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6號
CYDM,110,易緝,6,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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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城吳兆安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城吳兆安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宮城吳兆安(原名吳兆安)為求能取得日本投資簽證,於民 國107年12月5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自60年3月17日至101 年1月1日關於品性證書之特種文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嗣經 嘉義縣警察局於同日將載有「民國60年3月17日至101年1月1 日止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No Conviction Record in Taiwan from March 17,1971 to January 1,2012.」、核發 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Date of Issue:Dec 5,2018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與宮城吳兆安後,宮城吳兆安即 於107年12月5日申請後至107年12月14日間某日,與嘉義市 彌陀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影印店老闆共同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影印店老闆以電腦及掃描設 備將上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掃描為電子檔後,將上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內容變造為「民國60年3月17日至107年12月13日 止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No Conviction Record in Ta iwan from March 17,1971 to December 13,2018.」、核發 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Date of Issue:Dec 13,201 8」等文字記載,再以彩色印表機列印,以此方式變造特種 文書。宮城吳兆安再於107年12月14日將上開變造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以國際快捷郵件寄至日本沖繩縣與投資合夥人花 岡篤司(即宮城吳兆安之女兒吳君心之老闆)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核發刑事紀錄證明之正確性。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 民國境內,縱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 殊為顯然。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或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之案 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 適用我國刑法處罰。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果」係指犯罪行為對外界所引起 之影響而言。原判決依據上述意旨,於理由內說明:刑法處 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 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 濟價值為限。是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我國領域內人民董OO 名義之借款契約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董OO。上訴人等上開犯 罪行為對外界所引起之影響,既係在我國領域內(包括在我 國領域內之人民董OO),自得依我國刑法規定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宮城吳兆安雖係將變造之特種文書寄 至日本向花岡篤司行使,然該行為損及我國嘉義縣警察局核 發刑事紀錄證明之正確性,在我國領域內,依上開說明,自 得依我國刑法規定追訴處罰。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因未傳喚被告方聲請 之證人吳君心,基於辯護人之職責,不能認同。且因與被告 有信任問題,被告向法扶請求更換律師,初審認為更換無理 由,現在仍在複審中,辯護人對能否為被告進行有效、實質 之辯護有質疑,基於以上2點理由,拒絕辯論等語(本院易 緝卷第351-352頁)。惟本院認辯護人已為被告實質辯護, 其拒絕辯論並無礙於本案已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完成訴訟程序 ,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 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 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保護被告在訴訟上有 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法審判之權。所謂未經辯護 人到庭辯護,除指未經辯護人到庭外,固尚包括辯護人所 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之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 ,得構成合法上訴之理由,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惟是 否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 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



