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55號
CTDM,106,交簡,1755,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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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安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15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與 公園北路口某處時,因後車燈未開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 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105 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 於105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前揭甲案既已執 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 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5 年內 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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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