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6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他人」修正為 「其弟」等字;第16行「將○○公司之名稱、負責人洪○○之姓 名、○○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填寫於上開3標案之大標 封、證件封、標單封之封面上」修正為「在太和村169線2.5 K旁坑溝護岸復建工程大標封寄件人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 』、地址欄填載『彰化縣○○鎮○○里○○街00號』、統一編號欄填 載『○○○○○○○○』;在上開工程證件封投標廠商欄填載『○○營造 有限公司』、負責人欄填載『洪○○』、地址欄填載『○○營造有限 公司』;在上開工程標單封投標廠商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欄填載『洪○○』、地址欄填載『彰化縣○○鎮○○里○○街 00號』;於太和村社興橋旁村道及擋土牆復建工程大標封寄 件人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地址欄填載『彰化縣○○鎮○○ 里○○街00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欄填載『○○○○○○○○』;於太 和村朕米糕2k村道道路及擋土牆復建工程(簡易修復)大標封 寄件人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地址欄填載『彰化縣○○鎮○ ○里○○街00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欄填載『○○○○○○○○』;在上 開工程證件封投標廠商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欄 填載『洪○○』、地址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在上開工程標 單封投標廠商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欄填載『洪○ ○』、地址欄填載『彰化縣○○鎮○○里○○街00號』,而偽造上開大 標封、證件封、標單封等足以顯示○○公司參與投標上開工程 之私文書後」等字;第19行「並將」後補充「證件封、標單 封連同」等字;第22行「並持往上開3標案之大標封至梅山 鄉公所發包中心投標而行使之」修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46
分許,持上開3標案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等偽造私文 書,同時交給梅山鄉公所收件人員而行使之」,證據補充「 被告陳進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本件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 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 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 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 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 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 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進茂透 過不知情之弟弟,冒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 ,於工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上填載○○公司之名稱、地 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依上開填載之內容及情況,足 以顯示係係○○公司製造並參與投標之意思,均應認為係私文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弟弟偽造工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 違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 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6時46分許, 將冒用○○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太和村169線2.5K旁坑溝護岸復 建工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偽造之太和村社興橋旁村 道及擋土牆復建工程大標封、偽造之太和村朕米糕2k村道道 路及擋土牆復建工程(簡易修復)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交 給梅山鄉公所收件人員而行使,此有上開三工程大標封上所 貼之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可證,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行使數種偽造之私文書,被害人同一,依上開最高法院見 解,應僅論以一罪。又本件三工程之開標時間均為106年11 月28日上午10時,有公開招標公告3份存卷可查,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以○○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投標三工程,
所侵害整體之國家法益,亦僅論以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妨害投標未遂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妨害投標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以與本件相同之手法冒標,所犯妨害投 標既遂、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 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3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曾以圍標之方式,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6月30日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駁回上訴,於同年9月27日確定;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然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遭判刑確定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 件犯罪之手段、假冒○○公司名義投標,足生損害於梅山鄉公 所採購作業公平、正確性及○○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洪○○,並使政府採購法欲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 採購作業制度之美意喪失殆盡,進而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沒有工作,與家人分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陳進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下稱梅山鄉公所)於民國106年11月 間公告辦理「太和村169線2.5K旁坑溝護岸復建工程(標案編 號:106043)」、「太和村社興橋旁村道及擋土牆復建工程( 標案編號:106044)」、「太和村朕米糕2k村道道路及擋土 牆復建工程(簡易修復)(標案編號:106046)」等3件工程採 購案公開招標,陳進茂自始即無投標上開3標案之真意,欲 藉由冒用其他廠商名義假意投標公共工程之方式,吸引有投 標真意之廠商前來協議圍標,藉此要求前來協議圍標之廠商
支付圍標(俗稱「搓圓仔湯」)費用以牟利,竟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1 1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同日下午2時2分許、同日下午2時1 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 政府電子採購網,透過其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 T帳號「00000000」進行電子領標,下載領取上開3標案之招 標文件,再於1、2天後,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冒用○○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義,將○○公司之名稱、負責人洪○○之 姓名、○○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填寫於上開3標案之大 標封、證件封、標單封之封面上,又於大標封上任意填寫連 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空白之投標文件放入 各該標案之大標封內,嗣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梅山鄉公所,並持 往上開3標案之大標封至梅山鄉公所發包中心投標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假冒○○公司名義投標,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梅山鄉公所採購作業公平 、正確性及○○公司、洪○○。嗣上開3標案於106年11月28日10 時許開標時,除陳進茂冒用之○○公司外,另有○○土木包工業 (下稱○○土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因陳進茂所檢附之 投標文件內容均為空白,經梅山鄉公所承辦採購人員判定○○ 公司之投標資格不符,並判定上開3標案已達最少3家競標廠 商之開標條件,而分別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土木、○○公司、 ○○公司,故對於開標結果不生影響而未遂。
二、案經梅山鄉公所函送及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上開3標案大標封、證件 封、標單封、○○公司106年12月5日駿營字第106120501號函 影本、梅山鄉公所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查詢電子 領標紀錄、梅山鄉公所107年2月1日函送之上開3標案廠商投 標文件及開標、審標、決標過程相關資料影本、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0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歷 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調字第4 8號通信調取票影本、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通聯紀錄查詢 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行使 偽造上開3標案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等私文書並妨害 投標未遂,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侵害相同之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妨害投標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上開 3標案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既交付梅山鄉公所而投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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