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4號
CYDM,110,易,254,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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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安村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安村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薛安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薛安村與薛安志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兄弟關係,薛安志於109年7月5 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 義縣大林鎮中林里大民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至該 路段與中林路口時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右轉,適黃希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孟慈游宣博行駛在 同路段後方外側車道,黃希鼎即長按喇叭示警,薛安志因此 心生不滿自後方追上黃希鼎之自用小客車,並與黃希鼎發生 口角爭執,薛安志隨即以電話通知薛安村到場助陣。詎薛安 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陳俞捷到 場時,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逕自將其所駕 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斜插在黃希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致黃希鼎之前揭車輛無法前行,妨 害黃希鼎自行駕車離去之權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不明刀械架在黃希鼎之脖子上,恫稱「你現在是要怎 麼樣?你在按什麼喇叭?」等語,以此方式恫嚇黃希鼎,致 黃希鼎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希鼎之妻劉孟慈報 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88、114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 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 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 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 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黃希鼎及證人游宣 博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表示同意測謊。又其2人接受測謊前 ,均經告知得以拒絕接受測謊,仍願意受測,且在具結書中 詳加勾選、填載身體狀況等事項,表示受測前睡眠正常,受 測前24小時未服用藥物,受測時身體狀況正常,乃經鑑定人 依專業判斷其等受測當時身心狀態符合測謊條件,並無強行 獲致測謊結論各節,有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2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另本案測謊鑑定人(代號 :測謊股05)曾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分析員、巡官、 技士及警務正等職務,且曾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並擔任多 個國安機關等實務授課講座,亦曾參加多次測謊進階在職教 育講習等等經歷、專業訓練,此有卷附之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1紙為證(見偵卷第70、71頁)。加以被害人及證人游宣博 受測之環境、儀器運作狀況均屬正常,亦有刑事警察局測謊 鑑定資料表一、二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4、67頁)。從而, 本案測謊報告應已符合上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自屬有證據能力。
二、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安村對於將其前揭車輛斜插在被害人黃希鼎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致黃希鼎之前 揭車輛無法前行,妨害黃希鼎自行駕車離去之權利之犯行,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希鼎、證人劉孟慈游宣博等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此外,復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勘驗報告1 份、照片1張、本院勘驗結果等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15頁 反面、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之前揭車輛確實斜插在被 害人所駕車輛左前方,致被害人之車輛無法前行。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安村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質問被害人為 何按喇叭,而否認有拿刀子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並否認有 向被害人說「你現在是要怎樣,你在按什麼喇叭」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
(二)經查:
1、被害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第一時間即告知警員,被告剛剛用 刀壓著他等語;另證人劉孟慈亦當場告訴警員:「他們剛拿 刀子指著我老公,反拿刀子架在我老公脖子上,然後還威脅 我們說你有本事叫警察,警察也不敢對我們怎麼樣」等語, 此有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15頁反面) ,由上述被害人與證人劉孟慈在第一時間即告知到場之警員 ,被告有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之事,且證人劉孟慈因坐在副 駕駛座,其更清楚且具體敘述被告「反拿刀子」之情形,足 見在相當短的時間內,被害人與證人劉孟慈並無法串證到具 體情況。
2、被害人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以下簡稱大林 分駐所)製作筆錄時間為109年7月5日23時6分至0時8分;證



劉孟慈在警詢製作筆錄時間為同日23時2分至23時45分; 另證人游宣博製作筆錄時間則為109年7月5日23時17分至翌 日0 時14分,其等係同時分別由不同警員為其等製作筆錄, 而其等之筆錄均提到被告有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等情(見 警卷第7至13頁),足見被害人與證人應不易同時由3位不同 之警員引導筆錄內容,故其等之筆錄有關被告持刀械架在被 害人脖子之事,實有可能。
3、被害人及證人游宣博於110年2月24日就被害人於109年7月5日 遭人用刀子架住脖子一事及有無目睹被害人遭人用刀子架住 脖子一事,經刑事警察局對其2人測謊結果均無不實反應, 此有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0050019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由此可知,被害人及證人游 宣博對於此部分並無說謊之情形,否則其2 人實不可能均通 過測謊。
4、被害人若有誣陷被告之情形,則其應會積極提出告訴,然被 害人警詢時警員詢問其是否提出告訴,被害人則回稱目前暫 不提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另被害人於偵查中檢 察官問:「你沒有要對他們提告?」被害人則回答請檢察官 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2頁),由上述被害人之回答, 足見其自始至終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可見被害人應無積 極追訴被告之意,足見被害人在案件發生當下,並無要追究 被告之情形,故其應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必要。
5、被害人於109年9月30日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要求繪製被告當 時所持刀械之形狀,該刀械在刀刃部分有3個孔洞,此有被 害人所繪製之刀械形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另被害 人於110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作證,於檢察官詰問時,被害 人亦當庭繪製刀械形狀,該刀械之刀刃部分,亦有3個孔洞 ,且形狀與其偵查中所繪製之形狀相似(見本院卷第125頁 ),足見被害人於相隔約1年之後,其對於該刀械仍印象深 刻。
6、警員將被告及其車輛帶回大林分駐所後,雖有對被告所駕駛 之前揭車輛進行搜索,而未查獲被告所攜帶之刀械,此有搜 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24頁 ),惟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證稱:「剛好警察就來了 ,9001-W7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指被告之弟薛安志)就前來 把BCZ-6283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所持之刀械收走,收去哪裡我 不曉得。」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另證人劉孟慈、游 宣博亦為同樣之證述(見警卷第11、13頁),是縱使未查扣 被告所持之刀械,亦難認為被告未持有刀械恐嚇被害人。至 證人薛安志及陳俞捷分別為被告之弟及被告之妻,其等之證



詞難免有維護被告之情,尚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所謂強暴,係以 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 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被告將其所駕 駛之前揭車輛斜插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 致被害人之車輛無法前行,妨害被害人自行駕車離去之權利 。
(二)又按刑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 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 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 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本案被告將刀械架在被害人之脖子 上,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恐懼,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其當時非常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 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其因不滿被 害人與被告之弟因行車發生糾紛,而為強制及恐嚇行為之動 機、手段。(3)被害人權利受損、及心生畏懼之程度。(4 )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持之刀械,因未扣案,且下落不明,而一般刀械 取得容易,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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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