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址設嘉義縣○○市○○路○○號「玉○○」之廟公,其於
民國110年5月24日18時許,在上址宮廟內,因故與代號BN
000-H1100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談,期間竟
基於意圖性騷擾而觸摸女性胸部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
之際,出手觸摸A女之右胸1下。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其手指有碰觸到A女右邊胸部之供
述(見警卷第2至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
頁)。
(三)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報告書各1份(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0頁;報告書置於
警卷尾頁密封袋內)。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
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
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
禮儀,胸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
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徵諸前開法條將
「胸部」明列,即可自明。查被告甲○○上揭所為,依當時
之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告訴人A女之人格尊嚴,使其
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
擾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2)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A女
不及抗拒而任意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不尊重女性之身
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之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
難;(3)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部
位、時間久暫、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廟公、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