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87號
CYDM,110,易,38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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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61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高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9日凌晨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嘉義縣義竹鄉官順村芊子寮堤防邊忠義宮廟前,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鬆脫固定在該處之銅製香爐 底部螺絲後,再將香爐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 高明城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廖信志將 該香爐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出售給徐羚禎所經 營之「東鋒企業社」。嗣經忠義宮廟主委郭高鳴發現香爐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高鳴、廖信志徐羚禎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11頁),復有贓物領據、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監視器出入時間足跡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和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2-19頁),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持扳手鬆脫固定在地上之銅製香爐底部螺絲,已如 前述,顯見該扳手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得持以攻擊他 人,當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 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 「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 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 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 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內容以 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 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 遠從臺南市新營區前來嘉義縣義竹鄉官順村行竊,堪認本 件為計畫型犯罪,顯非臨時起意之犯行,被告主觀惡性不 輕。參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品行欠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述 因玩彩券輸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本案竊盜財物之價值, 以及事後贓物已遭尋獲發還,被告也將變賣贓款歸還給東 鋒企業社負責人徐羚禎(詳後述),使犯罪所生損害不至 擴大,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已經成年,從事收購木材、月薪4、5萬 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本件犯罪工具扳手1支,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訴字卷 第41頁),且依卷內資料可知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可輕 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 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至於被告變賣贓物之款 項4,300元,被告供稱已經償還給東鋒企業社負責人徐羚 禎,核與本院當庭向徐羚禎查證之內容相符(訴字卷第40 頁),足認被告變賣香爐所獲利益實際上已遭剝奪,是本 案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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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