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愷
洪茂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95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晟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茂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晟愷、洪茂修均為柯政緯之友人,竟為相挺柯政緯,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柯政緯因懷疑阮留戀經營之「越紅員外養生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號)收容經其仲介至按摩店工作之某越南女子 ,柯政緯便於民國108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夥同黃駿睿、黃 善民前至「越紅員外養生館」要求阮留戀必須交出該名越南 女子,吳昭緯、楊家源、許晟愷則在接獲柯政緯之通知後, 於當日凌晨2時許前至現場助勢(楊家源係接獲通知後,再 自行偕同許晟愷到場)。柯政緯因見阮留戀表示不認識也未 收留該名越南女子,竟與許晟愷、黃駿睿、黃善民、吳昭緯 、楊家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柯政緯接續出言向阮 留戀恫稱:「把小姐交出來啦!不然我就砸店」、「如果不 把小姐交出來,我就每天都來砸店,讓妳沒辦法做生意」等 語,許晟愷、黃駿睿、黃善民、吳昭緯、楊家源則分散站在 店前助勢,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阮留戀,致阮留戀 心理受到莫大之壓力,而危害於安全(柯政緯、黃駿睿、黃 善民、吳昭緯、楊家源此日涉及恐嚇之部分、柯政緯在此過 程中另犯毀損及傷害、黃駿睿另犯毀損罪之部分,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
㈡於108年1月3日凌晨0時許,柯政緯為了逼迫阮留戀將該名越 南女子交出,遂先與龔家平、黃勤益抵達「越紅員外養生館
」,由柯政緯、龔家平分持球棒命阮留戀陪同其等至店內後 方房間查看該名越南女子是否躲在店內。嗣於同日凌晨0時1 5分許,許晟愷、洪茂修、楊家源亦在柯政緯之通知下,一 起抵達現場,於同日時25分許,吳昭緯亦趕抵現場。柯政緯 在不斷要求阮留戀將人交出之過程中,竟與許晟愷等人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柯政緯再度向阮留戀恫稱:「把小 姐交出來,要不然店不要開了,我每天會叫不同人來亂妳, 讓妳店沒辦法開了」等語,而龔家平則持球棒站立在櫃檯旁 ,黃勤益、許晟愷、洪茂修、楊家源、吳昭緯則圍繞在阮留 戀周圍,許晟愷、洪茂修、柯政緯、吳昭緯等人並輪番與阮 留戀講話。嗣於同日凌晨0時27分,柯政緯甚至走到店外, 將預藏在車內之大鐵鎚交給龔家平持之。柯政緯等人即以此 等聚眾持球棒、大鐵鎚及言語威嚇之方式,使阮留戀之心理 受到壓迫,致生危害於阮留戀之自由、財產安全(柯政緯、 龔家平、黃勤益、楊家源、吳昭緯此日涉及恐嚇之部分,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阮留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晟愷 、洪茂修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4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晟愷、洪茂修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間,接獲通知前至 「越紅員外養生館」,並在柯政緯與告訴人阮留戀談話之過 程中留在現場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許 晟愷辯稱:我兩天都有去,但都沒有講恐嚇的話,也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情,我單純跟楊家源過去而已。第2天本來說要 和解,進去店裡面只是去找廁所,過程我也沒有參與等語。 被告洪茂修則辯稱:因為我認識告訴人的妹妹,所以就跟楊 家源一起過去瞭解一下,我只是勸他們有事好好講一講,沒 有講恐嚇的言語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柯政緯因懷疑告訴人經營之「越紅員外養生館」收容經其 仲介至按摩店工作之某越南女子,而於108年1月2日邀集黃 駿睿、黃善民、吳昭緯、楊家源、被告許晟愷前往上址;復 於108年1月3日邀集龔家平、黃勤益、楊家源、吳昭緯、被 告許晟愷、洪茂修再度前至上址。而柯政緯在這2日前至「 越紅員外養生館」均係要求告訴人將該名越南女子交出,且 在談話之過程中,出言威脅告訴人若不將人交出,將砸店讓
