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26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號、110年度偵字
第2860號、110年度偵字第3009號、110年度偵字第3010號、110
年度偵字第3011號、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110年度偵字第3939
號、110年度偵字第4143號、110年度偵字第4225號、110年度偵
字第4476號、110年度偵字第4477號、110年度偵字第4581號、11
0年度偵字第4582號、110年度偵字第4583號、110年度偵字第458
4號、110年度偵字第4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966號、110年度偵
字第5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泳呈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6、8、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2至5、7、9、11、18至2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12至14、16至17、21至24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蔡泳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至5、7、9至14、16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2至5、7、9至14、16至19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 編號2至5、7、9至14、16至19所示之物品(所有、持有人亦 如附表所示)得逞。
二、蔡泳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毀越門扇、牆垣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6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品(所 有、持有人亦如附表所示)得逞。
三、蔡泳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8、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15 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物品(所有、 持有人亦如附表所示)得逞。
四、蔡泳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把( 下稱系爭螺絲起子),欲以附表編號2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編號20所示之物品(所有、持有人亦如附表所示),然因無 法開啟兌幣機內門而未得逞。
五、蔡泳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 方式,欲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品(所有、持 有人亦如附表所示),然因未搜得財物而不遂。六、嗣因附表所示之所有人、持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分別查獲蔡泳呈(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係警方發覺犯 罪前,蔡泳呈主動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竊取香菸之人,進而 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品,始悉上情。七、案經王文智、陳琬珍、蔡懿貞、呂水露、張嘉佑、趙建豪、 陳揚琮、何英銘、王俊傑、林鴻翔、郭怡君、黃齡玉訴由附 表編號2、5、7、9至11、15、17至20、23所示之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泳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4頁;警卷二第1至4頁;警卷 三第1至2頁反面;警卷四第3至7頁;警卷五第1至4頁;警卷 六第1至3頁;警卷七第1至3頁;警卷八第1至2頁反面;警卷 九第1至2頁反面;警卷十第1至4頁;警卷十一第1至3頁;警 卷十二第3至6頁;警卷十三第1至5頁;警卷十四第1至3頁; 警卷十五第1至6頁;警卷十六第2至9頁;警卷十七第1至5頁 ;警卷十八第1至4頁;警卷十九第1至4頁;2454偵卷第31至 42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35頁、第146頁),並經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一第7至9 頁;警卷一第10至11頁;警卷二第7至9頁;警卷三第5至9頁 ;警卷四第11至15頁;警卷五第7至9頁;警卷六第6至8頁; 警卷七第7至8頁;警卷八第5至6頁;警卷九第5至6頁;警卷 十第7至9頁;警卷十一第5至7頁;警卷十二第11至12頁;警 卷十三第7至9頁;警卷十四第5至6頁;警卷十五第9至19頁 ;警卷十六第14至18頁、第29至33頁;警卷十七第6至9頁;
警卷十八第7至13頁;警卷十九第7至9頁),核與目擊證人蔡 岳勳、廖家平、羅子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警卷一第13至15頁;警卷六第10至12頁;警卷七第9至11頁) ,復有【被害人莊庭維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證明書各1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告 訴人王文智部分】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 及查獲蔡泳呈照片8 張、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被害人江震林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 拍及查獲蔡泳呈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害人 范氏秀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及及查獲 蔡泳呈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郭怡君部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被害報告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現場及查獲蔡泳呈照片14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告訴人陳琬珍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紙、監 視錄影翻拍、查獲蔡泳呈及扣押物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被害人許峻壽部分】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害人吳昌勤 部分】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查獲蔡泳呈及現場 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蔡懿貞部分】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查獲蔡泳呈及扣押物照片27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害人洪斌晏部分】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各1份、被害報告單1紙、監 視錄影翻拍及查獲蔡泳呈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告訴人呂水露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害報告單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張嘉佑部分】被害報告 單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監視錄影 翻拍及查獲蔡泳呈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 人趙建豪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害報告單1紙、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害人黃偉倫部分】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告訴人陳揚琮、被害人周至謙、黃國旺部分】被害報告 單3紙、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告訴人何英銘、黃齡玉、被害人許華宗部分】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9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告訴人王俊傑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害報 告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林鴻翔部分】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各1份、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被害人李黃謹治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至30頁;2 454偵卷證物袋;警卷二第11至17頁;2661偵卷證物袋;警 卷三第12至21頁;2752偵卷證物袋;警卷四第19至35頁;28 60偵卷證物袋;警卷五第11至14頁、第16至23頁;3009偵卷 證物袋;警卷六第16至29頁;3010偵卷證物袋;警卷七第12 至19頁;3011偵卷證物袋;警卷八第7至15頁;3511偵卷證 物袋;警卷九第8至20頁;3939偵卷證物袋;警卷十第12至2 1頁;4143偵卷證物袋;警卷十一第9至11頁;4225偵卷證物 袋;警卷十二第15至35頁;4476偵卷證物袋;警卷十三第6 頁、第10頁;4477偵卷證物袋;警卷十四第7至14頁;4581 偵卷證物袋;警卷十五第21至29頁;4582偵卷證物袋;警卷 十六第10至12頁、第19至20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4頁; 4583偵卷證物袋;警卷十七第10至12頁;4584偵卷證物袋; 警卷十八第15至20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8頁;4714偵卷 證物袋;警卷十九第11至12頁;4966偵卷證物袋),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0部分之犯行,案發當時 係攜帶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進入娃娃機店內行竊,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案發時僅持2支螺絲起子進 入店內行竊,並未攜帶老虎鉗等語(見2454偵卷第31至42頁 ;本院卷第136頁),且卷內監視器畫面亦無法明確察得被告 曾於案發過程中使用老虎鉗,而警方雖對被告查扣其所有之 老虎鉗1支,然並非於案發現場立即對被告進行搜索扣押, 此部分事證不足,公訴意旨自有未洽,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 、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1、6);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2至5、7、9至14、16至19);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8、15);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0);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1至24)。