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亦 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 利」二要件,始足語焉。至辯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 過程磋商、擬定辯護意旨,乃屬其等間之內部信任關係、 訴訟策略之運用,並受秘匿特權保護,倘未受國家機關不 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自不得以之遽指辯護人未為實質 辯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其原審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卷內證據之證據 能力及證明力一一陳明並表示意見,復主張第一審量刑過 重,提出辯護書狀並於言詞辯論時,就法律及事實上之意 見為上訴人盡其辯護之義務,自難謂其未盡實質、有效之 辯護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應強制辯護案件,亦未經 本院指定辯護人,縱使辯護人未替被告辯護,本院逕行審 判,亦未違背法令。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今 日隨時要辯論,針對這個案子的意見,其實我都準備好了 ,不會超出準備書狀等語(本院易緝卷第348頁)。其就 本院詢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檢察官提 出以及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明力如何、是否有證 據請求調查、對被告之科刑範圍等,均已具體為被告之利 益表示意見。縱使其與被告之間有信任問題,然辯護人已 替被告為有利之無罪答辯,並為被告主張請求傳喚證人吳 君心,及質疑其他對被告不利之書面證據證明力,及如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請本院考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已 付出相當代價,而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11日審 理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緝卷第339-353頁),且與被 告否認犯罪之主張無違,應可認定辯護人並未損及被告利 益,已為被告實質、有效之辯護。尚難以被告對法扶基金 會否准其更換律師之申請提起覆審,即認辯護人未為實質 辯護。
(三)再者,被告、辯護人固得請求調查證據,惟並非一經請求 本院即應予以調查。該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之判斷,乃屬 本院之職權,本院認其等聲請傳喚證人吳君心並無調查之 必要(詳如下述),而此僅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程序事項 ,並非得拒絕辯論之正當事由。況於檢察官論告後,辯護 人仍援引先前提出之準備書狀為被告做無罪答辯之意見, 亦有上開審理筆錄可參。是實質上,辯護人業已為被告辯 護。本件並無未經辯護人辯護,而有礙被告防禦權之情形 。




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8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之詢 問筆錄,係因檢察事務官向被告勸稱如果認罪,可以緩起訴 處分,並教導被告應如何為認罪之陳述,係遭檢察事務官誘 導,此部分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被告於108年3月15日、3月1 8日、3月28日、4月11日所提出之手寫書狀,因被告是在意 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並提出,亦不得作為證據。然查:(一)針對被告上開自白(包含手寫書狀)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檢察事務官那邊製作的 筆錄,是檢察事務官教我說是在自己家裡電腦偽造的,他 的意思是說會給我不起訴、緩起訴。我當天有做2次筆錄 ,是第2次再進去的時候,在製作筆錄當時,他教我怎麼 說的,我為了保護我女兒,也擔心是我女兒偽造的等語( 本院易緝卷第277-27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 認為是檢察事務官要我認罪就會緩起訴沒事,我一開始說 我沒有變造,是檢察事務官誘導我,我聽了之後才會照他 講的,本來是說影印店的老闆,後來才變成家裡的電腦、 影印機,這些都是編造的等語(本院易緝卷第340-341、3 45頁)。
  3、經本院勘驗108年4月23日之檢察事務官第1次詢問筆錄, 內容摘錄如下:「被告:最近的那一張,我就說懇請緩起 訴,我承擔所有責任。檢:嗯,你要認罪我們才能夠緩起 訴。...檢:緩起訴條件,一般來說,法律的規定,被告 有認罪檢察官才能夠緩起訴,你要交代清楚啊。被告:對 ,我就是把事實交代清楚。...被告:然後我去承擔你所 謂認罪這兩個字,因為我讓你瞭解我是老師啦,認罪兩個 字對我來說真的是天大的一個障礙。檢:不用,你不用。 ...檢:你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變造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什麼時候變造的?108年幾月幾號?108年。被告:我沒有 變造。...檢:既然沒有變造,為何你寄給你女兒的與警 察局核發的不符?被告:這個東西不是我寄給我女兒的, 這可以紀錄一下嗎,不是我寄給我女兒的。...檢:沒關 係,我不跟,前案的經歷我也不跟你再爭執這個。被告: 你問我詳細,我要詳實具答。檢:呴呴呴,沒關係。被告 :我要詳實具答,對不起。你要我認罪,我就直接講認罪



