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泳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間,在嘉義 縣○○鄉○○村○○街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何春蓉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該車內 竊取告訴人何春蓉所有之「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 幣(下同)12元得手。因認被告蔡泳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部分並與被告蔡泳呈所犯由本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350號審理在案之竊盜案件(下稱前案)間,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 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使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使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 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 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 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 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0年7月30日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 本案於110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88號追加起訴書、110年8月11日 嘉檢曉昃110偵5188字第110901949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 為憑。惟查,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 年度易字第350號裁判終結在案,有前案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參。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辯 論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