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係開啟 被害人洪斌晏未上鎖之住宅大門後,進入停放住宅內車庫之
自用小客車行竊得逞,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 見警卷十第19至20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併予敘明。(二)附表編號3、5、7、11、15、16、18部分,被告分別接續竊 取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1個(加重)竊盜罪。又附表編號20部分,被告毀損兌幣機之 目的即係為竊得其中財物,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起訴書意旨認此部 分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 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3罪)、1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4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4 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關於附表編號16,被告於竊得香菸13包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行為乙節,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此部分竊盜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五)關於附表編號20至24部分,被告均業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因 故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花用即為本案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再犯本案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復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實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知錯, 兼衡其為籌集生活費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及加 重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部分犯行未竊得任何 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高低、是否已返還行竊財物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在押前於從事粗工及送貨 員業務,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育有1 子( 7歲) 、在押前與母親、老闆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在押前日 薪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扶養祖母及小孩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5、7、9至14、16至24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 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 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之期間密集,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復於 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就被告本案附表編 號1、6、8、15部分;編號2至5、7、9、11、18至20部分; 編號10、12至14、16至17、21至24部分犯行所處之刑,分別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編號2至5、7、9、11、 18至20部分;編號10、12至14、16至17、21至24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螺絲起子,為被告友人交付後許其自由管領處分,且係供 其涉犯本案附表編號20部分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屬於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6、8至11 、13(現金)至14、16至18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 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 附表編號2、6、8至11、13(現金)至14、16至18部分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12至13(行動電話)、15 、19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 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23頁; 警卷三第16頁;警卷四第23頁;警卷六第22頁;警卷九第12 頁;警卷十四第14頁;警卷十五第10頁、第14頁;警卷十八 第28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五、強制工作: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 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再者,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戒除為 特定犯罪之惡習,並養成尊重他人財物安全的習慣。準此,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二)被告前自107年間起,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改善而再 犯本案,且被告所涉犯行均在密集時間內為之,本案於110 年2月至4月間,即犯下高達24次竊盜行為,每次犯罪未見有 何特殊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自陳於犯案期間亦有工作收入 ,然因生活花費入不敷出而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足認其長期耽溺於行竊,將竊盜行為習以為 常、貼補生活開銷,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再者,本院 命被告於辯論終結後10日內提出相關工作證明及日後工作規 畫等資料,卻杳無音訊,且經電聯被告所留之聯絡資訊均未 果,有電話紀錄1紙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職此,本 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 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 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院經衡酌本案被告行為之危險性 、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 程度之相當性,爰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之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無不 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促其確實改過遷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是否提告;告訴機關) 竊取物品(是否發還、扣案) (單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110年2月6日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至1時許 嘉義市○區○○○0段000號嘉義縣公車處大雅站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將該處售票窗口壓克力板拆卸後,踰越售票窗口侵入該處辦公室內搜尋財物後竊取右列財物。 莊庭維(否) 壓克力板1塊(已發還) 蔡泳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0年2月24日6時40分許 嘉義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王文智(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 PANTONE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售價699元,未發還、未扣案)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ANTONE真無線藍芽耳機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2月16日2時47分許 嘉義市○區○○ ○000號文化公 園涼亭內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黑色背包1個後,至該處旁公共廁所內取出該背包內之IPAD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個後,將該背包棄置於廁所旁之椅子上。 