,我通通都不用講是不是。檢:你原來。被告:對不起, 我想說跟你講對不起,我是不是你問我都不要答,講認罪 、認罪這樣就好嗎,對不起,因為我是把事實,因為你問 我我要講事實。檢:你原來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的刑事紀 錄證明,只有從60年至101年,但後來遭變造之刑事證明 是至107年,你不敢將101年至107年刑事證明寄至日本, 是否因為你明知該段期間,你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 判刑?合理的解釋是這樣。被告:我可以講事實嗎?我可 以講事實嗎?還是我要回答你,是,我認罪?檢:不是, 是不是。被告:我是想請教你,我要講事實,還是說我直 接講說我認罪,這樣?檢:你認罪你還要交代事實。... 檢:事實是怎樣?被告:就是。檢:你如果講了事實。被 告:跟認罪不符。檢:跟認罪不符的話,那我們就不認為 說這是屬於認罪。...被告:我真的懇請緩起訴,我可不 可以說明原因?我認罪但是我說明一些原因,好不好。檢 :你認罪,然後說不是你做的。被告:不是,不是,因為 。檢:到底是不是你做的?被告:這是影印店老闆打字的 。...檢:哪一家啦?被告:你先聽我講完,他說那是你 的事情,我當初是好意幫你,我不可能跟你到。...被告 :我不可能我自己去用,你懂我意思嗎?...被告:我當 時因為他在催、在趕,那我就直接說,那不然就不用再去 申請,就直接。」同日第2次詢問筆錄,內容摘錄如下: 「檢: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諭知事項一樣。被告:你 教我,我來配合你講。檢:什麼我教你,你來配合我講? 我沒有要教你,我只有,你如果要認罪的話,我就告訴你 說認罪法律能認定的標準是,把人、事、時、地、物交代 清楚。被告:(點頭)...檢:你是在向嘉義縣警察局申 請完後的某一天啦呴,在什麼地點,在什麼地點?被告: 在我的電腦跟影印機的地點,這樣可以嗎?檢:在哪裡, 在哪裡的電腦跟影印機的地點,在你家裡還是在哪一間, 我也不知道哪裡有電腦。被告:要講我家,還是說講,這 樣會牽扯到別人。檢:你如果該牽扯到別人,還是牽扯別 人啊。被告:對阿,你還會調別人。...被告:那講我家 好了,這樣我會牽扯到別人。...檢:用什麼方式變造那 一張的?被告:因為我看那個很簡單啊,其實他們就是對 我那一張把日期改,這樣子而已,我要講用什麼方式,用 Word方式啊。檢:你如果還要在那邊掩護共犯的話,我看 你也不用認罪了。被告:不是不是,我沒有掩護共犯,我 真的沒有掩護,因為他們,我,怎麼說,我沒有掩護共犯 。檢:不然你透過誰,透過誰,還是透過朋友你不好意思



講?一般來說你如果找影印店的話,一般正常人都會說到 底是哪一家影印店,除非有一種情形是透過朋友,不想把 朋友供出來。被告:好,那就透過朋友。檢:我不曉得情 形,我也不曉得到底是怎麼樣。...檢:那哪一個混蛋朋 友你要交代出來。被告:又要交代出來。那我乾脆都我自 己好了,就是在我家的電腦上面用,這樣。...檢:你自 己?被告:對,因為我要講你又說要調人,你就結不了案 了啊。檢:我不會結不了案,你不用擔心我結不了案。.. .檢:剛剛的意思,就是你要求留下來開庭一次的原因是 因為你要交代清楚,把事情交代清楚,拜託檢察官給你緩 起訴處分嘛?被告:好。檢:不是這樣嗎?不是好啦,是 這樣嗎?被告:是。...被告:不是我想啦,我必須老實 交代,不是我想。檢:必須。被告:我必須誠實去面對事 實...。被告:我絕對無犯罪的意圖。...被告:我沒有犯 罪意思。」,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本 院易緝卷第340-341、389-402頁)。而自上開勘驗內容可 知,係被告先請求檢察事務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事務 官始告知被告需認罪,才能緩起訴處分。且於被告表示認 罪對其是天大障礙時,檢察事務官亦向其表示不用這樣, 檢察事務官並未要求被告認罪,僅係告知,如果被告承認 之事實與認罪不符,則不屬於認罪。亦係被告自行說出是 由影印店老闆打字,並自陳是因他人催促詢問能不能更改 日期,始直接不再去申請而交由影印店老闆更改。後被告 為避免檢察事務官追查影印店老闆,而更易其詞稱係自行 修改。檢察事務官自始至終均未教導被告如何應答,或要 求被告應自行承擔避免牽扯他人,亦未以緩起訴利誘被告 認罪。是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具有任意 性,而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詳下述),應有證據能力。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4份手寫書狀,是我在意識 不清的情況下所寫,當時我失去唯一的女兒受嚴重打擊, 所以字跡潦草,是我為了保護女兒亂編寫的,內容很矛盾 。而且因為我受嚴重打擊,所以我4次書狀編造是影印店 老闆這件事情等語(本院易緝卷第340、344-345頁)。嗣 後又稱:我108年3月15日的陳述狀也寫了我沒有犯罪意圖 ,也無變造文書,也沒有修改日期資料,我也說我絕對不 可能偽造文書,不能有犯法行為等語(本院易緝卷第350 頁)。惟參諸上開4份手寫書狀,字跡尚屬工整,敘事前 後有序,具體申明其女兒受人挑唆告發而誣告,及其不解 法律因而由影印店老闆修改日期之經過。自形式上觀之, 尚與意識不清下所寫字跡潦草之情形有別。況上開供述互



核之下,倘如被告所提之手寫書狀,是在其意識不清之情 況下所寫,又何以請求本院引用對其有利之內容?被告此 部分陳述,亦有明顯矛盾。
  5、況其於108年3月15日之陳訴狀記載:「此案實為冤屈」、 「我無犯罪意圖,更無偽造文書,且修改日期的資料,我 意識不妥已作廢,並重新申請無犯罪資料」、「偽造文書 案若起訴,本人將無法入境日本,所投資的血汗錢500萬 元也會全數損失」等語;於108年3月18日之陳訴狀記載: 「擔心女兒提給警方的資料,她會有誣告罪,所以筆錄並 非事實」等語;於108年3月28日申訴狀記載:「吳君心至 縣警局承送之資料並非吳兆安持有的資料」、「上次傳訊 時本人因為保護影印店老闆及誣陷我的女兒吳君心,所說 的是承擔責任」、「本人並未採用修改日期的文件」、「 本人若遭起訴,投資的500萬日元會因為犯罪而無法入境 日本,全數損失」等語;於108年4月11日之申訴狀記載: 「我在日本有投資簽證送審中,若被起訴,被日本查知, 將斷送前途」等語,而其中108年3月15日、3月18日、3月 28日之書狀,均有提到係由影印店老闆修改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上之日期,有上開書狀4份附卷可查(偵60號卷第23- 25、27、33-34頁、偵24號卷第6頁),可見被告於撰寫上 開4份書狀時,均一再為自己辯護,為自己有利之主張, 並清楚說明如遭起訴會受到何種不利益之情況,尚難認有 何意識不清之情形。