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5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泳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慶男之犯 行,其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楊 慶男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 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 案違反藥事法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偵緝卷第93頁、 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及禁藥,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足以腐蝕 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竟將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 人施用,非但促使毒品流通,更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誠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轉讓禁藥之數 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歐泳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泳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 藥,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故不得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0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外某處工寮,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慶男施用1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泳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楊慶男於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 3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人楊慶男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