告訴人無法經營(詳見犯罪事實欄),另於108年1月2日時 ,柯政緯甚至夥同黃駿睿持球棒砸壞店內物品,於翌(3) 日時,甚至將預藏在車內之大鐵鎚交給龔家平持之。上開各 節,業據本案共同正犯柯政緯、黃駿睿、吳昭緯、楊家源、 龔家平、黃勤益供陳在卷(偵卷89至90頁、92至94頁、114 至118頁、154至155頁、226至230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89至92頁、偵卷72至75頁),復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下稱本案勘查報告 )1份在卷可憑(核交1964卷7至95頁)。從而,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縱使是行為人主觀上並 未具有實現惡害意念的虛偽恐嚇(亦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 ,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只要從一般平均人角度會認真看 待此一威脅時,就該當恐嚇,而不論被害人是否發現僅為嚇 唬。易言之,只要以一般人的立場得以感受到行為人所通知 的惡害確係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即該當之。查柯政緯連2 日率眾前至告訴人經營之「越紅員外養生館」,向告訴人聲 稱如果不將其正尋覓之越南女子交出,將會砸店及每天帶不 同的人過去亂,讓告訴人的店開不成等語,且身旁部分之人 尚手持球棒或大鐵鎚,從客觀上來看,柯政緯於108年1月2 日、3日,既均已有能力邀集5人以上到場助勢,甚至於第1 日時,還有實際砸壞店內物品,則顯然從一般平均人角度來 看,必會認真看待柯政緯此一威脅,害怕辛苦經營之店將無 法順利營業。因此,柯政緯等人所為,客觀上自屬使告訴人 之心理受到壓迫,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自由、財產安全之恐 嚇行為無誤。
㈢被告許晟愷、洪茂修分別與柯政緯等人具有共同恐嚇之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晟愷之部分:
⑴證人楊家源到庭證稱:108年1月2日柯政緯打電話說有事 情要請我過去,說是跟店裡有糾紛,我就約被告許晟愷 一起過去等語(本院卷137至138頁)。被告許晟愷於偵 訊時則供稱:我於108年1月2日那天接到楊家源的電話 ,楊家源說柯政緯跟人有口角,要過去關心一下,就是 要我們過去挺柯政緯的意思等語(偵卷120頁)。由此 可知,被告許晟愷在第1天接獲通知前往「越紅員外養 生館」時,已明確知悉柯政緯因事與人發生爭執,則其 基於助勢相挺之心態,答應與楊家源一起前至現場,自 應可預見到場後可能會發生口角衝突。
⑵被告許晟愷於108年1月2日與楊家源一起趕抵現場後,柯 政緯、黃駿睿、黃善民、吳昭緯等人已經在場,而主要 談話之對象即係告訴人一人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 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142頁、153 頁、156至157頁)。被告許晟愷在這樣的情境下,應該 可以明確的見聞柯政緯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也很容易就 可以聯想到柯政緯邀集這麼多人到場的目的,無非就是 要仗著人多勢眾的優勢,讓告訴人的心理產生負擔,藉 此脅迫告訴人就範。倘若被告許晟愷未與柯政緯等人一 起藉由人數優勢使告訴人心理受到壓迫之意,在瞭解現 場狀況後,自應選擇離開,然其卻捨此不為,仍續留現 場,甚至在柯政緯、黃駿睿持球棒從店外走進店內砸店 時,冷眼旁觀,未為任何阻止之動作(見本院卷142頁 、162至165頁之上揭勘驗筆錄),其顯然是選擇續留現 場力挺柯政緯,共同營造出人多勢眾之氛圍。由被告許 晟愷事前就已知悉前至現場之目的就是要相挺柯政緯, 抵達現場後亦見己方與告訴人間明顯之人數優劣情形, 仍選擇續留現場,且未阻止柯政緯之毀損行為各節觀之 ,雖然無證據證明柯政緯之毀損犯行係在被告許晟愷之 預見範圍內,但至少能證明被告許晟愷當時內心之想法 ,就是要利用其留在現場的這個具體行為,與柯政緯等 人共同對告訴人之心理施壓。故縱使從監視器畫面觀之 ,被告許晟愷於108年1月2日未有明顯與告訴人對話之 情形(見本院卷142頁、153至166頁之上揭勘驗筆錄) ,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與柯政緯等人相互間應有默 示之恐嚇意思合致,而應共同負責,甚為明確。 ⑶尤有甚者,被告許晟愷於108年1月2日到場後既已知悉柯 政緯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也明知柯政緯、黃駿睿有持球 棒毀損告訴人店內之物品,其卻仍於翌(3)日應楊家 源之邀,再度前往「越紅員外養生館」(此為被告許晟
愷所自承,見本院卷150頁),且其於該日在店內還有 主動與告訴人講話,不久後便與柯政緯一起走出店外, 目視柯政緯取出預藏在車內之大鐵鎚走進店內,而未阻 止(見本院卷142頁、167至169頁、178至183頁之上揭 勘驗筆錄)。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許晟愷相挺柯政緯 到底之決心,由此更可以證明被告許晟愷這2日均有藉 由在場助勢之方式,與柯政緯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晟愷以其未實際出言恐嚇告 訴人,而否認犯罪,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許晟愷另辯稱於108年1月2日是其持門號0000000XXX 號手機報警等語(本院卷89頁、149頁),欲證明自己 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惟查,當日雖有1名男子打電話 報稱嘉義市○區○○路00號(即「越紅員外養生館」店址 」)發生事件,然報案之電話並非被告許晟愷之手機乙 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嘉市警勤指字第 1102200894號函暨所附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 105至109頁)。是以被告許晟愷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 採。
