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70號
CYDM,110,簡上,70,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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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
4月22 日所為之110 年度朴簡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9
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張勝博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拮据才犯下本案,之前仍有 多項前科要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本件已與被害人和解,原 審判決拘役40日,顯然過重,爰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被告前曾犯5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①108年度朴簡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確定;②108年 度朴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③108年度 朴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④109年度朴簡字第3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110年度朴簡字第97號判 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犯下同質性竊盜案件,



還因此被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前揭編號①判 決所諭知之緩刑,但其仍未記取教訓,第6度犯下本案竊盜 案件,誠值非難。參酌被告供稱本件行竊動機是為了變賣竊 得商品等語(簡上卷第86頁),但案發時被告有正當工作, 在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畫助理人員,有在職證 明書附卷可佐(簡上卷第13頁),並非無謀生能力,在在顯 示被告在衡量偷竊被查獲判刑之風險及竊得贓物所能販售之 獲利後,仍鋌而走險選擇下手行竊,堪認被告主觀惡性非輕 ,欠缺尊重被害人所有權益,並無值得從輕量刑之因素。至 於被告所稱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原審在科刑時也已 考量在內。是以,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 機、與被害人已經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0 年度朴簡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54分許 」,更正為「15時43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勝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3次竊盜案件而受本院為拘役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卻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本案之物 品,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已與告訴人 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25頁);暨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7日15時54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店」內,趁保安專員張惠玲疏 於注意之際,以將商品放入其所揹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 張惠玲所管理、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而據為己有。嗣張惠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發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 發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害人報告單1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9張及會員資料照片1張在卷可稽。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規格 價格/新臺幣 1 CNP淨化控油乳液 1 120ML 1,300元 2 CNP淨化控油化妝水 1 150ML 950元 3 薇佳微晶3D全能洗顏霜 2 1,160元 4 AHC無瑕煥白化妝水 1 150ML 1,000元 5 AHC無瑕煥白精粹 1 40ML 1,200元 6 CNP維他命激亮白晳化妝水 1 200ML 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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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