是上開書狀提到由影印店老闆修改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上之日期之部分,合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構 成要件,此屬於被告之自白,堪認上開4份書狀之撰寫, 均符合任意性法則,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而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除被告、辯護人對於上述外,就以下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其所申請,並寄至 日本與花岡篤司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更改良民證上的日期, 我是把沒有修改過日期的良民證寄給花岡篤司,我如果要變 造的話,根本不用申請那麼多次良民證。是我女兒從日本, 由她的丈夫押著拿1張偽造的東西來告發自己的父親,為何 為了1個日本詐欺犯偽造的東西,臺灣人要自相殘殺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花岡篤司有陷害被告的動機,不能 排除別人變造良民證的可能,變造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 不能認為是被告所變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申請自60年3月17日至101年1月1日止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於107年12月14日以國際快捷郵 件將上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郵寄與其投資日本餐廳之老闆 花岡篤司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警卷第1頁、偵60號卷第19-20頁、偵 24號卷第21-22頁、本院易緝卷第276-277、339、347頁) ,並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107年12月5日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5-6頁)。而被告 於10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本院易緝卷第48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無犯罪紀錄 期間,係自60年3月17日至101年1月1日,其並未於107年1 2月13日申請自60年3月17日至107年12月13日無犯罪紀錄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6月 30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12986號函所附之被告歷次申請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資料存卷可查(本院易緝卷第119-255頁 ),而本件變造後107年12月13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文 號為Q10712B11436號,與107年12月5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之文號相同,有上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2份附卷可憑(警 卷第4、5頁)。足證107年12月13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 ,所載「民國60年3月17日至107年12月13日止在臺灣地區 查無犯罪紀錄。No Conviction Record in Taiwan from March 17, 1971 to December 13, 2018.」及核發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Date of Issue:Dec 13,2018」 ,係由107年12月5日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變造而成。(三)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警詢時自陳:因為我有投資500萬日 元在花岡篤司先生開設之「蓮華粥店」,他要求我要提供 我在中華民國於60年3月17日至107年12月13日無犯罪紀錄 證明,當初我只申請60年3月17日至101年1月1日的證明, 我因為怕麻煩且想省下申請費用,所以請求影印店是否可



以幫我將101年1月1日改為107年12月13日再影印過等語( 警卷第1頁背面)。於108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我有將偽造的刑事無犯罪證明文件寄到日本給花岡篤司, 我會這樣做,是因為合夥人要求我提供的日期是60年3月1 7日至107年12月13日,但是我只申請60年3月17日至101年 1月1日,我後來有再去申請該段期間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寄給對方等語(偵60號卷第19-20頁)。於同日之陳訴狀 表示:影印店老闆建議只要簡單改一下日期就好,不用再 申請,且當時找不到申請的正本,就暫且聽影印店老闆的 建議,個人私有文件改一下日期沒關係等語(偵60號卷第 23-25頁)。於108年3月18日之陳訴狀表示:無犯罪資料 的日期,是影印店老闆修改,不是我本人修改,本人寄送 的時候沒有看日期,事後發現,已在(再)重新申請無犯 罪資料,並再次寄送等語(偵60號卷第27頁)。於108年3 月28日之申訴狀表示:是影印店老闆修改日期等語(偵60 號卷第34頁)。於108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 是影印店老闆打字的,不是我用的,因為對方有看到我傳 給他們的,問我可不可以改從現在的日期,我當時因為對 方在催,想就不用再去申請,就直接...。但後來我覺得 這樣不對,所以又重新申請2份寄過去。我當時東西是交 給彌陀路的影印店老闆,他怎麼用我也不知道。我無心要 變造,我要符合對方要求的日期,當時我也不想再跑警局 申請等語,有本院110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附 卷可憑(本院易緝卷第340-341、392-400頁)。均一致陳 述修改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上日期之原因,係因原先申請之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上無犯罪紀錄日期,與花岡篤司要求不 符,為便宜行事,而由影印店老闆協助修改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上之日期。