⒊被告洪茂修之部分:
⑴證人柯政緯於偵訊時證言:我認識被告洪茂修,是我打 電話請被告洪茂修到「越紅員外養生館」等語(偵卷12 4頁)。證人楊家源則證稱:於108年1月2日晚上我、被 告洪茂修及其他朋友一起在85度C喝咖啡,當時被告洪 茂修已經知道1月2日凌晨發生的事情,但不是我跟他說 的等語(偵卷227頁)。被告洪茂修亦坦言於108年1月3 日前往「越紅員外養生館」前,就已經知道柯政緯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當日最後是跟楊家源一起過去等語(警 卷21頁、本院卷148頁)。由上可知,被告洪茂修係在 知悉柯政緯與告訴人間於前1日曾發生糾紛之情形下, 接獲柯政緯之通知而於108年1月3日與楊家源一起前往 「越紅員外養生館」。
⑵被告洪茂修當日在抵達「越紅員外養生館」前,店內已 有柯政緯、黃勤益、龔家平等3人,之後在其與楊家源 、許晟愷一起走入店內後,不過數坪之大的小店面,便 已聚集6人,且除柯政緯、告訴人坐在沙發外,其餘5人 均站立並面對柯政緯、告訴人之事實,有卷附之本案勘 查報告附卷可考(核交1964卷75至79頁)。由被告洪茂 修明知柯政緯與告訴人前一日已發生糾紛,卻仍同意於 當日前往現場,並見其走進店內後,不過數坪之大的店 面,便已聚集6人,多數人均站著看向坐在沙發的柯政
緯、告訴人此節觀之,被告洪茂修自亦可明確知悉柯政 緯邀集其等前往現場的目的,就是要藉由人多勢眾的優 勢,讓告訴人的心理產生負擔,藉此脅迫告訴人就範。 更有甚者,被告洪茂修踏入店內不到1分鐘,便不斷與 告訴人講話,且在講話時指著告訴人,以及為其他手勢 動作,長達數分鐘,這段期間幾未見其與柯政緯談話之 事實,則有本院製作之前揭勘驗筆錄1份為證(本院卷1 42頁、171至178頁)。從被告洪茂修進入店內不久,就 不斷與告訴人談話,且手指著告訴人,並伴隨其他手勢 ,而幾乎未與柯政緯談話之事實來看,被告洪茂修之立 場顯係在柯政緯這方,並藉由多數人分散站在告訴人周 圍,使告訴人感受到壓力之情境,加深告訴人心理上之 壓迫。況且,被告洪茂修之後在店外時,還目視柯政緯 取出預藏在車內之大鐵鎚走進店內,而未阻止(見本院 卷142頁、167至169頁、181至183頁之上揭勘驗筆錄) ,亦足以證明被告洪茂修之立場有所偏頗,非如被告洪 茂修所辯,僅係要協助排解糾紛而已。從而,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與柯政緯等人相互間應有默示之恐嚇意思 合致,而應共同負責,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晟愷、洪茂修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晟愷、洪茂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許晟愷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與柯政緯、黃 駿睿、黃善民、吳昭緯、楊家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晟愷、洪茂修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 分,則與柯政緯、龔家平、黃勤益、楊家源、吳昭緯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晟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許晟愷、洪茂修均不認識告訴人,僅因友人柯 政緯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接獲通知前往現場助勢、相挺, 以聚眾、圍繞在店內或店前之方式,共同對僅有1人之告訴 人造成嚴重之心理壓力,被告許晟愷甚至連續2日與柯政緯 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並非實際 出言恫嚇之人,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另酌以被告許晟愷 、洪茂修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亦無意願到庭與其等調解, 僅表示希望這件事就此落幕,只要其等不要再加以冒犯,願 意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卷93頁、99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再衡以被告許晟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平常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洪茂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2名子女,目前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許晟愷、洪茂修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晟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