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0年度,222號
CYDM,110,朴交簡,222,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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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振翔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晚上7、8時至翌日凌晨0時21分 前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不顧飲酒後,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影響而降低,造成欠缺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基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 至110年5月16日凌晨0時2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5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 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不慎撞擊該處路旁電桿( 編號010856號)倒地受傷經送醫救助,而後經警前往柯振翔 就醫之長庚紀念醫院,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委託該醫院醫 護人員於同日凌晨1時6分,對柯振翔抽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 濃度測試,檢出柯振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8.9mg/dl(經換 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5),因而悉上情。案經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柯振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0 年6月3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 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58.9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358 .9毫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35,已逾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朴交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9年1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與其前述執行完 畢之案件,無論所犯罪名或犯罪行為、法益侵害態樣均相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約半年,再為罪名、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因前案遭查獲、追訴、審判及 執行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又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其相關一切主、客觀因素觀之,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 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侵害, 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因此得裁量不予加重之 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本院認仍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 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 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也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自覺飲酒後對其駕車產生影響( 見警卷第4頁),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經查獲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5,又其危險駕駛 途中幸僅不慎撞及電桿,僅造成其個人受傷,未使其他無關 之人無端遭受波及等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無業(見警卷第1頁)與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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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