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琦政
被 告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琦政、戴嘉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自白」作為證據 ,及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的說明如下:
一、累犯:
(一)、被告周琦政構成累犯:
被告周琦政前因甲案: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5年朴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朴簡字第17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易 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各2罪確定;4、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朴簡字354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1至4案於105年12月29日復經本院105年 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5、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朴簡字第315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106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復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7月19日(於108年4月26日 執行完畢)。復因乙案: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7年朴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朴簡字第3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0 7年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朴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5、因竊盜罪,經本院107年朴簡字第59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1至5案復經本院108年聲字 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上開殘刑執行 ,於109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時甲案已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被告戴嘉辰構成累犯:
被告戴嘉辰前因甲案: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易字 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上易字第41號駁回上訴確定;2、因妨害自由罪案件, 經本院106年朴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3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105年朴簡字第48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4、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5年交易字188號判處期徒刑3月確定,1至4案,經本 院106年聲字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乙案:1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6年易字 第4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訴駁回確定;3 、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59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1至3案,經本院108年 聲字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108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因毀 棄損壞、竊盜、詐欺等案之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09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被告2人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 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本刑。查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科均有竊盜案件 ,就本案竊盜之犯罪情節觀察,亦難認有應從寬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就2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本刑。
二、未遂犯:
事實一因被告2人使用鐵撬試圖撬開添油香箱,已達著手程 度,後因無法撬開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的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減 輕其刑。
貳、量刑: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施用毒品,而起意共同竊盜的犯 罪動機,其等利用深夜,至宮廟行竊的犯罪情節,於事實一 破壞監視器、使用鐵撬的手段,於事實二利用佯裝上香的機 會,徒手竊取神尊上之金牌1面,所竊得金牌的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8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牌已返還被害 人,及被告周琦政自陳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抓螃蟹維 生,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已婚,但配偶離家出走,返回大 陸,沒有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被告戴嘉辰自陳高職畢業 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工作不穩定,離婚,有3名子 女,大女兒及二兒子已成年,其與兒媳同住,小女兒就讀朴 子國中,與被告父親同住,被告母親因病常在醫院進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等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金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2號
被 告 周琦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嘉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琦政、戴嘉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周琦政徒步前往友人蔡慶文(不知情)住處,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戴嘉辰住處後 ,由戴嘉辰事先準備2支鐵撬,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搭載周琦政上路,於民國110年4月2 日上午3時35分許,共同前往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嘉9線公路 旁之福德宮(管理人為王福智),2人下車後分持1支拖把, 破壞廟內2組監視器後,取出事先準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之鐵撬2支,著手合力撬開添香箱未果後(毀損部分未十篆 告訴),周琦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戴嘉辰離去。嗣於翌日8時30分許,王福智發現宮內監 視器、添香箱遭破壞,乃訴警偵辦,警方隨後調閱監視器而 查知上情。
二、另於110年4月2日5時37分許,周琦政、戴嘉辰再度共騎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東石鄉型厝 村17鄰型厝寮57之1慈雲宮(管理人為蕭永彰),由戴嘉辰 先進入宮內,佯裝上香,周琦政則在宮門外四處觀望,尋找 下手時機,期間並多次進出慈雲宮內外,迄於同日5時49分4 9秒,周琦政已在廟內竊得神尊上之金牌1面,將之藏放褲頭 內,同時以上衣遮住走出來,行進間以手刻意扶住上衣,以 免金牌滑落,待於同日5時50分2秒,周琦政在慈雲宮外,坐 上前述機車,欲接應在宮內之戴嘉辰,迄於同日5時50分39 秒,戴嘉辰步出慈雲宮大門後,隨即於同日5時50分42秒至5 時50分45秒,加快奔跑衝往周琦政機車後方,同時間周琦政 亦以發動機車前行之方式接應,戴嘉辰隨後步出外面,並從 周琦政機車後方以跳躍方式坐上機車,2人隨即逃離現場, 旋於同日5時50分49秒,蕭永彰之母蕭蔡枝美追出宮外,但 已來不及追贓,遂將金牌遭竊一事告訴蕭永彰,蕭永彰隨後 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並循線查獲上開金牌1 面(已發還蕭永彰)。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琦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證、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指證犯罪事實二,被告戴嘉辰亦有共同參與竊盜。 二 被告戴嘉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指證、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二: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周琦政共同前往慈雲宮之事實,惟辯稱:遭竊之金牌,係周琦政一人所竊取,渠事先並不知情,周琦政事後將竊得之金牌,丟置渠住處圍牆後方,隨後於自家後花園發現,已主動交付警方等情。 三 被害人王福智、蕭永彰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一、福德宮監視器、添香箱遭破壞之 事實。 二、慈雲宮金牌遭竊,其後已取回之 事實。 四 證人蔡慶文於警詢中之證詞、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周琦政借用蔡慶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五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偵辦戴嘉辰及周琦政涉嫌金牌案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琦政、戴嘉辰行竊軌跡圖2張、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計24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福德宮內及周邊路口監視器光碟、慈雲宮前監視器光碟各1片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琦政、戴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