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均屬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務農;自陳國中畢 業;家境貧寒;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M 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孝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朴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9日下午 某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西過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 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黃孝宇騎乘上開機車自 摔於嘉義縣○○鄉○○村○○○○○道路○○○○號:林內14分8),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黃孝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 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 ),而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 孝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查獲照片1 2張等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