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08號
CYDM,110,易,30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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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昆榮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其向堂姊 黃淑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廂型車 ),至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五路路旁停放後,下車徒步尋找犯 案目標,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返回上開自用小貨車休息, 復於翌(9)日凌晨1時16分許,身著長袖外套、戴上漁夫帽用 以變裝,並攜帶作案工具(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作為兇器) 、手套,從上開廂型車下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步行進入縣○○街0號旁之防火巷,沿 該防火巷步行至王瑜瑩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之住處, 趁該址無人在內之際,以不詳工具破壞上址防火巷窗戶玻璃 ,打開窗戶鎖後,攀爬該窗戶侵入屋內搜尋財物,竊取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隨即離去,續行下列犯行。 ㈡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走出縣○○街0號旁之防火巷,再走入 縣○○街0號旁之防火巷,步行至嘉義縣○○市○○○路00○0號李楷 洋任職管領之辦公室,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防火巷窗戶,攀爬 該窗戶侵入屋內搜尋財物,竊得現金約6,862元後隨即離去 ,續行下列犯行。
㈢再徒步至徐婉苹任職管領位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 之社團法人嘉義縣果然社區活力協進會公室,趁該址無人 在內之際,以不詳工具破壞上址防火巷窗戶玻璃,打開窗戶 鎖後,攀爬該窗戶侵入屋內搜尋財物,因未搜尋到值錢財物 而未遂。復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步出縣○○街0號旁之防火巷 ,返回前揭廂型車內,直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始駕車離開 。




㈣嗣經王瑜瑩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返家時,發現房間凌 亂且廚房後方窗戶遭到破壞進入;李楷洋於同年月9日下午3 時50分返回公司,發現地上有散落文件,且放置抽屜現金不 見;徐婉苹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0分進入公司,發現辦公 室抽屜、同事包包、電腦包均遭打開,而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楷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向表姊黃淑惠借用之 廂型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五路路旁停放後下車徒步走至 保鐵五路,並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返回上開自用小貨車休 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駕車到那 裡的目的我忘記了,走回車上時身體不舒服,就在車上休息 睡覺,等天亮要去附近魚塭餵魚,我就開車離開云云。經查 :
㈠被害人王瑜瑩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返家時,發現其位 於嘉義縣○○市○○○路00號之住處房間凌亂且廚房後方防火巷 玻璃窗戶遭以不詳工具破壞後打開,屋內有現金18,000元遭



竊;告訴人李楷洋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50分返回位於嘉義縣 ○○市○○○路00○0號公司內,發現地上有散落文件,且放置於 抽屜內之現金6,862元遭竊,平時窗戶未上鎖;被害人徐婉 苹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0分進入公司,發現辦公室抽屜、 同事包包、電腦包均遭打開,但未有物品遭竊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王瑜瑩、徐婉苹、告訴人李楷洋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9至1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勘 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徐婉苹遭竊盜案 】(見偵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嘉 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王瑜瑩遭竊盜案】(見偵卷第12 9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現場證物清單、 實驗室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李楷洋遭竊盜案】(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59頁正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2月3日刑生字第10880139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0 頁正反面)、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記錄 (見偵卷第162至16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108年11 月8日下午6時28分至29分許,前開廂型車行駛至嘉義縣太保 市太保五路路旁停放後,有一名成年人自駕駛座下車並徒步 沿著太保五路北行,至同日晚間7時13分,該人又步行至廂 型車駕駛座車門旁後,未見該人自車頭或車尾處離開該廂型 車;另於翌(9)日上午7時26至29分許,該廂型車才駛離現 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104至106、141頁,警卷 第17至21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亦供承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 該廂型車至上開地點停放後下車步行,且步行至附近路邊而 穿戴有帽子、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為其本人,且於隔天早 上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7至148頁),參以現 場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經監視器編號4所拍攝 到被告徒步行走之路段,係在被害人王瑜瑩住處附近,而被 告停車車輛之處係在被害人王瑜瑩住處之南邊,是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廂型車至路邊停放,且下車徒步北行 至被害人王瑜瑩住處附近,且於翌(9)日上午7時26至29分 許才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依監視器設置位置可知,在被 告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13分上廂型車後,直至翌(9)日凌 晨1時16分許,有一名成年人自廂型車後方走出,快步橫越 馬路;於同日凌晨4時28分,有一名頭戴漁夫帽、身穿長袖 拉鍊外套及長褲、戴手套之男子出現在被害人王瑜瑩住處旁 防火巷,沿路四處張望,行進間步伐較大,然與前開成年人 步行方式相似;同前該名頭戴漁夫帽、身穿長袖拉鍊外套及 長褲、戴手套之男子快步踏上台階並走入木板後方(即縣○○ 街0號),於行進中身體有較大幅度上下擺動之情形;於同 日凌晨5時45至46分,自同上木板縫隙中可見上開該名男子 自木板後探頭張望周一會,快步自木板處走出後,自人行 道穿越車道至對向車道,並沿路邊直走至被告所停放該廂型 車之右後方,沿著副駕駛座該側走到車頭前方,查看車頭後 ,再走到副駕駛座位置,受車身阻擋而消失於畫面中,至同 日凌晨5 時59分59秒該人均未在出現於畫面中,亦未至被告 所停放之廂型車前後及左右處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3至122、142頁,警卷第15 至22、24至26、30頁)在卷可查。對照現場路線圖(見本院 卷第123頁)可知,上開木板(即縣○○街0號)旁之防火巷可 立即通往李楷洋任職管領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辦公 室,自該辦公室再往左走,即可走到徐婉苹任職管領位於嘉 義縣○○市○○里○○○路○段00號之社團法人嘉義縣果然社區活力 協進會辦公室,顯見該三處應係於同一天遭竊。 ㈣又觀察該人行徑時間及路線,其出現在被害人王瑜瑩住處旁 防火巷為當日凌晨4時28分,其後即通過可通往李楷洋任職 管領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辦公室旁之防火巷內,待 自該防火巷出來時已是同日凌晨5時45至46分,嗣於同日凌 晨5時59分59秒,再返回被告停放之廂型車內等情,可知該 人自被告廂型車下車後,以不詳路徑前往至被害人王瑜瑩住 處內行竊約有2、3小時,再先後前往李楷洋徐婉苹之辦公 室,至返回車上期間僅有約40分鐘左右,而參以被害人王瑜 瑩於警詢時證稱:發現家裡2、3樓房間凌亂遭竊、一樓廚房 及客廳均被人翻動,有人破壞窗戶進入等語(見警卷第9至1 0頁);告訴人李楷洋於警詢時證稱:該辦公室之窗戶平時 並未上鎖,現場大門及後門亦未遭破壞,僅地上散落文件等 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徐婉苹於警詢時:防火巷 窗戶玻璃裂掉、窗戶鎖被撬開,檢查內部沒有任何損失等語 (見警卷第14至15頁),可知被害人王瑜瑩之住處樓層一至 三樓均遭翻箱倒櫃,行竊所需時間較多,而告訴人李楷洋