(四)被告有變造本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動機:  1、被告既係應花岡篤司之要求,而申請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理應申請至最近之日期均無犯罪紀錄之證明 ,然被告卻係申請至101年1月1日,其動機如何,顯啟人 疑竇。
2、又因被告於104年間,有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確定判 決,自無法取得嘉義縣警察局核發自60年3月17日至107年 12月13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順利投資花岡篤司之事業 ,其自有依照對方要求提供之無刑事犯罪期間,變造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之動機。   
(五)況其欲投資之花岡篤司,既係要求其提供60年3月17日至1 07年12月13日無犯罪紀錄之證明,被告豈有可能未依照對



方要求,僅提供60年3月17日至101年1月1日無犯罪紀錄之 證明之理。準此,被告確有將其委由影印店老闆變造之本 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交寄與花岡篤司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去警察局申請2、3次良 民證,所以其實有2、3張良民證,當時我寄過去的良民證 不只這1張,我如果要變造的話,我不需要申請那麼多次 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7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 時總共寄了3次給花岡篤司,寄了2份等語(本院易緝卷第 339頁)。查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申請本件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後,又於108年1月28日,分別申請自106年11月1日 至107年12月13日無犯罪紀錄、自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 月28日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有上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及申請書各2份附卷可憑(本院易緝卷第143、16 3、165、18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該段期間申請3次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然吳君心係於108年1月2日即至嘉義縣 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被告則係於108年1月16日受通知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時間點均係在被告於108年1月28日申請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前。其所申請之期間,亦避開其有犯 罪紀錄之期間。是以,被告縱有於107年12月5日後之108 年1月28日再次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亦係在其行使變 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行為為警發現之後,顯然與本件變 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犯行無關,亦可證明被告有意隱瞞自 身之犯罪紀錄。   
(七)至被告於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是我自己在北 港路的住家電腦,先掃描後,以word軟體修改日期,再用 彩色印表機列印等語(偵24號卷第22頁),然被告於警詢 、108年3月15日陳訴狀、檢察官訊問、108年3月18日陳訴 狀、108年3月28日申訴狀、第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均一 致陳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日期係影印店老闆修改,業如 上述。且由本院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知,於檢察事 務官要求被告提供影印店老闆之相關資料,被告表示「我 講出來你們要調他」、「我不要去牽扯」、「那我就承認 我自己打的」,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該牽扯別人還是要 牽扯別人,不要掩護共犯,被告表示「你還會調別人」、 「在我的電腦跟影印機的地點,這樣可以嗎?」、「那講 我家好了,這樣我會牽扯到別人」等語,因而改稱係在自 己家中自行變造,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 可查。