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老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老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老圖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嘉 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8)日下午3時許自上 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28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嘉57線公路與嘉5 8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所駕車輛未懸掛車牌而經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老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 第7頁、第10頁至第14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9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 家庭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