江震林(否) 背包1個、IPAD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個(均已發還)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2月22日19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 嘉義市○○○街00號對面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范氏秀(否) 斯特拉93單車1輛(已發還)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2月19日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 嘉義市○區○○ ○000號「嫂子手做料理」店內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陳琬珍(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 Lenovo牌平板電腦2台(均已發還)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3月21日2時32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宅車庫內 於左列時間、地點翻越該處牆垣侵入車庫,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吳昌勤(否) 現金160元(未發還、未扣案) 蔡泳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3月20日1時36分許 嘉義市○區○○ ○○000號前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箱後,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蔡懿貞(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 健身腰帶1條、拉力帶1條、護腕1副、帽子1頂、護槓1副(均已發還)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4月14日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 嘉義市○區○○○000巷00號中庭車庫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洪斌晏(否) 現金600元(未發還、未扣案) 蔡泳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2月22日19時52分許 嘉義市○區○○○0段000號志航小學穿堂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箱後,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呂水露(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 外套1件(價值約2000元,未發還、未扣案)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 嘉義市○區○○○○○○村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張嘉佑(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 現金6元(未發還、未扣案)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年4月5日22時57分至22時59分許 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趙建豪(是,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外套1件(價值約5000元)、現金100元,均未發還、未扣案)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4月6日2時6分至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6分)許 嘉義市○區○○○○00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黃偉倫(否) 現金60元(已發還)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0年4月6日0時(起訴書誤載為2時6分前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何春蓉 IPHONE6手機1支(已發還)、現金12元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4月6日0時(起訴書誤載為2時6分前某時)許 嘉義市西區湖美二路附近某處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不詳之人 IPHONE8手機1支(已扣案)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15 110年4月20日3時2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內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陳揚琮、周至謙居住之住宅後,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陳揚琮(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藍色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均已發還) 蔡泳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至謙(否) 灰色背包1個(已發還) 16 110年4月20日3時8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黃國旺(否) 香菸13包(每包售價65元,均未發還、未扣案)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參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年4月5日23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至57分間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旁(起訴書誤載為23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何英銘(是,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現金50元(未發還、未扣案)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0年3月27日20時28分許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王俊傑(是,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3000元)、現金260元(均未發還、未扣案)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年4月24日3時12分許 嘉義市○區○○○○00巷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未將鑰匙取下之機車。 林鴻翔(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 普通重型車(車牌000-0000號)1輛(已發還) 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0年3月8日3時30分許 嘉義市○區○○○○000號夾娃娃機店內 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支(十字、一字各1支)破壞該處之兌幣機大鎖、內門、外門,致該等設備不堪使用,嗣因無法開啟兌幣機之內門而不遂。 郭怡君(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 無 蔡泳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0年2月24日3時2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財物,嗣因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許峻壽(否) 無 蔡泳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0年4月5日23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至57分間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旁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財物,嗣因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許華宗(否) 無 蔡泳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0年4月5日23時53分至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間某時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門及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箱後,分別在自用小客車車內及機車車箱內搜尋財物財物,嗣因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黃齡玉(是,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無 蔡泳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0年4月24日3時6分許 嘉義市○區○○○○00巷00號對面騎樓下車庫(起訴書誤載為對面路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財物,嗣因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李黃謹治(否) 無 蔡泳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