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胤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7時28分許, 在嘉義縣○○鄉○○○○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正大店」內 ,於店員即告訴人(代號:BN000-H110021,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已成年)上前詢問是否需協助時,竟意圖性騷擾,趁告 訴人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右手觸摸告訴人左 側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告訴人深感 噁心不悅,遂報警處理,乃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 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 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已記載「兩 造皆願拋棄民事請求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願撤回告訴」等 語,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嘉義縣○○鄉○○○○○00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考,依前述規定,告訴人告訴部分 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