹部2處、四肢多處之擦挫傷,則尚 非屬危及性命之嚴重傷害,且告訴人亦無因傷而有大量出血 之情形。由是可見被告雖是持械接續多次攻擊告訴人,然其 攻擊力道尚非猛烈,亦非針對告訴人之要害攻擊,被告所為 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可能致命之傷害,自難認被告於攻擊告訴 人之當下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受被告攻擊而致命,而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末查,被告見告訴人流血後,立即停止攻 擊告訴人,隨後並主動打電話報警乙節,經被告於審理中供 陳:我用刀柄敲江明山的頭3下後,我才看到他耳朵有流血 ,我才起身,我就直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核 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打我耳朵後,可能看我流很多 血,後來就停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一致,並有嘉義 縣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110年1月19日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 查(見警卷第40頁),更可徵被告絕無殺人之故意。 ㈦就上述犯罪動機、行兇之舉動及過程、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 ,本案難謂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殺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本案被告應僅具有單純普 通傷害故意而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 罪,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而原審 及本院已告知可能涉及之傷害罪名,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被告及辯護人並能為實質之辯護(見本院卷第18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手持草刀接續揮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多處,持續 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三、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前,即於同日16時56分,撥打110向司法警察報案 ,並於警方到場時在場,進而接受調查並坦承有持刀揮砍告 訴人之行為,此有嘉義縣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110年1月19日 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0頁)、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 第4-9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5頁)附卷足參。其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謹慎行 事,僅因不滿告訴人播放音樂之音量過大,即隨機取草刀揮



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且有部分傷口需經手 術始能治療,傷勢非輕,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手段 兇殘,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自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報 警自首,並始終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和解 (見本院卷第168頁),致雙方和解無望。兼衡被告自陳為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經診斷罹患癌症(見警卷第26頁 診斷證明書),因病無法工作;已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 父母皆健在,需扶養與其同住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81頁)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然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認辯護人之請求實屬過輕 ,自不足採,併予指明。
五、扣案草刀1把,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6頁),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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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