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93號
CYDM,110,聲,693,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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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提出聲請書(110年8月30日繫屬 本院)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4年2月,在監執行中,以110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0017157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2年9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 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 15771號函暨110年8月3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5770號核准 假釋)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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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