公室門窗未鎖,行竊之人自可省去破壞安全設備時間,且該 人應係自窗戶侵入辦公室內行竊,而被害人徐婉苹所在之辦 公室窗戶遭破壞,該人自係從窗戶進入,且因係未搜尋到財 物而離去,是依該人行竊路徑及時間,尚與上開三處遭竊所 需花費時間、遺失財物狀況相當,並無脫逸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益徵前往該三處行竊之人應為同一人。 ㈤承上,依上開證據研判係同一人於同日前往上開三處行竊, 則該人事後返回被告所停放之廂型車,被告對於該人返回其 廂型車乙情亦不爭執,僅辯稱該人係不認識之人,後來他還 駕車載該人離開現場前往他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僅隻字均未提及此 情,供偵查機關或本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外,被告當時竟 然未驅離該人,甚至與其攀談,最後還載其離開現場,且遲 至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至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時,經本 院訊問時始供承上情,在在均有違常情,此外,亦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殊難採信。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有 趁凌晨眾人熟睡之際,戴著變裝使用之漁夫帽及避免指紋遺 留現場之手套,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之相似犯罪手法,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見本院卷 第33至42頁)1份存卷可查,另亦有駕駛上開廂型車前往臺 南市區行竊,當時尚戴有與本案犯行時所戴相同或相似款式 之漁夫帽,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1份在卷可考 ,是上開行竊之人所使用之變裝方式、行竊手法、時間及習 慣既均與被告相符,益徵本案行竊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㈥至被告聲請到現場勘驗,欲確認現場有無其生物跡證部分,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知,行竊之人除戴上漁夫帽 以為變裝外,尚戴有手套,以免留下個人指紋等辨識度極高 之生物跡證,顯見行竊之人於犯本案時早已有計畫及防備, 是透過現場勘驗並無法查悉行竊之人之生物跡證,此外,該 人經本院依據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知最後返回被告所駕駛 之廂型車內,而被告又無法證明當時車上另有其人,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之證據調查 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其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茲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無罪刑不相當原 則,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 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 能力,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 畢(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有以相同手法竊盜之 前案,然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 率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錢財,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薄弱,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實值非難 ,惡性難改,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又被告犯罪時間 為同一日,犯罪次數3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件所 涉竊盜犯行手段,遭竊金額非鉅,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難認有所悔意,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養殖業,平均 每月收入3萬元,已婚,惟與陸籍配偶分居及失去聯絡,父 母往生,各有3位哥哥、姐姐,兄弟姊妹各自為家,且有2 名成年已工作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竊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 現金18,000元及6,862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法於各次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行竊時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為其堂姐黃淑惠所有,並非 為被告所有,且經報廢在案乙情,業據證人黃淑惠於警詢時 陳明(見警卷第6至7頁)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行竊 時所用之漁夫帽、手套等物,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 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 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本院審酌上情, 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㈠ 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㈡ 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㈢ 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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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