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
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私人生活所需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自有可議,然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竊盜之手 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且已歸還,暨其目前無業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 竊盜犯行,自屬不該,惟考量其一時失慮而未謹慎行事,致 罹典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顯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並 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乙節,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考,認其所受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警惕被告日後謹 慎自持、不得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為觀後效 ,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短皮夾1個,雖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 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斜 背包1個,無證據證明為專供行竊使用之工具,且僅為一般 日常生活用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 全之維護應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陳孟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朴子店,徒手竊取由該公司保安專員張惠玲所管領 ,置於該店貨架上之典雅潮感女用短夾-紫1個(價值新臺幣2 99元),將上述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繼而未結 帳便離去。嗣經前開店家人員察覺有異,通知張惠玲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並訴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陳孟泓,並扣得陳孟 泓交出之所竊上述商品(已發還前開店家人員蔡瑜玲),乃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惠玲告訴暨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孟泓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對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案發時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 品同樣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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