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92號
CYDM,110,簡上,92,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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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陳清花

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訴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6月8日110年度嘉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清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欠人𧮙」更 正為「賽恁娘欠人𧮙、毋成囝」,並補充「被告許陳清花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柳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截圖說明」。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許陳清花之2次犯行,各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定應執行罰金8千元,併 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已與告訴人柳俊義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 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 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 卷可憑,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清花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花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不肖子」 應更正為「毋成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陳清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共2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口 出數辱罵言語而為之,其數辱罵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數度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柳俊義,其各舉動乃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按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 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所犯上 開2罪,犯罪時間得相互區隔,案發時之情境、被告所述內 容有異,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居



家周遭環境衛生問題而起爭執,卻不思循適法途徑以理性解 決紛爭,反而在鄰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二度出言侮 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雖 坦承口出穢語,但始終否認犯行,亦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以獲 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 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許陳清花與鄰居柳OO相處不睦,於下述時間,2人再起爭執 ,許陳清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1月6 日上午7時48分許,在其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弄0 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眾場所,以閩南語「 幹恁娘」、「賽恁娘」、「欠人𧮙」等語侮辱柳OO;(二)復 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上開公眾場所,以閩南 語「不肖子」乙詞侮辱柳OO,均足以貶損柳OO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陳清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1月6日上午7時48分許,在其住處前,說出「幹恁娘」、「賽恁娘」、「欠人𧮙」等語,及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其住處前,說出「不肖子」乙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第1次伊有罵,但伊不是在罵柳OO,伊當時是在說氣話;第2次伊是講給環保局的人聽,並不是直接罵柳俊義云云。 2 告訴人柳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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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