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834號
CYDM,110,嘉簡,834,202108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輝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7時至17時之間某時許,行經 嘉義市○區○○○○○號門出口旁之機車停車格,見劉○○所有之 瑞馬廠牌F23型號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 意,先徒手竊取該鑰匙離開現場後,再於翌(16)日12時 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抵達上 址,下車徒步走至前揭電動自行車停放處,將劉○○所有原 本放置在前揭電動自行車上之安全帽留置地上後,以該鑰 匙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電 動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劉○○於同日13時20分 許發覺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器畫面,並自上開遭留置之安全帽上採集掌紋送鑑 ,結果與黃輝哲之右手掌紋相符,而查獲上情。黃輝哲即 於110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嘉義市西區北港 路與保福路交岔路口,起獲劉○○上開失竊之電動自行車1 輛(含鑰匙,均已發還予劉○○)。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輝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6 頁反面,偵卷第6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至12頁) 。
(三)被害報告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動自行車綜合 保險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8張及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警卷第21至28頁反面)。
(五)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取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光碟置於警卷尾頁牛皮紙袋內,其餘見警卷第29至33 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輝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本案分次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鑰匙及車體之數個舉 動,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詐欺、 竊盜、重利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2)為滿足一己之私 ,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前揭電動自行車,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帶同警 方起獲上開電動自行車,並發還予告訴人,態度尚稱良好 ,惟被告於竊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後,復有磨掉該車車架號 碼及拔掉該車後照鏡、車牌等行為,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 定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含鑰匙),固係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