可知被告係為避免檢察事務官調查其他共犯,因而 更易其詞,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同年3月18日陳訴狀均先稱:因女 兒年幼不明白事態嚴重,遭他人唆使,涉及誣告等語(偵 60號卷第24頁);108年3月21日之申訴狀另稱:本件變造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是其女兒吳君心擅自修改提供給警 察等語,有108年3月21日申訴狀1份附卷可查(偵60號卷 第2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我在製作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時,是為了保護我女兒,我擔心是她偽造 的,怕她會有罪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77頁)。嗣於審理 時又稱:花岡篤司侵吞了我的錢,他是詐欺犯等語(本院 易緝卷第339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吳君心如發現被 告涉嫌變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先與被告確認,其逕自 至警察局報案,顯與一般父女互動不符。不能排除花岡篤 司有陷害被告的動機,以此方式阻止被告入境日本,以謀 取被告之投資款,並提出網路新聞查詢資料、股權讓渡契 約書、股東證明書、與吳君心對話截圖各1份、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為佐(本院易緝卷第291-305頁) 。被告先稱吳君心被教唆誣告,又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 吳君心變造,末又指涉係花岡篤司,其前後所言,一變再 變。然除108年3月21日之申訴狀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歷次書狀,均自陳係其委由影印店老闆修改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上之日期,被告亦有交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給花岡篤 司。況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9 號判決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案件,吳君心亦到庭作證 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 易緝卷第359-385頁),吳君心應無自陷誣告罪之風險, 而羅織被告入罪之動機。吳君心或花岡篤司之目的如係要 使被告遭我國認定有罪,藉此使被告無法入境日本,則更 簡便之方法,應係使被告遭日本國法律認定有罪即可。亦 即吳君心只要持變造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至日本警察局報 案,舉發被告變造,更可達到相同目的,根本無大費周章 於收到本件變造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後返回臺灣報案之理 。是被告除歷次所述顯不一致外,亦背於常情,實難採信 。又辯護人上開提出之契約書、證明書、交易憑證,固可 證明被告有投資花岡篤司經營之公司,然其所提出之網路 新聞係2011年,顯與本案無關。
(九)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吳君心,然本院審酌,依照上開卷內 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並無傳喚吳君心之必要。 而被告雖請求確認本案變造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變造方 法,然本案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足 以認定係被告委由影印店老闆變造,細節性之變造方式如



何操作,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而無調查之必要。(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並 調整標點符號,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二)「中華民國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警察機 關開立,關於人民品行之證明文書,自屬刑法第212條之 特種文書。被告將該證明以掃描方式成電子檔後,更改日 期再印出,自屬變造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某彌陀 路影印店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6 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 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6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 相同罪質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其刑,



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 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提出無犯罪紀錄證明以符合投資日本事業之 要求,竟變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加以行使,損及嘉義縣 警察局刑事紀錄證明之正確性;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貧困,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狀況,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變造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業經寄送至日本沖繩縣與花 岡篤司,並由吳君心於報案時提供與警方扣案,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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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